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2民初723号
原告: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0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第1幢10层A1、A2、A3室。
法定代表人:金东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菁,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欣,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滕忠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飞,职员。
被告:吉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385号。
负责人:李洪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楼宇公司)被告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电楼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菁、李佳欣、被告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飞、吉林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电楼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给付原告工程款4,017,944元及利息1,329,264.2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吉林市交通运输局承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日我公司与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编号:JLRD09010),按照合同约定,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我公司施工位于吉林市雾凇中路的空调工程,工程内容为中央空调工作水系统、空调风系统、防排烟系统设备及管道安装等。我公司已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施工完成全部前述工程内容,该工程已经竣工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根据第三方审核单位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工程审核报告书》(吉市龙麒造价结字【2013】第0301号)本案工程经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2,559,944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2,000元,尚欠工程款4,017,944元。经过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原因拖延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辩称:对日电楼宇公司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确实是欠了工程款4,017,944元。
吉林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不应当与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日电楼宇公司与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雾凇路客运站,施工单位是日电楼宇公司,与我单位无关。虽然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的举办单位是吉林市交通运输局,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由我单位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吉林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现已废止,根据规定也可确认日电楼宇公司主张的债权应由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独立承担给付义务,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单位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日电楼宇公司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日电楼宇公司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9日日电楼宇公司中标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空调工程,该工程中标工程地点在吉林市雾凇中路,建设单位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中标价格为人民币13,505,608元。2010年3月1日日电楼宇公司与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中央空调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空调工程,建设依据为按照设计院或者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确认的图纸施工,工程地点为吉林市雾凇中路,承包范围为中央空调工作水系统、空调风系统、防排烟系统设备及管道安装等(土建、配电及配合工程由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完成)。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22日、2010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按预算暂定为13,505,608元。2013年3月1日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施工单位上报造价合计16,263,344元,其中我公司审定造价合计12,299,794,审减额3,691,727元,另外建设单位审定的新增旋流除砂器工程、屋面空调机组改造、客运站真空锅炉烟囱和特种吊车费用等四部分造价合计为260,150元,最终审定值为12,559,944元。日电楼宇公司、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价值均予以认可并在《雾凇路客运站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盖章。2009年9月29日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向日电楼宇公司银行转账200万元,2010年4月19日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向日电楼宇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2010年5月27日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向日电楼宇公司银行转账200万元,2010年6月13日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向日电楼宇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2010年10月12日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向日电楼宇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2010年10月13日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向日电楼宇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向日电楼宇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2011年1月28日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向日电楼宇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为日电楼宇公司垫付电费42,000元。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尚欠日电楼宇公司工程款4,017,944元。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吉林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证明,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设立登记,举办单位是吉林市交通运输局,目前该单位“已废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雾凇路客运站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8张、收据1张、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日电楼宇公司与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中央空调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银行转账等相关证据,可知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尚欠日电楼宇公司工程款4,017,944元,庭审中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与日电楼宇公司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日电楼宇公司请求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给付工程款4,017,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日电楼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主体,日电楼宇公司要求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与吉林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吉林市交通运输局是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举办单位,但从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可知,其经费来源是自收自支,即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的法人地位是独立的。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也可确认日电楼宇公司主张的债权应由雾凇路客运站管理办公室独立承担给付义务,吉林市交通运输局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7,944元;
二、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4,017,94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5元,由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