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与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428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66144

法定代表人:胡光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驰,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水屯。

法定代表人:张继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新,男,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副书记。

上诉人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运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8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首运物流公司一审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首运物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无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首钢总公司规划占用该土地时协议终止,应指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的规划建设,经宏伟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了解,其并未就石景山京原路2号桥北侧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作出征地公告。首运物流公司未提供首钢总公司对涉案土地用途规划及向政府的申报文件。首钢总公司所发出的《通知》对宏伟公司无效。2.首运物流公司解除合同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首运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剥夺了宏伟公司合法经营以及根据《北京市拆迁管理办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首运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首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首运物流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宏伟公司立即腾退其所占用的石景山区景阳大街西侧,锅炉厂南路南侧,铁路西侧,京原路2号桥北侧,京原路三角地的房屋及院落;3.请求判令宏伟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从2017101日起;4.请求判令宏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大街西侧,锅炉厂南路南侧,铁路西侧,京原路2号桥三角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首运物流公司管理使用上述土地。

201131日,首运物流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同表示:一、合作项目1、场地位置:甲方提供场地。场地位置于北京市石景山京原路2号桥北侧。面积111 94平方米。约16.80亩。2、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房屋,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甲乙双方合作进行房屋租赁项目。二、项目建设及管理 1、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及建设完成后的招商及经营管理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另行投资,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2、协议期内乙方不得转租本场地及相关设施,不得经营与本协议内容无关的项目。3、乙方应确保不发生有损首钢总公司及甲方形象的行为,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乙方负责。4、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期内的水、电使用费的支出。5、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各部门的相关政策,三、建筑物所有权 项目建成后,建筑物资产甲方拥有30%,乙方拥有70%。四、投资收益及利润分配 1、乙方对项目建设及配套设施的完善计划安排。预计在2011831日全部完成。2、乙方享有四个月市场培育期,自201211日起向甲方支付固定费用。3、采取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固定收入回报方式。即201211日至20141231日每年20万元。2015 11日至20171231日每年40万元。201811日至20201231日每年60万元。202111日开始每年80万元。五、建筑物补偿(或赔偿)的分配1、甲方提供给乙方合作项目的土地权属归首钢总公司,如遇国家或首钢总公司规划占用该土地时,本协议终止,乙方按时间要求,无条件搬出。2、首钢总公司规划占用合作项目用地时,对其地上、地下建筑物补偿(或赔偿)费,按本协议约定的双方建筑物所有权比例分配。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保证提供的土地无权属纠纷,并确定土地的使用范围,负责协调和解决土地使用过程中的相关事宜。2、负责建筑物首钢总公司内部的规划报批工作,办理首钢总公司内部的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手续。3、协助乙方做好水、电、道路等配套设施完善的有关事项。4、负责缴纳土地使用税费。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建安费用和配套设施费用的足额支付。2、负责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限内,每年向甲方支付协议约定的固定费用。

合同签订后,首运物流公司将涉案土地交付宏伟公司使用。宏伟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从北向南分别为宏伟公寓1号楼北侧一排平房及一间彩钢棚 ,宏伟公寓1号楼(地上4层,地下1层)及一间彩钢棚,宏伟公寓2号楼(4层)及一间彩钢棚,宏伟公寓3号楼(地上4层,地下1层),宏伟公寓4号楼(4层),宏伟公寓5号楼(地上4层,地下1层)及一间彩钢棚,锅炉房一栋,二层办公楼一栋,5个小院,一排平房(20间)。宏伟公司将涉案的房屋作出租使用。

2017815日,首钢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向首运物流公司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按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因你单位管理使用的石景山区京原路2号桥北侧三角地处地块需立即腾退交回。请你单位将上述地块在930日全部腾退完毕,将土地交回。请你单位高度重视,加大腾退力度,确保规划用地需要。

201794日,首运物流公司向宏伟公司下发《合作协议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7710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核)[2017]157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石景山区衙门口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明确:石景山区衙门口棚户区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贵公司与首运物流公司签订京原路2号桥《合作协议书》中的土地在这次棚改规划区域内。《合作协议书》的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合作项目的土地权属归首钢总公司,如遇国家或首钢总公司规划占用该土地时,本协议终止,乙方按时间要求,无条件搬出”。鉴于石景山区规划占用该土地,特告知贵公司《合作协议书》终止日期为2017930日。落实首钢总公司工作部署,请贵公司于1030日前,首先将租赁的零散户从现使用的场地进行疏解清理,并做好下一步疏解腾退外租公司的各项准备工作。

