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1897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伟德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韦德基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伟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伟德公司)、吉林省韦德基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润公司、汇达公司、伟德公司、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省**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00,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250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吉润股份承建的经开区长春国际会展中心G展厅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2006年7月27日,涉案工程完工并经吉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吉建消检字第20060716),2006年10月8日,确定工程款最终结算额为380,450元。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伟德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润伟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吉林省韦德基业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后又以内衣抵债10,2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80,200元,至今尚欠100,250元一直未付。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 被告吉润公司、汇达公司、伟德公司、基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吉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吉润公司承建的经开区长春国际会展中心G展厅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工程预算金额559,655元。2006年7月27日,涉案工程完工并经吉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检测合格。2006年10月8日,确定工程款最终结算额为380,450元。吉润公司至2007年2月13日止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280,200元,尚欠工程款100,250,虽经原告多次起诉催要,但被告吉润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已将施工过程交付被告吉润公司使用,但被告吉润公司至今未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0,250元,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吉润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金100,250元及利息的诉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汇达公司、伟德公司、基业公司与吉润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因原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0,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250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2,30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