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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永济村六十一组4号(原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61年12月5日,户籍地为启东市北新镇***二十八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圣公司,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193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沪02民终937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追加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已撤销)、成垚、被告长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昱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721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17年7月1日(即原告原审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911.8元(按送货总金额538,236元的5%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3,同时变更诉请2为: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17年9月1日(工程竣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材料等,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以下简称盘古路XXX号)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总计价值为538,236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95,515元,就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721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 被告长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系争的购销合同后,被告预付了货款95,515元。之后,被告并未实际承接到盘古路XXX号的工程,故口头通知原告停止供货。该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彭洲以及第三人昱昌公司承接,并由第三人***向原告购货。虽然被告为做账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但双方约定将系争合同的预付款95,515元转为被告其他工程的预付款。原告起诉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而其他工程被告实际也未向原告购货,因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供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系争购销合同于原审中反诉状送达原告之日即2018年3月15日解除;2.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95,515元;3.原告支付被告以95,515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即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的次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请1中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因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预付款95,515元转至被告的其他项目,在原告开票前5日即2017年4月10日解除了系争合同;变更诉请3中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意向承建盘古路XXX号其中一幢住宅的外墙保温,并被告知原材料已经报验,确定只能使用原告的材料,要求被告直接与原告联系供料。同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被告按约经过测算,向原告出具供料需货计划一份并向原告预付了50%的预付款95,515元,要求原告在11月20日送货至现场。但11月19日下午被告未能与发包人签订成承包合同,故通知原告暂停送货。至2017年4月,被告最终确定不再施工该项目,故与原告协商,因被告当时正在承接杭州杭政储出(2016)8号地块外墙保温项目(以下简称杭储项目),正需要使用该材料,故双方同意预付款暂不退还,待杭储项目开工后原告继续向该工程供货。根据财务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95,515元的发票。现原告以未履行的合同诉讼,故被告提出反诉。 原告曼圣公司对反诉辩称,系争合同的被告经办人及签约代表是第三人***,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将货物送至盘古路XXX号工地现场,由***或***安排的人员签收送货单。系争合同已经履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即使合同没有履行,也是被告违约,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付款延迟属于违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杭储工程的供货合同,被告称系争合同停止供货并未通知过原告。被告已将发票入账,该发票对应的是系争工程的款项。 第三人***述称,盘古路XXX号外墙保温工程是由案外人**公司实际承包,案外人张北京挂靠**公司实际承接该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业务转给***。***就系争工程向原告购买了保温材料,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没有就系争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也从未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过系争合同。对有***签字的送货单均认可,对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由***与原告***(曾用名为***)对账确认,双方已结算完毕,但其尚未支付完毕。 第三人昱昌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1月中旬,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街道163街坊2丘地块(盘古路XXX号)住宅项目保温工程达成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机保温砂浆(单价为每吨1,431元)、抗裂砂浆(单价为每吨1,200元)、界面砂浆(单价为每吨1,000元)、网格布160g(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锚栓(单价为每套0.3元),数量均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盘古路XXX号工地现场;交货时间为按乙方(原文“甲方”为笔误)书面需货清单要求及时间;付款方式为按批供货结算,由乙方(原文“甲方”为笔误)提出书面料单,按料单价值的50%支付货款,全部货物送完,支付至总价的7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支付;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提供给乙方所需的货物,乙方在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前提下,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所需货物;甲方(原文“乙方”为笔误)收取乙方(原文“甲方”为笔误)货款后一周内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乙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该合同落款部分被告所留电话为“021-XXXXXXXX”。11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供料需货计划》一份,约定系争工地需货计划为:界面砂浆5吨共5,000元,无机保温砂浆I型130吨共186,030元,两项合计191,030元;支付50%计95,515元;送货地点为盘古路XXX号;送货时间为同年11月20日。