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3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跻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跻强公司均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吉03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吉03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2.依法改判跻强公司给付加班费418367.0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差额44440元、工资10332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32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跻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跻强公司已经支付***工资342036元,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9月17日***作为跻强公司承包的四平吴中桃花源项目现场负责人入职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年薪20万元,工资平均按月发放,每月16666元。跻强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为***发放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0月20日工资18888元,之后每月月初发放上月工资,至2021年9月,跻强公司开始拖欠***工资,经多次催要,跻强公司在2021年11月5日补发2021年9月份工资,在2022年1月30日补发2021年10月、11月工资,在2022年6月2日补发2021年12月份工资,在2022年7月25日补发2022年1月份工资,在2022年9月9日补发2022年2月工资,在2022年10月13日补发2022年3月份工资,在2022年10月28日补发2022年4月份工资。截止2022年10月28日,***累计收到工资323878元。二、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5月13日四平实行静态管理,期间两个月的时间,次月跻强公司可向***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70%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四平并非全部实行静态管理,且在此期间内公司并未下发过停工停产的通知,而是正常向***提出工作要求,***也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与事实不符。且经过***的催要,跻强公司已经为***补发了2022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目前,跻强公司仍欠发工资的期间是2022年5月至2022年11月5日,共计103327元。三、***从未签署过跻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关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由跻强公司承担证明责任。跻强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中体现的***签字及指纹与***本人签字及指纹肉眼可见不一致,且跻强公司认可***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5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自认与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不一致,同时关于工资的约定与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不一致,该合同与现有其他证据及事实相冲突,且该合同中工资约定明显低于同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该份合同系跻强公司伪造。四、***作为项目经理,按照公司要求,每周工作七天,每天工作时间是自早六点至晚六点,该工作时长符合建筑行业情况,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按照公司要求的工作时间上下班,每周实际出勤小时数为70小时,已经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公司属于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故跻强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合计418367.04元,同时还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差额4444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跻强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支付欠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因***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跻强公司要求加班,不应支持。***是涉案工地第一负责人,由于疫情原因,公司从长春无法派遣管理人员,所有事情都由他做主。关于工资差额,公司认为不欠任何工资,而且依据跻强公司计算多支付其部分工资,至于双倍工资即使没有劳动合同,该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都不能得到支持。 跻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吉03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仲裁后一审双方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开庭时,经过庭前沟通,确认“互为原被告,四平法院合并审评,庭后从长春净月法院移送到四平铁西法院”。而本案一审程序并未如此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跻强公司认为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劳动关系时间长度为25个月零19天,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按照3个月计算是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跻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出示原始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两个冬休期,分别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3月25日,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6月6日”。一审评价和采纳该证据未说明理由。综上所述,本案一审程序错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跻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对于公司所说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不同法院分别起诉,***并未收到公司起诉的任何材料。另外,一审时***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冬休期间其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且在公司称的第一个冬休期2020年也为***正常发放了工资,足以证明不存在冬休期减发工资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当事人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跻强公司支付***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5日之间加班工资合计418367.04元(3725.42元/周×112周);3.判决跻强公司支付***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5日之间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差额44440元(555.5元/天×20天×2年×2);4.判决跻强公司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工资合计103327元;5.判决跻强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326元(16666元/月×11月);6.判决跻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998元(平均工资16666元/月×3月),以上合计799458.04元。 一审法院查明,跻强公司于2021年承建四平红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中桃花源项目,***为该项目一期B组项目经理,具体工作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5日。2020年9月和10月,跻强公司未向***支付这两个月的工资。2020年11月1日,跻强公司向***支付工资18888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跻强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16666元。2021年10月,跻强公司未向***支付该月工资。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跻强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16666元。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跻强公司向***支付工资6580元。2022年6月,跻强公司向***支付工资20000元。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跻强公司向***每月支付工资16666元。2022年10月,跻强公司向***支付9、10月份两个月的工资35000元。2022年11月,跻强公司未向***支付工资。***2023年1月向四平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欠薪案件后,跻强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支付***工资11578元。从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5日,***在跻强公司处工作25个月零19天,跻强公司为***支付工资342036元。另查明,四平市城区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5月13日实行静态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在跻强公司处工作,故***与跻强公司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的工资流水,***每月的工资为16666元。《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工作地点四平城区2022年因疫情影响,从2022年3月11日16时至2022年5月13日实行静态管理。期间两个月时间,首月跻强公司应向***支付当月全额工资。次月,***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按照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即跻强公司应支付***2022年4月工资1880元×70%=1316元。***在跻强公司处工作25个月零19天,跻强公司应支付***工资16666元÷30×19+16666×24+1316=411855元。跻强公司已经支付了***工资342036元,还应支付411855元-342036元=698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故跻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元×3=49998元。***诉请跻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差额。因***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加班事实,故对***的上述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诉请跻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326元。因跻强公司向法院举证一份有***签名并按手印的劳动合同,***虽然否认自己曾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但明确表示放弃对签名捺印真伪申请鉴定,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发的工资69819元;三、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99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跻强公司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为16666元,***在跻强公司一共工作25个月零19天,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并无异议。***向四平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欠薪案件后,跻强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支付***工资11578元,该笔款项分别为6580元和4998元。其中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跻强公司向***支付工资6580元”,属于跻强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支付***11578元中的一笔款项,原审法院对6580元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在跻强公司工作25个月零19天,跻强公司为***支付的工资为(342036-6580)=33545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跻强公司是否拖欠***工资。***所在四平地区在2022年受疫情影响,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13日实行静态管理。***主张在静态管理期间正常提供了劳动,应当支付全额工资,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应由***承担不利后果。故在静态管理期间,首月跻强公司应当支付当月全额工资,次月应按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即1880元×70%=1316元。***在跻强公司工作25个月零19天,应支付***总工资为16666元÷30天×19天﹢16666元×24月﹢1316元=411855元,现跻强公司已支付***335456元,故还应支付411855-335456=76399元。 二、关于跻强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上诉主张每周实际出勤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和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差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应由***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跻强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与跻强公司在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在跻强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5个月零19天。***因跻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跻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16666元×11+1316元)÷12月×2.5月=384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跻强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与跻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跻强公司在原审已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有***的签字、手印,***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且拒绝鉴定劳动合同的真伪,且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已超仲裁时效,故对***的该项诉请不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跻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仲裁后一审双方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应合并审理。”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跻强公司并未提交其因不服本案仲裁裁决,已在其他法院起诉立案的相关材料,故跻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吉03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吉03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发的工资69819元;三、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99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发的工资76399元; 四、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38467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跻强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