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龙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龙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跻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龙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跻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跻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跻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跻某公司与龙某公司实际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判决中对于***、***认定为跻某公司工作人员,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仅凭跻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结算事宜。跻某公司未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不足以认定***为跻某公司工作人员,更无法证明***具有代表跻某公司以个人名义支付工程款的权限。第二,2023年10月29日***与***个人签定的《工程款结清证明》没有跻某公司盖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具有代理权限。即便是***是项目经理,其权限也应是项目工程量的结算。没有财务部门的结算支付,其没有权利代表跻某公司签署《工程款结清证明》。且该《工程款结清证明》是29日签署,付款日期定于31日支付。可以确认签署该《工程款结清证明》时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即便是写了一次性支付结清也是签署之日两日后即31日结清。第三,***在庭审中所述2018年10月17日向***提供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8年10月3日分两次的现金5万(其实是转账),其实是***向***的转账,并不是***支付的。其所述2019年1月30日带15万现金到***家里交给***,没有任何凭证,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若如跻某公司所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公司让工作人员带大额现金去施工人家里结算工程款不符合交易规则。龙某公司委派的催款人员10月30日与***电话沟通结算事宜告知其***没有代理权限,***说工程款已经与***结算完,钱已经给***。庭审中又说,***所述2023年10月31日其给他人结款平时后备箱带着现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18万,其言词互相矛盾,没有证据支撑,依法不能采信。更何况国有企业财务制度工程款结算应由公司财务公对公账户支出,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个人名义支付国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完全不符合实际。***日常车里携带几十万现金结算工程款完全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该钱款没有出处,从何而来,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跻某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财务部门出具的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凭证,仅以***的口头陈述以及签署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就认定***个人已经实际支付尚欠上述人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持。第四,《工程款结清证明》中没有具体金额的表示,最后需要结算的数额是多少不得而知,如何算结清,该《证明》结算内容、结算金额、支付方式不清不楚,不符合常理。***所述的不管是向***支付的现金还是转账均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上诉人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或者***的收条、微信记录等任何留有痕迹的证据,明显违背常理。***与跻某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据支撑,不能采信,更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书中“现***与***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已载明该笔款项一次性支付结清,双方债权已消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中认定***与***之间成立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具有表见代理权限,适用法律错误。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2023年10月27日,龙某公司委派的催款人员到跻某公司财务部催要工程款,跻某公司已经明确知晓。2023年10月29日***与***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后,龙某公司于当日打电话联系***电话始终打不通。随后于2023年10月30日、31日通过电话以及发短信的方式已经明确通知***,***没有代理权限,其签订的《工程款结清证明》龙某公司不予认可(详见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跻某公司作为相对人仍然相信***成立表见代理具有主观过错,甚至是恶意。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对《工程款结清证明》具有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三、跻某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关于***是否挂靠跻某公司一审未查明。现龙某公司有证据(与***的通话录音***自认、跻某公司财务部人员录音)证明***挂靠跻某公司承揽案涉项目。跻某公司自认***为公司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10月通过个人账户将案涉项目款转账至***账户结算工程款,跻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以员工个人账户支付项目结算款,财务审计也不能通过。跻某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支付案涉工程的财务票据。国有企业违反财务制度以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明显违背常理,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跻某公司在庭审中称将项目发包给***个人,与***个人签的合同,属于虚假陈述。作为国有企业工程项目,不能与个人签订合同,而且跻某公司也没有提交与***签订的项目合同。跻某公司员工管雨在龙某公司领取材料单中均有签字,跻某公司予以认可,又辩称从来不认识龙某公司,一直否认与龙某公司的关系属于虚假陈述。跻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抗辩意见不应予以采纳。龙某公司现有证据证明***挂靠跻某公司承揽案涉项目,跻某公司称***、***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属于虚假陈述。跻某公司和***以及***恶意串通逃避支付工程款责任,损害龙某公司的权益。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跻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保温款项人民币398,258.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以398,258.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跻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跻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4日,证人***代表龙某公司拟定《管道保温合同》,经证人***同意该合同内容后,由***加盖龙某公司公章,《管道保温合同》载明:“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吉林市龙润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名称:国投江机一标段供热管道改造项目。工程造价总额:人民币捌拾叁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包接头壹拾贰万玖仟叁佰壹拾贰元整)。工程日期: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20日。