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

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南环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路志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红,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白家炉。
法定监护人:朱二妮(系***妻子),女,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瓦屋乡马停村沟口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娟,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4-28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钰,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前三家子屯。
负责人:贺文学,厂长。
原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嘴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与南环城路交汇中东财富中心大厦后身。
法定代表人:张少军,主任。
原审被告:长春市瑞邦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2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军,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万盛门窗厂)、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咀子村委会)、长春市瑞邦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卫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卫星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卫星公司不应对***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1、原审判决仅凭***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因脚手架突然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而对汇达公司提供的用以说明***在操作过程中不按要求使用安全带,***自身对遭受伤害存在过错的证人证言在没有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结合***入院自述从脚手架上坠落,可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言真实性存在疑问,其他施工人员因按要求使用安全带没有发生坠落情况,因而脚手架并不存在整体脱落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卫星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条规定原文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国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文明确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卫星公司是与汇达公司签订《瑞邦家居广场正门两侧造型及玻璃幕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汇达公司是接受发包业务的主体,而汇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施工范围包括拆除、安装,且在工程发包时卫星公司对汇达公司日后欲将部分工程废料拆除工作交给万盛门窗厂事宜并不知情,故卫星公司针对工程发包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滥用扩大解释,将接受发包业务主体的转包等违规行为归结到本法律条文约束中,显属对法律认识存在错误。3、原审判决认为卫星公司登记信息李晓东作为卫星公司的监事,所以李晓东是卫星公司员工,员工知情代表卫星公司知情,原审判决做出此种推定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并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卫星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了《瑞邦家居广场正门两侧造型及玻璃幕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李晓东是汇达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卫星公司驻工地代表不是李晓东,既然肯定李晓东为汇达公司工地代表即李晓东的行为仅能代表汇达公司。并且李晓东虽是卫星公司监事,但其并不是卫星公司员工,《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法》限制本公司以外人员不得担任监事职务。卫星公司是由性质为事业法人的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全资设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是由村民选举产生,李晓东作为监事并不代表其为卫星公司员工且李晓东的行为也代表不了卫星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监事的职权以及《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卫星公司从未委托授权李晓东代理卫星公司从事任何工作,且本案所涉事项也不在其职务范围之内。故原审判决所做的推定是与事实及法律相悖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求贵院依法改判卫星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施工时因脚手架突然从高处坠落,导致正在脚手架上工作的***重摔在地,身体多处受伤,是客观事实.脚手架整体脱落导致***受伤与是否记安全带无关。卫星公司称脚手架不存在整体脱落的情况没有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卫星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的《瑞邦家居广场正门两侧造型及玻璃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表明卫星公司日后对汇达公司部分拆除工程交给万盛门窗厂是知情的。卫星实业公司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卫星公司为发包方,汇达公司作为承包方,根据双方的上述合同在第八条已经明确写明承包人驻工地代表李晓东的名字,即汇达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李晓东同时为卫星公司监事,上述合同足以表明双方的工地代表均为发包方人员,工程实际上仍属于发包方卫星实业控制组织施工,仍是发包方人员自己指挥、组织施工。再一个合同双方的工地代表都为发包方人员,本身不符合常理。可见,卫星公司对汇达公司将部分拆除工程让万盛门窗厂干的知情的,卫星公司存在过错的。三、李晓东为卫星公司监事,同时是汇达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本案中卫星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监事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和勤勉义务。李晓东其本人又是工地代表,在汇达公司将拆除工程让万盛门窗厂拆除时又是通过他联系的,其对此是明知的,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对卫星公司的利益会造成损害,其应当向卫星公司汇报,监事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属于其监事职责范围,另外应将董、监、高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看待,是董、监、高本身法律定位的应有之意,符合事实和逻辑判断。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运营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职责权限分工进行了划分。从法理上讲,公司治理宏观上主要就是围绕三会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而公司治理涉及到具体政策的制定和落实,依靠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微观执行力。因此,在公司经营活动中,董、监、高,尤其是董、高往往是公司业务开展活动的具体策划者、组织者和实践者。可见,作为卫星公司监事,其知情意味着卫星实业知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万盛门窗厂、黑咀子村委会、瑞邦公司、汇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申请人万盛门窗厂向***赔偿下列损失:住院治疗费:191910.71元、药费:4175.90元、病历复印费438元、误工费:79259.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3769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3000元、康复费:65994元、医疗依赖费:60000元、护理依赖费:327970元、体内固定物取出产生的二次手术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43509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人):165529.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含定期更换费用)10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鉴定费7300元(含认定民事行为能力而支付司法鉴定费在内)、律师代理费56000元.以费用共计1696874.43元。2、判决黑咀子村委会、瑞邦公司、汇达公司、卫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黑咀子村委会、瑞邦公司、汇达公司、卫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邦公司系卫星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3日,卫星公司与汇达公司(施工资质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签订《瑞邦家居广场正门两侧造型及玻璃幕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将瑞邦家居广场正门两侧造型及玻璃幕拆除工程发包给汇达公司。汇达公司驻工地代表李晓东通过王占军、李继得与贺文学取得联系,将该工程分包给万盛门窗厂,约定不支付费用,拆除所得废料归万盛门窗厂。汇达公司驻工地代表李小东是卫星公司监事,贺文学找到***施工,2014年5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整体突然从高处坠落,导致正在脚手架上工作的***摔伤,共住院治疗300天,支付住院治疗费674910.71元,药费4175.9元,最终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运动性失语、右侧偏瘫、生活大部分依赖。2016年3月10日,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审理,作出(2016)吉0102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二妮为其监护人。***住院期间,汇达公司支付医疗费48.3万元。2016年10月,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此次损伤伤残程度分别为三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24个月;3、营养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日支付24个月;4、***重度颅脑损伤后右侧肢体偏瘫肌力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5、***重度颅脑损伤后右侧肢体偏瘫肌力三级其医疗依赖费500元/月;6、***重度颅脑损伤后右侧肢体偏瘫肌力三级其康复费给付周期为2年;***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费19500元。2016年11月3日,经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鉴定并出具辅具装配意见书,装配意见为:1、***配置膝踝足矫形器,需人民币3300元,更换周期为1年;2、配置动态腕手矫形器,需人民币1800元,更换周期为2年。另查明,***被扶养人如下:父亲王学伟,1950年10月4日出生;母亲平留荣,1949年2月7日出生;长女王艺梦,2007年2月8日出生;长子王方浩,2012年9月25日出生。父亲王学伟与母亲平留荣生有四名子女王大超、王红旭、王建涛、***。