次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515元。 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向盘古路铁力路口工地供应了无机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界面砂浆等物品,其中客户名称为***并由***、祁国席、***等人在发货单上签名的无机保温砂浆、抗裂砂浆及界面砂浆共计价值505,463元。 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95,51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后入账册。 二、在第三人***与***信聊天记录中,2017年4月10日,**向***发送《***发货统计》;4月13日,***询问**“9万5的发票能开了吗”,此后**表示已经开好了并要求***处理钱的事情;5月2日,**向***发《催款函》并表示再不反馈则发给公司,***请**不要将《催款函》发给公司;5月6日,**表示去找***的公司领导,“XXXXXXXX宝山区水产路XXX号XXX室”,***仍表示请**不要去公司;5月10日,**又表示会去“长浩公司”并发给其催款书,***随后表示“公司已付9万5千多了,这个钱被我借走了”“我尽量同公司商量,叫他们能否尽量多支付一点”,**表示这是***的事情她不管;5月19日,**表示已经诉讼,***表示钱最近肯定付,已经同“**”讲好了,***向**表示“周一上班后就去**办公室”,**在催讨过程中多次表示去***的公司;随后***表示将会办好此事,请原告再宽限;**到达水产路公司时表示“我在你公司,我现在和他们谈”,***表示请**再原谅他一次。 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表示原告对“本公司”供应的材料款在同年6月底前支付250,000元。 三、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街道163街坊2丘地块(盘古路XXX号)商品住宅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0日,二十冶与第三人昱昌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街道163街坊2丘地块(盘古路XXX号)商品住宅项目防水保温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施工内容包括屋面、墙面、地面等部位的卷材防水、涂膜防水、挤塑板保温、岩棉保温、外墙保温砂浆体系等。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昱昌公司公章并由彭洲签名。2016年11月23日的该项目的检测委托单注明:该项目使用的外墙节能材料、饰面材料的生产厂家为原告。该项目于2017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5月2日,彭洲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交了与***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协议》。情况说明中称:其于2016年承接了二十冶的保温工程,并将该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协议;申报用的材料是***从原告公司送来的样品,但对于***实际向原告购买了多少货物并不清楚;已支付给***工程款达160万元,部分直接支付给***、部分支付给***的工人班组,账尚未结算。《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由彭洲与***个人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明确彭洲承接了二十冶总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约定将综合单价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外墙无机保温砂浆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68元,该单价包含材料及人工费、彭洲的管理费,由***承包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签证另算。 四、2017年5月8日,原告通过圆通快递向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财务部(未写单位名,注明联系电话为XXXXXXXX)寄送了催款函,表示截至同年5月3日,原告账面显示被告尚欠原告54,7031元,按照与被告的约定(按料单面值50%支付货款),被告应在4月30日前支付273,515.5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请被告在3天内支付该款,否则原告将按约主***,该函于次日被签收。 五、***与原告之间具有借款关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亦有借款关系。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供料需货计划、发货单、付款凭证、发票、微信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合同已经履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已付预付款,并收取了发票,理应支付余款;被告主张因被告未承接到系争工程故通知原告停止供货且双方已经解除系争合同并将被告的预付款转为其他工程使用。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其中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实际未履行系争合同,但其主张已通知原告停止供货遭原告否认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合同实际已解除且双方同意将被告已付款95,515元转为双方其他合同的预付款,该主张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系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向盘古路铁力路口系争工地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商品;***作为收货联系人,在与原告进行微信沟通、出具承诺函时均以公司而非个人名义,原告催讨时亦前往被告的经营地址且向该地址寄送了催款函;***要求原告就已付款开票,原告开票后,亦由被告收取了相应发票并入账,虽***并无被告授权,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收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于被告与***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 ***主张已经与原告对账且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该陈述遭原告否认,而***并未提供已对账的证据。2017年6月2日***出具的***仅明确了2017年6月底前支付材料款250,000元,并未确认余款数额,故本院认为仍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来确定货款金额。经计算,就系争合同项下产品,原告已出示发货单原件、载明客户为***且收货人为***、祁国席、***等人的送货单共计货款金额为505,46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95,515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9,948元。此外,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对于逾期付款的行为,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系争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结束,系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无依据,被告亦不能据此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人昱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09,94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409,94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曼圣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反诉原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49元;反诉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