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吉0192民初219号
原告上海某某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某某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称:1、判令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882997.40元及利息(以本金288299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23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21318.9元,本息合计300431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小镇红旗创新大厦项目工程。2020年10月被告某某公司就该某某小镇红旗创新大厦装饰装修及附属项目工程与原告上海某某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秀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红旗创新大厦一层、二层布展展陈装饰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负责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9050000元(大写:玖佰零伍万圆整);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15%;月支付以财政评审中心或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的工程量清单月计量的80%支付,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竣工结算后经财政评审中心或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支付至审定的结算工程费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分包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在完成整个项目工程后,2022年9月9日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评审项目结算审定单》及明细单,审定原告分包项目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582534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5%、下浮点0.31%,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8126801.44,其中被告已支付项目款5000000元,剩余2882997.40(未含质保金243804.04)未支付(其中根据被告要求已开具发票18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完成分包工程后被告应当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未付业已构成旗约,理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某某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96,801.00元,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2,852,997.00元,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43,804.00元(质保金);
二、原告上海某某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放弃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但若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某某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款项以及本案诉讼请求中的121,319.00元利息款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告上海某某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时足额给付的第一期工程款2,852,997.00元后两个工作日内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本案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
四、本案的诉讼费15,41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5,41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