一审法院认为,***受贺文学的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雇佣,在长春建工集团汇达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时因广告牌突然从高处坠落,导致正在脚手架上工作的***重摔在地,身体多处受伤,万盛门窗厂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加工、安装,没有施工、拆迁资质,万盛门窗厂贺文学系***的雇主,其损失应由万盛门窗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达公司在其施工范围内允许万盛门窗厂对涉案工程进行拆除,而万盛门窗厂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加工、安装,没有拆除施工资质,在施工的过程中长春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宋福江明知施工不安全没有阻止施工,汇达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卫星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李晓东为该公司员工,也是该公司监事,同时也是汇达公司驻工地代表,因其既是发包方员工、监事又是承包方驻工地代表的双重身份,可以说明发包方卫星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指挥施工。李晓东经证人王占军介绍让贺文学拆除施工,李晓东的行为代表了发包方卫星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发包方明知万盛门窗厂没有施工资质,又让其施工,在施工中忽视安全,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在施工中受伤。本案发包方卫星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邦公司、黑咀子村委会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且瑞邦公司是卫星公司全资子公司,与卫星实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本案瑞邦公司、黑咀子村委会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证人证实施工过程中带有安全带,无过错。本案赔偿损失的确定。由于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按原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计算相关赔偿事项,即按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979年10月9日出生,案发时间2014年5月16日,***当时才30多岁,身体健康,受害人***年龄不大,生命体征稳定,20年的护理期限、医疗依赖期限及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年限应得到支持。故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现依法评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674910.71元,证据显示***家人收到48.3万元,***自认收到48.3万元,应按48.3万扣减,应为191910.71元;2、药费:4175.90元。该部分费用系***遵照医嘱在药店购买,虽无发票证明,但有药店出具的信誉卡予以证实,属于合理费用支出,应当予以保护。3、病历复印费438元,有收据为证,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客观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4、误工费:78542.92元,32385元/年*2年+2698.75元/月*4个月+124.08元/日*24日=64770+10795+2977.92=78542.92元,误工时间:即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10日。虽自2016年1月29日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是汇达公司、卫星公司的行为所致,因此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应予保护。5、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0天*100元/天=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6、护理费:37224元,护理费300天*124.08元/天=372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7、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不予以保护。8、营养费:73000元,100元/天*7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参考住院伙食标准:24个月按730天计算。9、康复费:65994元,按护理费标准支付2年应为2*32385=64770元;10、医疗依赖费:60000元,500元*12个月*20年*0.5=60000元。(***重度颅脑损伤后右侧肢体偏瘫肌力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20年,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11、护理依赖费:323850.00元。32385元/年*20年%*50%=323850元(***重度颅脑损伤后右侧肢体偏瘫肌力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20年,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12、体内固定物取出产生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19500元;1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30.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按农村标准计算:20*10780.12元/年*(80%+2%)=176793.97元。案发时间:2014年5月16日,被扶养人生活费(4人):105125.77元。其父王学伟1950年10月4日生:8139.82元/年*16年*(80%+2%)÷4=26698.61元。母亲平留荣,1949年2月7日生:8139.82*15年*(80%+2%)÷4=25029.95元。长女王艺梦,2007年2月8日出生:8139.82元/年*11年*(80%+2%)÷2人=36710.59元。长子王方浩,2012年9月25日出生:8139.82元/年*16年*(80%+2%)÷2=53397.30元,以上共141836.45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配置年限按照20年计算,膝踝足矫形器:3300元/年*20年=66000元,动态腕4-手矫形器:850元/年*20年=17000元,矫形鞋:1800元/2年*20年=18000元,以上共101000元。15:精神损失费,予以保护40000元。16:律师代理费56000元,总额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予保护,17:鉴定费7300元均系确定此次损害数额必须支出费用,应予保护。以上共计1460591.77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91910.71元,药费4175.90元、病历复印费438元、误工费78542.92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37224元、营养费73000元、康复费65994元、医疗依赖费60000元,护理依赖费323850.00元、体内固定物取出产生的二次手术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30.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律师代理费56000元、鉴定费7300元、合计1460591.77元;二、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7元,由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在施工时***已按照施工规程进行操作,但因施工时脚手架坠落,导致***重摔在地上,故***自身不存在过错。虽一审庭审时,宋福江的证人证言称***坠落是因其未将安全带扣致架子上,其自身存在过错,但宋福江未在施工现场,也未目睹事发经过,故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庭审时,王国军证人证言称***“拆除造型时安全带都系在腰上,下面有人喊让安全带系上,当时下雨,有人从脚手架滑下来”,该证人证言并未证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系其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卫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卫星公司主张***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晓东虽为卫星公司的监事,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利代表卫星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有证据证明卫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万盛门窗厂没有施工资质,故卫星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卫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7元,由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7元,由长春市卫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28.5元,由南关区万盛塑钢门窗厂、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7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瑶
审 判 员  刘畅
代理审判员  宫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