二、保温工艺及价格:聚乙烯夹克加聚氨酯发泡426管160元/m,377管150元/m。325管130元/m,273管120元/m,159管78.39/m(接头直管1.5倍,弯头2.5倍)。三、保温数量:426管73根,377管9根,325管93根,273管346根,159管3根。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两日内预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余按施工进度逐步结算,余款在材料送达现场后全部结清。五、工程质量要求:按甲方要求标准完成……七、工程量的确定:工程量按竣工现场及甲、乙双方签证所确认的实际发生量为准。八、合同未尽事宜,施工中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工程管理相关制度执行。……”落款处甲方未加盖公章亦未由经办人签字,乙方加盖了龙某公司公章。***、***为跻某公司工作人员,***为案涉工程负责人、跻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为我单位吉林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项目原吉林江北机械厂供热部分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段一标段)项目经理,负责我单位该项目所有结算事项”。***负责现场施工。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2018年10月3日,***通过个人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10万元、2018年10月17日,***通过汇款形式将20万元(合计30万元)案涉项目结算款项转账至***账户,龙某公司已收到该款项。2023年10月29日,***与***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与***于2018年10月所合作的吉林市龙潭区热力管道发泡工程,已于2018年11月顺利完工。现双方履行完相关义务,所有费用清单已双方对账完成,该笔款项已于2023年10月31日经由***一次性支付结清。现***与***关于吉林市龙潭区热力管道发泡工程项目的所有款项已结清,如该工程再出现财务纠纷、法院诉讼或者上门讨薪事件,***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另查明,***自2018年6月15日起在龙某公司担任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跻某公司自认***、***为其公司员工,案涉项目由二人负责,***为龙某公司监事,且负责案涉工程的协商、现场管理、结算等事宜,***与***达成案涉项目的合意,龙某公司按照其要求标准对国投江机一标段供热管道的保温项目进行了施工,跻某公司亦已将案涉项目投入使用,故跻某公司与龙某公司实际上成立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跻某公司负有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龙某公司主张***挂靠在跻某公司,但龙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龙某公司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的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龙某公司虽表示未授权***与跻某公司进行结算,但***自2018年6月15日起在龙某公司担任公司监事,管理现场施工并负责与***、***沟通、商定案涉项目、拟定合同的行为,跻某公司将合计30万元项目结款转账至***个人账户,龙某公司自认已收到该款项,跻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对案涉项目有代理权限。现***与***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已载明其将该笔款项一次性支付结清,双方债权已消灭。综上对于龙某公司主张***支付其保温款及利息,跻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吉林市龙润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跻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龙某公司提供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2023年10月27日龙润与跻某公司财务)。证明:案涉工程合同跻强于2018年没有加盖公章,通过财务得知案涉项目是挂靠跻某公司,跻某公司财务已经将龙某公司另派员工催款事宜告知跻某公司领导,由此证龙某公司已经于2023年10月27日变更催款负责人员,并告知龙某公司。2.通话录音(2023年10月30日龙某公司与***)。证明:龙某公司为委派员工与***沟通剩余工程款事宜,***推托与***结算完毕,不认可龙某公司委派员工负责催款事宜。并反复强调案涉工程是个人不是公司之间的事,也不认识龙某公司。3.通话录音(2023年10月31日***与龙某公司)证明:2023年10月31日,***给龙某公司催款负责人打电话,推托工程款结算事宜,又说***代表的就是龙某公司,反复强调没有公司就是个人,又说不认识龙某公司,又说***代表龙某公司,言词相矛盾。 ***、跻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案涉工程从开始到结束,从前期付款到最终结算都是***进行的,龙某公司只认可***,且工程款也不可能付双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龙某公司一审时提供19张销货清单,跻某公司表示对销售清单中带有管雨字样的清单均认可,19张销货清单中有18张带有管雨签字,金额共计696,858.49元。 本院认为,跻某公司自认***、***为其公司员工,案涉项目由其二人负责。***系龙某公司监事,参与案涉工程的协商、现场管理、且经手过工程款收取等事宜。***与***达成案涉项目的合意,龙某公司按照其要求的标准对国投江机一标段供热管道的保温项目进行了施工,跻某公司亦已将案涉项目投入使用,故跻某公司与龙某公司实际上成立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跻某公司负有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跻某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依据的是***与***签订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该结清证明既未记载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亦未写明已经支付的款项,更未写明尚待支付的款项。***称出具结清证明的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18万元,但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跻某公司仅凭借结清证明一份孤证,无法证明工程款全部结清。***曾用其银行账户转账给***30万元工程款,龙某公司亦表示收到该笔款项,跻某公司主张的后期现金交付行为亦与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与***签订的《工程结清证明》存在逻辑问题。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9日,但却载明“该笔款项已于2023年10月31日经由***一次性支付结清”。双方系对未来时间完成已成行为做了约定,在龙某公司对此证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跻某公司应继续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因跻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跻某公司对带有管雨字样的销货单予以认可,龙某公司未证明***系跻某公司工作人员,故***签字的金额为1400元的货款应从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龙某公司在完成承揽任务后,跻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报酬款。跻某公司未按时支付报酬款,龙某公司的损失即为跻某公司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龙某公司要求跻某公司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龙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挂靠跻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故本院对龙某公司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龙润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报酬396,858.49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该款自2024年2月6日(一审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吉林市龙某公司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6元,由吉林市龙润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