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3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户籍地为启东市。
原审第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圣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长浩公司不向曼圣公司支付货款409,948元及利息;二、确认长浩公司和曼圣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在2018年3月15日解除;三、曼圣公司返还长浩公司预付款95,51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未得到长浩公司授权委托,其行为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曼圣公司的相关人员**与***之间的微信构不成合法有效的证据。事实上,**与***相当熟悉,***与曼圣公司已有多年业务合作,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均未填写长浩公司单位名称,全部是***,而且长浩公司对发货单的数额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以下简称盘古路XXX号)商品住宅项目防水保温工程真正的施工方并非长浩公司;曼圣公司仅仅提供了涉案《购销合同》的部分种类货物,且发货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均与《购销合同》约定不符,因此,长浩公司无需向曼圣公司支付货款,曼圣公司返还长浩公司预付款95,515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曼圣公司按《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供应砂浆材料等,交货地点为盘古路XXX号工地现场,长浩公司仅支付了95,515元,曼圣公司***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长浩公司也已经抵扣入账,曼圣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出具的承诺书,显示***作为长浩公司的经办人,因此,长浩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第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浩公司支付曼圣公司货款442,721元;二、长浩公司支付曼圣公司上述货款自2017年7月1日(即曼圣公司原审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长浩公司支付曼圣公司违约金26,911.8元(按送货总金额538,236元的5%计算)。一审法院审理中,曼圣公司撤回诉请三,同时变更诉请二为:长浩公司支付曼圣公司上述货款自2017年9月1日(工程竣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上诉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确认曼圣公司与长浩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系争《购销合同》于一审中反诉状送达曼圣公司之日即2018年3月15日解除;二、曼圣公司返还长浩公司预付款95,515元;三、曼圣公司支付长浩公司以95,515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即长浩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的次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中,长浩公司变更诉请一中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因认为曼圣公司与长浩公司协商一致将预付款95,515元转至长浩公司的其他项目,在曼圣公司开票前5日即2017年4月10日解除了系争合同;变更诉请三中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1月中旬,曼圣公司(甲方、供方)与长浩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街道163街坊2丘地块(盘古路XXX号)住宅项目保温工程达成购销协议,由曼圣公司***公司供应无机保温砂浆(单价为每吨1,431元)、抗裂砂浆(单价为每吨1,200元)、界面砂浆(单价为每吨1,000元)、网格布160g(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锚栓(单价为每套0.3元),数量均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盘古路XXX号工地现场;交货时间为按乙方(原文“甲方”为笔误)书面需货清单要求及时间;付款方式为按批供货结算,由乙方(原文“甲方”为笔误)提出书面料单,按料单价值的50%支付货款,全部货物送完,支付至总价的7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支付;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提供给乙方所需的货物,乙方在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前提下,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所需货物;甲方(原文“乙方”为笔误)收取乙方(原文“甲方”为笔误)货款后一周内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乙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该合同落款部分长浩公司所留电话为“021-XXXXXXXX”。11月17日,长浩公司出具给曼圣公司《供料需货计划》一份,约定系争工地需货计划为:界面砂浆5吨共5,000元,无机保温砂浆I型130吨共186,030元,两项合计191,030元;支付50%计95,515元;送货地点为盘古路XXX号;送货时间为同年11月20日。次日,长浩公司支付曼圣公司货款95,515元。
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曼圣公司向盘古路铁力路口工地供应了无机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界面砂浆等物品,其中客户名称为***并由***、***、***等人在发货单上签名的无机保温砂浆、抗裂砂浆及界面砂浆共计价值505,463元。
2017年4月14日,曼圣公司***公司开具了面额为95,51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浩公司收取后入账册。
二、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2017年4月10日,**向***发送《***发货统计》;4月13日,***询问**“9万5的发票能开了吗”,此后**表示已经开好了并要求***处理钱的事情;5月2日,**向***发《催款函》并表示再不反馈则发给公司,***请**不要将《催款函》发给公司;5月6日,**表示去找***的公司领导,“XXXXXXXX宝山区水产路XXX号XXX室”,***仍表示请**不要去公司;5月10日,**又表示会去“长浩公司”并发给其催款书,***随后表示“公司已付9万5千多了,这个钱被我借走了”“我尽量同公司商量,叫他们能否尽量多支付一点”,**表示这是***的事情她不管;5月19日,**表示已经诉讼,***表示钱最近肯定付,已经同“**”讲好了,***向**表示“周一上班后就去**办公室”,**在催讨过程中多次表示去***的公司;随后***表示将会办好此事,请曼圣公司再宽限;**到达水产路公司时表示“我在你公司,我现在和他们谈”,***表示请**再原谅他一次。
2017年6月2日,***向曼圣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曼圣公司对“本公司”供应的材料款在同年6月底前支付250,000元。
