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旸彤,***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天宇路214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跻强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等扩建项目学生公寓施工项目,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3月,跻强建工公司承包了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发包方的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等扩建项目学生公寓施工项目,该项目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新电台街63号。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经案外人***介绍,***将工程土建项目再分包给**,**组织的土建班组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后撤场。后因**土建施工班组欠付农民工资支付问题,劳动监察大队介入调查,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土建班组农民工工资104,015元,支付**工程款155,985元,合计260,000元。根据土建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账单显示,费用合计为260,000元,因此涉及该工程的总费用为260,000元,该工程款已全部给付被上诉人**及**土建班组农民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结算单上面签字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在胁迫的情形下签字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上文可知,上诉人***、***已不拖欠被上诉人**的任何工程款,后**的妻子提供出结算单,要求上诉人在结算单上面签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2021年6月25日,上诉人是**的社会朋友在场,基于现场人员压力,上诉人曾见过被上诉人**故意伤人的视频,上诉人心里恐惧,担心被上诉人会对上诉人作出涉及刑事方面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签字是被胁迫的。其中上诉人***仅为介绍人,结算单与***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签字是被胁迫的情形下不得已所为,应属无效。此外,该结算单落款处,***写明,“同意暂按此金额”,被上诉人**却态度强硬,强行让上诉人***将“暂”字勾掉,此行为也足以说明是**胁迫的***签字;这也恰恰说明了结算单的金额并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该笔金额的计算存在事实不清,因此不能以该笔金额为准。另,落款***签字是“***确认此班组”***的签字并未对结算单的金额进行承认,而是说确认有次班组进行施工,而不是对金额的确认,所以该笔金额也不应由***来支付。3.上诉人***仅为介绍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没有法律约束力,***仅为介绍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该工程施工项目的管理中并未实际参与,法院认定***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分承包关系完全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对**的工程款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四、***在庭审中**:“我找的**干的工程,我觉得他没挣到钱,我个人补偿给他的,我是为了保住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把这个工程的事平衡了…”。***向**支付了100,000元,并且在转账凭证中附言“交通学院”。***是出于解决案涉工程争议、平息事态的目的,自愿向**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项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与***并不拖欠**任何的工程款,而***出于情理,自愿给付**100,000元工程款,所以**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上诉人继续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07,76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事实不清,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辩称:不是劳务纠纷,我认可一审判决。 跻强建工公司二审辩称:跻强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再分包以及是否结清费用,我公司并不知情,与跻强建工集团无关,跻强建工集团已结清该项目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况,所以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款共计207,761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跻强建工公司承包了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发包方的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等扩建项目学生公寓施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经案外人***介绍,***将工程土建项目再分包给**,**组织的土建班组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后撤场。后因**土建施工班组欠付农民工资支付问题,劳动监察大队介入调查,跻强建工公司支付了**土建班组农民工工资104,015元,支付**工程款155,985元,合计260,000元。2021年6月25日,**妻子***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在***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内容为:欠付自4月19日至6月9日瓦工抹灰劳务费、雇车费、伙食费、受伤补助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7,540元;欠付工长、线工、力工等工种工人劳务费,合计人民币330,221元,总计467,761元。后***与***沟通如何支付**工程款事宜,2021年7月18日,***向**妻子***支付100,000元,附言“交通学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结算单的法律效力问题;2.被告***与**的法律关系问题;3.***支付给***的款项性质及是否应在**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4.跻强建工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及被告***、***均系自然人,均不具备建筑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分承包关系应属无效。但***、***与**已就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属于对案涉工程形成的债务数额进行确认而达成的独立协议,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与***虽主张结算单是在**妻子***及工人的胁迫下签字确认,并提交了签字时的现场录音予以证实。经查,该录音证据里并未发现存有胁迫情形,且**提供了签字现场的视频证据作为反证予以了反驳,结算单的效力合法有效。故结算单可以证实***、***与**已就**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达成合意,结算单可以作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2,***主张其仅为介绍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结合其提供的与***、跻强建工公司经理、跻强建工公司财务人员、**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提交的施工班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在合同签订、工程施工队伍组建以及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管理中均已实际参与,对工程施工项目具有一定的控制权,且结合其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分承包关系,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提交的***出具的承诺书是其与***就双方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不能拘束债权人**,其仍应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其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主张。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本案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与***就欠付**工程款事宜进行沟通时,***告知***“别管了、我自己出点钱给”。***在庭审时**“我找的**干的工程,我觉得他没挣到钱,我个人补偿给他的。我是为了保住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把这个工程的事平衡了…”。***向**支付100,000元时转账凭证中附言“交通学院”。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是在***、***不履行对**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时,出于解决案涉工程争议、平息事态的目的,自愿向**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项的事实。***作为案涉工程其他项目的施工人,与***、***形成事实上的分承包关系,在***与***就欠付**工程款事宜进行协调解决过程中,***基于合法利益,向**履行了部分工程款,该行为应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作相应扣减。故***支付给***的款项应在**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4,**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即“…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要求跻强建工公司共同偿付该工程款。经查,本案中,跻强建工公司提交的由**出具的承诺书、土建工程量及相关费用以及**庭审中**,均可以证实跻强建工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土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履行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跻强建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仅与***、***成立合同关系。**作为土建工程的施工人,其与总承包人跻强建工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跻强建工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7,7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计2209元,由原告**负担1146元,被告***、***负担1063元、保全费1559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由***提供的其与***、跻强建工公司经理、跻强建工公司财务人员、**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提交的施工班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能够证实**对“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等扩建项目学生公寓施工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与***、***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提交的***、***向**确认的结算单能够证实**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67,761元,扣除已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给付剩余款项107,761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主张其仅为介绍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结算单的效力,以及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故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案涉结算单系胁迫出具一节,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受此结算单约束,应给予支付剩余欠款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