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738号
上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有理由向被上诉人拒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4月,上诉人世创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法库辽风公司将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世创集团。上诉人世创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恒鑫管道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泰升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书》第十二条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1.价款结算:按第三方审计价格结算;2.竣工结算要求:丙方(本溪泰升公司)应及时向甲方(世创集团)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世创集团)在收到结算资料后14天内给予确认,按水务集团竣工验收标准编制一式三份”,即上述条款约定了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依据和结算条件,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从其约定。首先,因该工程为政府民生工程,该合同条款中“第三方”指法库县水利局,现法库县水利局未与上诉人世创集团公司进行审计结算,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没有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现不明确,需要等待结算后确定,故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需待工程款结算条件成就时才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其次,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的施工材料,导致其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影响了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施工合同书》第十三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当月实际认定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质量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相关工程资料齐全等按月拨付工程款”,故按照上述约定上诉人只能支付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而非整体工程量的80%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为:全部不含税工程款乘以80%之后再乘以80%,原审以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作为支付工程款基数乘以8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91,216.08元,如需司法鉴定,以审计结果为准;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增项工程的工程款46,82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有限公司世创集团公司在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库辽风公司)组织的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的公开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2019年4月,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有限公司世创集团公司与法库辽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法库辽风公司,承包人世创集团公司;工程名称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法库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总工期120天;价税合计总金额为73,616,078.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50%,支付50%工程款,工程进度达到85%,-5-5支付至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过相关部门审计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保质期一年;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发包人法库辽风公司及承包人世创集团公司签章确认”。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有限公司世创集团公司及恒鑫管道公司与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泰升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溪泰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世创集团公司,乙方(项目管理方)恒鑫管道公司,丙方(承包方)本溪泰升公司;工程名称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秀水河子镇秀水河子村、五里山村、高山家子村)处理站工程;工程地点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秀水河子村、五里山村、高山家子村;工程量建筑面积(五座处理站合计)741.48m(其中秀水河子村252.37平方米、五里山子村158.3平方米、高山家子村330.81平方米);合同价款不含税金额为1459,833.24元,含税金额为1591,216.08元,税费由丙方承担;工程承包范围泵房全部(主体、外墙砖、室内粉饰)、预留管及套管、防雷接地、泵房内设施基础、场区回填土及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施工材料复试、检测费用、竣工及(内页)资料等;计划工期45天;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按单位工程编制详细进度计划及施工方案;丙方职责第19条丙方应在工程竣工时提交工程竣工图纸;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1.价款结算按第三方审计价格结算2.竣工结算要求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14天内给予确认,按水务集团竣工验收标准编制一式三份;工程款支付按当月实际认定完成的-6-6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质量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相关工程资料齐全等按月拨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在工程达到付款条件后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监理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含工程形象进度说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已完工程内容及相应数量、已完产值的清单等);甲、乙、丙三方签章确认”。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泰升公司向本院提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有限公司双方就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有限公司世创集团公司已支付给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泰升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溪泰升公司工程款数额100万元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案系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泰升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溪泰升公司与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有限公司世创集团公司及恒鑫管道公司基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结算产生的争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要件,故原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9工程款167,866.59元;三、驳回原告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2元,由原告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5元,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等待第三方结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确约定按第三方审计价格结算,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的意思是等待其与法库县水利局结算的结果,但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要求等待发包人结算,条款中“第三方”也可以按照其他意思理解,所以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扣减本溪泰升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方式不正确,但经核实,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组织的庭审中,在庭审笔录第8页,上诉人向法庭陈述由于本溪泰升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因此现阶段只能支付1459833.24元*80%=1167855.59元,一审法院也是按照上诉人该处自认的应付工程价款金额扣减双方认可的已付款100万元,判令上诉人按照扣减后的金额付款,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本溪泰升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实际上是双方一致认可的,上诉人在上诉阶段否认其一审陈述,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2元,由上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相 蒙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曹 杰
书记员 张紫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