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

䎋国平与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及长春市南关区***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长春市瑞邦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妻子),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南环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4-28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前三家**。 负责人:***,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环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长春市瑞邦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2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万盛门窗厂),一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咀子村委会)、长春市瑞邦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卫星公司应对***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卫星公司派驻本公司监事**作为承包方驻工地代表,这样实际上控制工程的还是发包方,发包方将本公司监事安排为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存在过错。另外对外根本无法区分**是卫星公司人员还是汇达公司人员。2.万盛门窗厂本身没有资质,**作为发包方监事,有义务向卫星公司披露,其知晓应视为卫星公司知晓。3.卫星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向相关部门备案,存在过错。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卫星公司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万盛门窗厂、汇达公司、卫星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4年5月3日卫星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瑞邦家居广场正门两侧造型及玻璃幕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卫星公司将瑞邦家居广场正门两侧造型及玻璃幕拆除工程发包给汇达公司,汇达公司驻工地代表是**。后汇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万盛门窗厂,**作为汇达公司驻工地代表参与案涉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是卫星公司的监事,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可以代表卫星公司从事案涉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卫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万盛门窗厂没有施工资质。故卫星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主张**联系的万盛门窗厂,万盛门窗厂没有施工资质,**作为卫星公司的监事,有义务向卫星公司披露,其知晓应视为卫星公司知晓的主张不成立。首先,对于万盛门窗厂的资质,卫星公司没有审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其次,卫星公司没有授权**可以代表该公司从事该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亦没有义务向卫星公司说明万盛门窗厂的资质情况。3.卫星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的《瑞邦家居广场正门两侧造型及玻璃幕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备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淑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