另查明,宏伟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交至2017930日。此后,首运物流公司未再收取固定费用。

诉讼中,法院组织首运物流公司与宏伟公司到涉案场地对房屋和院落进行了指认,并绘制了示意图。双方认可,涉案房屋和场地位于石景山区景阳大街西侧,锅炉厂南路南侧,铁路西侧,京原路2号桥北侧,京原路三角地。房屋从北向南分别为宏伟公寓1号楼北侧一排平房及一间彩钢棚 ,宏伟公寓1号楼(地上4层,地下1层)及一间彩钢棚,宏伟公寓2号楼(4层)及一间彩钢棚,宏伟公寓3号楼(地上4层,地下1层),宏伟公寓4号楼(4层),宏伟公寓5号楼(地上4层,地下1层)及一间彩钢棚,锅炉房一栋,二层办公楼一栋,5个小院,一排平房(20间)。

因涉案场地锅炉房旁边有一处国家电网的建筑。经询问,首运物流公司不要求腾退该建筑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通知》、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运物流公司与宏伟公司于2011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首运物流公司,提出请求判令解除首运物流公司与宏伟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对此,宏伟公司答辩称石景山区衙门口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中不涉及涉案场地。首钢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2015年之后,首钢总公司没有规划权利。经查,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场地包含在石景山区衙门口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中。但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合作项目的土地权属归首钢总公司,如遇国家或首钢总公司规划占用该土地时,本协议终止,乙方按时间要求,无条件搬出。现首钢集团公司于2017815日向首运物流公司下发《通知》,明确要求首运公司将石景山区京原路2号桥北侧三角地处地块需立即腾退交回。因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首运物流公司与宏伟公司的合作协议应当解除。关于首钢总公司是否具有规划权的问题,这不是考量合同是否解除的因素,故法院对宏伟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首运物流公司提出,判令宏伟公司立即腾退其所占用的石景山区景阳大街西侧,锅炉厂南路南侧,铁路西侧,京原路2号桥北侧,京原路三角地的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因《合作协议书》应当解除,宏伟公司占有涉案房屋及场地无合同依据。故宏伟公司应当将房屋及院落腾退给首运物流公司。经首运物流公司与宏伟公司现场指认,需要腾退的房屋及院落从北向南具体为宏伟公寓1号楼北侧一排平房及一间彩钢棚 ,宏伟公寓1号楼(地上4层,地下1层)及一间彩钢棚,宏伟公寓2号楼(4层)及一间彩钢棚,宏伟公寓3号楼(地上4层,地下1层),宏伟公寓4号楼(4层),宏伟公寓5号楼(地上4层,地下1层)及一间彩钢棚,锅炉房一栋,二层办公楼一栋,5个小院,一排平房(20间)。鉴于涉案房屋已做出租使用,法院对腾房时间宽限为90日。

关于首运物流公司提出,请求判令宏伟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从201710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经查,宏伟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首运物流公司交纳固定费用。现宏伟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交至2017930日。此后,首运物流公司未再收取固定费用。故宏伟公司应当向首运物流公司支付固定费用,从201710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费用交纳的标准:2017101日起至20171231日,每年40万元的标准。201811日至20201231日,每年60万元的标准。202111日开始每年80万元的标准。

另,如因腾退发生的建筑物的补偿问题,宏伟公司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大街西侧,锅炉厂南路南侧,铁路西侧,京原路2号桥北侧,京原路三角地的房屋及院落腾退给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从北向南分别为宏伟公寓1号楼北侧一排平房及一间彩钢棚 ,宏伟公寓1号楼(地上4层,地下1层)及一间彩钢棚,宏伟公寓2号楼(4层)及一间彩钢棚,宏伟公寓3号楼(地上4层,地下1层),宏伟公寓4号楼(4层),宏伟公寓5号楼(地上4层,地下1层)及一间彩钢棚,锅炉房一栋,二层办公楼一栋,5个小院,一排平房(20间);三、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费用(费用从201710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计算的标准为2017101日起至20171231日,按每年40万元的标准计算。201811日至20201231日,按每年60万元的标准计算。202111日开始,按每年80万元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协议书》约定,首运物流公司提供给宏伟公司合作项目的土地权属归首钢总公司,如遇国家或首钢总公司规划占用该土地时,本协议终止,宏伟公司按时间要求,无条件搬出。现首钢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2017930日前将地块腾退完毕交回,确保规划用地需要,《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首运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宏伟公司按期腾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书》解除,并酌定宏伟公司于90日内腾退涉案房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00元,由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刘国俊

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