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03民初681号
原告: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10层。
法定代表人:金东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丕龙,该公司综合业务部经理。
被告:吉林通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东盛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该公司技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雁鸣湖镇塔东矿区。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南鹏,该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
原告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通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钢自动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东公司)系本案合同纠纷建设单位,故本院依职权通知塔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原告日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丕龙、被告通钢自动化委托代理人李志新、王春华、第三人塔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27007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起至本案2017年11月31日立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1-5年期贷款利息标准6.0%-4.75%,计214804.19元,以上合计1641811.1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东铁矿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电视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877007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4年11月20日组织该工程由建设单位(塔东公司)、总承包单位(通钢自动化)、施工单位(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5年11月24日该工程由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结算完毕,总结算为:4226988元,其中包括《”塔东铁矿视频监控系统工程”设备购销合同》项目款项,已另案诉讼。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及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发票2张,金额合计1877007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中国银行汇给原告45万元,尚欠1427007元。上述款项,多年来原告多次派人电话与被告沟通联系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客观理由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钢自动化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违背了双方2012年签订的《”塔东铁矿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电视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该条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是被告根据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原告,期限是建设单位付款的时间,建设单位是案外人塔东公司。被告通钢自动化于2017年4月24日曾向塔东公司询问双方所欠工程款458万余元是否准确,塔东公司回函数据无误,塔东公司尚欠原、被告工程款458万余元,截止今日,塔东公司未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按照上述约定,被告没有垫付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购销款及另案的工程款,涉及到塔东公司,塔东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建议法院通知塔东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2.关于利息,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不正确,加上质保期应该是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
第三人塔东公司辩称,我们和通钢自动化签的合同是工程总包合同,付款方式是根据工程进度、现场验收、完成一项支付一项,支付给通钢自动化。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完毕,但是由于塔东公司受国际铁矿石价格影响,导致企业于2014年底停产至今,没有营业收入,无力偿还与通钢自动化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价款,仅付了前期进场部分欠款,尚欠通钢自动化约45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第三人塔东公司(甲方)与吉林通钢网航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通钢自动化(乙方)签订了《通钢集团塔东矿业有限公司信息化建设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计算机、通信系统集成、视频监控及信息化服务。2012年8月24日,被告通钢自动化与原告日电工程公司签订《”塔东铁矿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电视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三方验收合格,最终结算金额为4226988元,其中除本案安装工程款款1427007元,还包括另案告诉的购销合同款2053997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2张发票,金额总计为1877007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中国银行汇给原告45万元,尚欠1427007元。庭审中,被告通钢自动化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第三人塔东公司与被告通钢自动化签订的合同是工程总包合同,塔东公司承认其尚欠通钢自动化约458万元,因企业停产无力给付。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有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原告日电工程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塔东公司没有签订相关合同,被告通钢自动化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通钢自动化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是被告根据建设单位(塔东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付款期限是建设单位付款的时间,故该款不应当由被告垫付。第三人塔东公司主张,因该公司停产,无力偿还与通钢自动化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日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通钢自动化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1427007元。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通钢自动化与第三人塔东公司的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另案告诉解决。
2.对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期,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利息的计算为本金减去质保金部分,应从原告主张日即结算报告第二天起给付,对质保金满一年后第二天给付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不正确,加上质保期应该是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逾期利息应自质保期满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日电工程公司按照其与被告通钢自动化签订的《”塔东铁矿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电视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吉林通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通钢自动化与第三人塔东公司的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另案告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通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700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2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通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学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