三、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街道163街坊2丘地块(盘古路XXX号)商品住宅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0日,二十冶与昱昌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街道163街坊2丘地块(盘古路XXX号)商品住宅项目防水保温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施工内容包括屋面、墙面、地面等部位的卷材防水、涂膜防水、挤塑板保温、岩棉保温、外墙保温砂浆体系等。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昱昌公司公章并由***签名。2016年11月23日的该项目的检测委托单注明:该项目使用的外墙节能材料、饰面材料的生产厂家为曼圣公司。该项目于2017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5月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交了与***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协议》。情况说明中称:其于2016年承接了二十冶的保温工程,并将该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协议;申报用的材料是***从曼圣公司送来的样品,但对于***实际向曼圣公司购买了多少货物并不清楚;已支付给***工程款达160万元,部分直接支付给***、部分支付给***的工人班组,账尚未结算。《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由***与***个人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明确***承接了二十冶总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约定将综合单价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外墙无机保温砂浆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68元,该单价包含材料及人工费、***的管理费,由***承包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签证另算。
四、2017年5月8日,曼圣公司通过圆通快递向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财务部(未写单位名,注明联系电话为XXXXXXXX)寄送了催款函,表示截至同年5月3日,曼圣公司账面显示长浩公司尚欠曼圣公司54,7031元,按照与长浩公司的约定(按料单面值50%支付货款),长浩公司应在4月30日前支付273,515.5元,但曼圣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款,请长浩公司在3天内支付该款,否则曼圣公司将按约主***,该函于次日被签收。
五、***与曼圣公司之间具有借款关系,***与长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亦有借款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曼圣公司与长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曼圣公司主张该合同已经履行,合同签订后由曼圣公司***公司供货,长浩公司已付预付款,并收取了发票,理应支付余款;长浩公司主张因长浩公司未承接到系争工程故通知曼圣公司停止供货且双方已经解除系争合同并将长浩公司的预付款转为其他工程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其中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长浩公司主张双方实际未履行系争合同,但其主张已通知曼圣公司停止供货遭曼圣公司否认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合同实际已解除且双方同意将长浩公司已付款95,515元转为双方其他合同的预付款,该主张遭曼圣公司否认,长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长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系争合同签订后,长浩公司向曼圣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曼圣公司向盘古路铁力路口系争工地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商品;***作为收货联系人,在与曼圣公司进行微信沟通、出具承诺函时均以公司而非个人名义,曼圣公司催讨时亦前往长浩公司的经营地址且向该地址寄送了催款函;***要求曼圣公司就已付款开票,曼圣公司开票后,亦由长浩公司收取了相应发票并入账,虽***并无长浩公司授权,但曼圣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长浩公司收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长浩公司应当向曼圣公司支付货款,至于长浩公司与***关系,长浩公司可另行主张。
***主张已经与曼圣公司对账且尚欠曼圣公司货款250,000元,该陈述遭曼圣公司否认,而***并未提供已对账的证据。2017年6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仅明确了2017年6月底前支付材料款250,000元,并未确认余款数额,故一审法院认为仍应当以曼圣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来确定货款金额。经计算,就系争合同项下产品,曼圣公司已出示发货单原件、载明客户为***且收货人为***、***、***等人的送货单共计货款金额为505,463元,扣除长浩公司已付款95,515元后,长浩公司仍应向曼圣公司支付货款409,948元。此外,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对于逾期付款的行为,长浩公司还应当向曼圣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曼圣公司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并撤回要求长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系争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结束,系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长浩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无依据,长浩公司亦不能据此要求曼圣公司返还已付款、支付逾期利息。
昱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09,948元。二、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409,94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92元、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49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094元由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浩公司是否应向曼圣公司支付系争货款。长浩公司意在证明其并非实际施工主体,进而认为《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然而,《购销合同》系长浩公司与曼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长浩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并不当然意味着《购销合同》履行的终止,长浩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长浩公司向曼圣公司支付95,515元货款后,曼圣公司向盘古路铁力路口系争工地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曼圣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浩公司收取后入账,长浩公司虽辩称该款项用于其他工程、发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曼圣公司否认其与长浩公司存在其他合作,现无证明表明长浩公司与曼圣公司就不再履行《购销合同》达成一致,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收货联系人,收货地址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且***在与曼圣公司进行微信沟通、出具承诺函时均以公司而非个人名义,曼圣公司催讨时亦前往长浩公司的经营地址且向该地址寄送了催款函,曼圣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长浩公司收货,并对发货单载明客户为***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发货单原件显示的金额505,463元,扣除长浩公司已付款95,515元后,认定长浩公司应当向曼圣公司支付货款409,94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长浩公司主张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货款一节,曼圣公司已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长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购销合同》,其与***就涉案货物款项的最终分配仍存争议的,长浩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5元,由上诉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