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民申1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层、XXX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永济村(原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61年12月5日,户籍地为启东市北新镇***)。
一审第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圣公司)、一审第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与曼圣公司负责人**个人关系较好,曼圣公司与***之间还有多个工程项目,故曼圣公司并非善意。2.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项目与长浩公司无关,第三人***也承认是其个人向曼圣公司购买材料,但原审法院未按照事实情况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长浩公司将预付款转入其他项目开票入账,有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记账凭证可以佐证。3.本案二审合议庭的审判长和法官助理均为发回重审前的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长浩公司曾向二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但未得到准许。4.原审法院将***等人签名的收货单也计算为本案所涉材料款,有所不当,上述人员并未得到***的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5.曼圣公司履行的是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长浩公司与曼圣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尚未履行。综上,长浩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曼圣公司提交意见称,1.《购销合同》是长浩公司与曼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长浩公司未实际施工并不当然意味着《购销合同》终止。2.长浩公司向曼圣公司支付人民币95,515元(以下币种同)货款后,曼圣公司向盘古路铁力路口系争工地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曼圣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浩公司收取后入账,长浩公司虽辩称该款项用于其他工程,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不再履行《购销合同》达成一致。3.***作为收货联系人,收货地址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且***在与曼圣公司进行微信沟通、出具承诺函时均以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曼圣公司催讨时亦前往长浩公司的经营地址且向该地址寄送了催款函,曼圣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长浩公司收货。4.法律并未规定二审和发回重审的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不同,因此长浩公司申请二审合议庭成员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曼圣公司请求驳回长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长浩公司与曼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公司与曼圣公司就不再履行《购销合同》达成一致。长浩公司称其曾于2016年11月19日口头通知曼圣公司停止供货,但未能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假设长浩公司上述主张属实,其在2017年4月14日接收曼圣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并入账抵扣前长达近半年时间内,一直未要求曼圣公司返还预付款项95,515元,亦不符合常理。长浩公司辩称将上述预付款用于**储出工程保温项目,但其提供的相关招标文件的时间晚于上述发票开具和抵扣的时间,长浩公司亦未能证明上述工程项目与曼圣公司有关,故长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相较而言,曼圣公司在2017年4月底完成系争《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在供货将结束时,进行开票、结算并催讨欠付货款,从时间上看,更符合常理。2.虽然长浩公司最终未能承接涉案盘古路工程项目,***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情况向曼圣公司进行披露。曼圣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在长浩公司已支付首期预付款情况下,向《购销合同》约定的工地供货,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地签收人员具有代收权限。结合后期曼圣公司催讨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负责人前往长浩公司经营地催款以及寄送催款函等行为,曼圣公司始终认为交易相对方是长浩公司,而非***个人。曼圣公司向涉案盘古路工程所在地供货,系基于真实有效《购销合同》的信赖所实施的履约行为,其主张合同相对人长浩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应予支持。虽然部分发货单系由***以外的***、***等人签收,但收货地址确系《购销合同》约定的盘古路工地,故原审法院对涉案供货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3.长浩公司在二审中主***公司负责人**将***介绍给案外人购买网格布等货物,以及曼圣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曼圣公司知道涉案盘古路工程项目实际由***个人承接。4.本案二审合议庭组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长浩公司提出的回避理由,并非法定回避事由,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长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