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对某某与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02执异164号
案外人:杨淑梅,女,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富裕县富路镇。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11月22日,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厂长。
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淑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淑梅称,位于长春市高新区超凡大街以西,乙四路以南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3幢2**3105号房是属于案外人所有,其与***于2016年4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提供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与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2018)吉0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91910.71元,药费4175.90元、病历复印费438元、误工费78542.92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37224元、营养费73000元、***65994元、医疗依赖费60000元,护理依赖费323850.00元、体内固定物取出产生的二次手术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30.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律师代理费56000元、鉴定费7300元、合计1460591.77元;二、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发出(2019)吉01民终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20)吉0102执37号。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保全查封了***名下位于高新区超凡大街以西,乙四路以南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3幢2**3105号房,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20年7月30日查封上述房屋。
另查明,(2018)吉0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整体突然从高处坠落,导致正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重摔在地,身体多处严重损伤,共住院治疗300天,支付住院治疗费674910.71元,药费4175.9元,最终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运动性失语、右侧偏瘫、生活大部分依赖。”
再查明,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注册日期是2010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的经营者***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坐落于高新区超凡大街以西,乙四路以南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3幢2**3105号房屋在***名下,案外人仅提供离婚协议书,不能排除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故其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淑梅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爽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