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立胜街。
法定代表人:姜文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28栋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吉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节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泰升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申请人提供本溪市厂办大集体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所作本集改发【2019】7号文件《关于对177户厂办大集体企业实施关闭的通知》作为新证据,证明申请人企业已被关闭,即申请人已不存在,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节能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系陈庆杰挂靠申请人单位施工的,陈庆杰为实际施工人,则房产节能公司应诉请判令陈庆杰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泰升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再审期间亦表示该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现泰升公司以本集改发【2019】7号文件证明该公司已不存在、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故对泰升公司提出的这一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泰升公司提出房产节能公司应向案外人陈庆杰主张权利的再审理由,因房产节能公司系与泰升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房产节能公司亦将争议工程款支付了泰升公司,则房产节能公司以泰升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对泰升公司的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泰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阴 钊
审判员 谢向荣
审判员 马仁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