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吉林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211执保4594号
申请人:无锡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申请人无锡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案号为(2024)苏0211诉前调9863号,申请人无锡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25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无锡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价值125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