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榆树市太安乡西龙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82民初4377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太安乡西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志双,系村书记。 第三人吉林省长春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诉被告榆树市太安乡西龙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吉林省长春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第三人吉林省长春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树木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相关手续的义务;二、判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相关手续的义务。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吉林省长春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城市建筑公司)、被告太安乡西龙村村委会之间签订购销树木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村上636立方米林木抵债给长春城市建筑公司修路款,该公司又将上述林木转卖给原告,每立方米14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款8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该协议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等相关手续。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签订林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良家至黑大公里480棵**抵押给***。***转卖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价款8500元。该合同性质转变为以物抵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该协议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等相关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本案被告未取得案涉林地的初始登记证书,即未取得案涉林地的物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相关手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