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82执异2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春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树宏,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翊众,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榆树市太安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
第三人榆树市太安乡太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维举。
在本院执行吉林省长春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树市太安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9)吉0182执2188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2019)吉0182执2188号执行通知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927403元的计算不符合法律法规条款规定。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计算迟延利息时,只计算了万分之1.75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少了一般债务利息部分的计算,应根据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迟延利息应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榆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榆树市太安乡人民政府给付申请执行人1603177.23元。判决书中载明:“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2007)榆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判决给付该一般债务利息,故一般债务利息不应计算;该解释第一条又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该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景林
审判员 王明东
审判员 杨春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