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13民初1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27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2023)吉0113民初428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书,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2)吉01民终76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3)吉0113民初42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人民币269750元及利息(以26975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3月4日因中央储备粮***属库有限公司仓储物流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九台区***,本工程的承包内容为***属库1#-5#***及提升塔工程,劳务费按实际项目进行确定,具体项目按照该合同附表确定,明确约定该价格不因人工、材料、市场及政策变化而进行任何形式的增加而调整。合同就筒仓钢筋部分约定的单价为1150元/吨,施工结束后,原告对此部分实际产生的工程总计钢筋量1079吨。被告一在给原告结算时仅是按900元/吨结算,因此,被告尚欠269750元工程劳务费未支付。因案涉工程系被告二发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所述第三人参与了工程结算,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列为第三人参与庭审。
被告长春市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筒仓钢筋部分主张劳务费,主体不适格,该部分是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且我公司与第三人对于该部分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该案已经经过九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法进行处理,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卷宗中可以体现我公司就此工程不拖欠任何主体的劳务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辩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承包内容为***属库1#-5#***及提升塔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实际施工主体是第三人**,长春市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长春市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案涉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实际施工主体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长春市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也已经结算完毕,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向长春市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