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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23民初389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大专文化,住**省安图县。 被告:**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省长春市南关区锦湖大路70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住**省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住所:**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1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跻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长白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跻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长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跻强公司、移动长白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827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在移动长白分公司生产楼与基站维修改造,并由移动长白分公司确认***所干工程明细,并没有给予承包价格,施工中途***垫付人工及材料款45000元。经过与***、跻强公司、移动长白分公司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由***、跻强公司、移动长白分公司负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跻强公司辩称,***的起诉主体不合格,我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2021)吉0623民初289号案件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给付的35000元和经劳动仲裁收到的25650元,共计60650元,我公司认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移动长白分公司辩称,移动长白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涉案维修工程,移动长白分公司认可,但该工程是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承包方为本案的跻强公司。所有涉及该工程的事宜均与移动长白分公司无关。**分公司于2020年10月份已经将工程款给付了跻强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是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承包方为本案的跻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0年10月份已经将工程款给付了跻强公司。***系跻强公司在移动长白分公司维修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末期间,***进驻工地接收维修的部分工程,并为涉案工程购买了材料,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要钱联系不上***,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移动长白分公司。移动长白分公司为***出具施工说明,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施工说明,(2021)**分公司与跻强公司签订的结算预估合同、基本建设公司结算审核定案表、增值税纳税调整说明、**分公司和跻强公司签订了结算变更合同、竣工验收证书、跻强公司给**分公司出具的发票,(2021)吉0623民初289号案件诉状和笔录、(2021)吉0623民初409号民事调解书、(2021)吉0623民初382民事调解书和新盛门业起诉***的起诉状,***与**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与跻强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的58278元工程款亦不能充分说明,***提交的证据不足,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审判员  赵 妍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