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83民初2130号
原告:***建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公司)与被告**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跻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跻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998112元及违约金280695元,合计1278807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2021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管桩,用于其所施工的**市船营开发区越秀棚户区北区建筑场地项目与**清洁能源产业园危废处置项目,经双方对账,除给付部分款项外,尚欠998112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欠款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共计1278807元。
**辩称,一、**项目已支付大部分款项50万元+30万元+100100元+116615元,尚欠90135元,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二、**市项目主体并非被告跻强公司,跻强公司只是代替**偿还欠款791362元,该项目因甲方**市铁投的原因现停工。
跻强公司辩称,**市船营开发区越秀棚户区北区建筑场地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承建该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也没有跟我方签订任何关于此项目的产品销售合同,故向我方主**要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项目为我公司承建与原告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1726500元,合同中约定具体数量以实际发货量结算,后期于2021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核对确认所用货款为1106850元,我方于2021年3月22日付款50万元,于2021年6月11日付款30万元,2022年9月9日我方委托该项目甲方(**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付款100100元,2023年1月3日委托该项目甲方付款116615元,尚欠材料款90135元,根据供货合同的一惯性需对方提供相应数量发票后我方才能将剩余款项付给对方账户,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向我公司开具发票为804375元,尚欠302475元的材料发票,待原告将发票补齐后公司会将剩余材料90135元付给原告,违约金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记载:需方单位跻强公司(有公章),供方单位管桩公司(有公章),需方单位委托代理人**,合同第14条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产品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需方若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结算单价全部提高25元/米执行。因需方违约引起的诉讼,需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二被告对此合同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2.原告提供2021年4月26日结算单,载明:2021年4月26日管桩公司与跻强公司就**清洁能源产业园危废处置项目进行结算,最后结算价款为1106850元,跻强公司称已给付管桩公司货款1016715元,尚欠90135元未给付,并且提供给付款项的转账凭证,经管桩公司进行核对,对尚欠90135元数额无异议;3.原告提供2016年4月16日结算单,载明:2016年双方就**市船营开发区越秀棚户区北区建筑场地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791362元,此结算单有管桩公司**及负责人**签字,但原告与**之间没有合同,跻强公司称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该项目不是其公司承建,被告**称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主体为被告**。4.原告提供**市船营开发区越秀棚户区北区建筑场地项目及**清洁能源产业园危废处置项目的发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管桩的义务,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收到管桩后并未依约支付价款,严重违约,有对方(**下面的员工)签字,跻强公司称**项目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承建,**项目是我公司承建,发货数量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称对发货单表示无异议。5.客户明细账,证明就原告向被告**市船营开发区越秀棚户区北区建筑场地项目上供应的管桩,被告未支付任何管桩费用,欠款791362元,至今未给付,就原告向被告**清洁能源产业园危废处置项目上供应的管桩,被告已给付部分款项,现尚欠90135元,至今未给付,跻强公司称**项目与其公司无关,不是其公司承建,对**项目欠款90135元无异议,至今没有给付,**称对客户明细账中的欠款数额表示无异议。6.管桩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称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但没有提供对应的票据。7.庭审中,**提供原告为其出具**项目的合格证及双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合格证证明收货单位为**,该项目的主体与跻强公司无关,电汇凭证证明**委托跻强公司代替其偿还欠款791362元,管桩公司称被告跻强公司给付其791362元系被告跻强公司承建**首府一期项目,与涉案**项目无关,被告跻强公司称该791362元不是我公司替**偿还**项目的款项,而是偿还我公司承建**首府一期管桩的款项,我方有产品销售合同为证。8.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违约金基于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项目系跻强公司负责施工,在管桩公司购买的案涉管桩,管桩公司主张**项目的管桩款90135元由被告跻强公司负责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项目系**负责施工,在管桩公司购买的案涉管桩,管桩公司主张**项目的管桩款791362元由**负责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且跻强公司陆续向管桩公司偿还管桩款,现尚欠90135元未给付是双方认可的,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建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1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建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1362元;
三、驳回原告***建管桩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5元,**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负担8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和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