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忠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向群,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慧刚,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白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30日生。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新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林,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长春市鹏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一审第三人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楼宇公司)、长春市鹏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宇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5日作出(2010)白山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教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因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开发公司)发生改制,其权利义务由华泰公司继受,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华泰公司取代江源开发公司的原告资格,并追加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当事人。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3)白山民二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教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陈向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本连、曲慧刚,一审第三人日电楼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林、鹏宇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03年,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教建公司承建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
2004年5月12日,教建开发公司与江源开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教建开发公司将在建的民中花园综合楼开发权转让给江源开发公司,由江源开发公司承继教建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
2005年6月25日,江源开发公司与合伙人***(甲方)同教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教建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装饰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项目,但消防、通风、电梯由江源开发公司、***另行对外发包。教建公司承包范围内合同工期为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暂定总价款为2716万元,增减工程量按三方(甲、乙、监理)现场签证结算。工程款拨付方式为,当工程款达到70%时,甲方不再拨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甲方除扣留3%保证金外,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
2006年4月6日,江源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主体工程在2006年7月31日前封顶,全部工程交工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江源开发公司、***在原已拨付款项的基础上,再向教建公司拨付工程款1630万元,其中主体封顶前,拨付工程款730万元,主体封顶后竣工验收前拨付工程款900万元。江源开发公司、***按此约定拨款,教建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完成主体工程,每拖延一日赔偿江源开发公司、***3万元,未按该协议约定日期交工,赔偿江源开发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借款利息、回迁户及买房户延期交付使用的赔偿费用等)。至2006年8月5日,教建公司完成主体工程。自2006年4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起,江源开发公司、***已累计拨付工程款10404714元,比约定的730万元超拨3104714元。自2006年4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起至2006年11月20日,江源开发公司共拨付工程款16950124元,比约定的1630万元超拨650124元。
2006年8月28日,江源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双方在中间人齐家办公室商定,因江源开发公司、***增加一层半及多次设计变更,双方互不追究以前的责任,并确定最后的交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2006年9月11日,教建公司再次承诺,只要江源开发公司按合同拨款,到11月20日前保证完成由教建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
2007年5月10日,教建公司向江源开发公司提出了民中花园综合楼5-18层工程验收申请报告。2007年7月16日,江源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后决算。自2007年8月5日起,教建公司以江源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擅自停止承建工作,并将工程全部单元门封堵,使工程的各项相关工作处于持续瘫痪状态。
2007年1月13日,教建公司向江源开发公司提出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该工程于2008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完毕。竣工验收完毕后,教建公司拒不交付工程及相关资料,并拖欠2000万元的发票至今。2008年7月15日,在政府及法院的多次协调下,江源开发公司接管民中花园综合楼。
从最后约定的交工日期2006年11月20日起至江源开发公司实际进入民中花园综合楼,教建公司迟延交工达600余天,使江源开发公司、***遭受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200多万元,鉴于教建公司多次提出消防、通风、电梯分包工程影响其工期,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江源开发公司、***将三分包人列为第三人。如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教建公司给付江源开发公司、***建筑工程逾期交工损失赔偿金总计12524816元;2.第三人在各自影响工期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教建公司承担。一审审理期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7508118.15元。
华泰公司一审诉称:1.华泰公司是由原江源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原江源开发公司资产后,重新设立的,而不是由江源开发公司直接变更登记为华泰公司;2.关于原江源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以及第三人因工程合同纠纷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审卷宗,曾经对白山市民中花园综合楼做出过工程鉴定报告书,在影响工程竣工的因素和责任的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既有施工单位的原因,也有建设单位的原因,双方对于工期延误的事实均存在过错,而且在鉴定意见中,也并没有明确或者细化、量化各自责任的大小,以及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3.法院追加华泰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追加华泰公司为本案原告的规定。既然追加华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华泰公司就应享有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现在华泰公司请求,既不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也不应当承担教建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向华泰公司主张权利,并且享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撤回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华泰公司主张撤回对教建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同时也要求教建公司放弃对华泰公司反诉主张。
教建公司一审辩称:教建公司不存在因逾期交工造成***损失问题。工期延长及不能及时验收,是江源开发公司造成的。2005年6月25日,教建公司与江源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确定了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由于江源开发公司不按期拨付工程款和在施工过程中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从而造成误工的工期顺延。在施工期间,江源开发公司频繁变更设计多达160余处,至2007年7月25日仍还在变更设计,致使工期延长400余天,导致工程不能如期交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本应由江源开发公司提供的货物和材料,如防火门、防盗门属江源开发公司供货,不能及时到位,工地需要安装时迟迟不能到货,直至2006年11月28日江源开发公司才将防火门、防盗门交于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延误了工期,致使教建公司无法铺地砖及其它收尾施工作业,导致无法在2006年10月31日竣工,其责任在江源开发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协议规定了由江源开发公司发包给电业部门施工,但其未及时拨款,材料无法采购,导致电气工程施工中间停工半个月之久,影响其他工程的正常施工。消防、通风、电梯工程本应在土建装饰工程完工前安装完毕,但这三项工程于2007年5月才相继结束。其中电梯工程于2006年11月29日开始安装,2007年5月才开始调试,致使消防联动无法通过验收,直接影响了工程整体验收。如前所述,由于江源开发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不能通过验收,导致工程工期延长达400余天,所以江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007年1月13日,教建公司向江源开发公司提出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至2008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完毕。竣工验收完毕后,***诉称教建公司拒不交付工程及相关资料。这一诉称是不成立的,教建公司积极配合该工程竣工验收,在主体如期封闭后,江源开发公司告知1-4层及还科协面积部分不确定,图纸待定暂不施工。在这种情况下,教建公司为使该工程尽快竣工,将已完成的5-18层土建部分提请验收,2007年5月20日将5-18层交工,但江源开发公司仍在改变设计,如:一单元11-13层A-D轴改造,且1-3层改造仍在进行;1-4层于2007年5月28日增加两部电梯及四层设计变更到2007年7月19日才予以确定,且7月19日以后还在继续施工,所以,该工程延误工期是由于江源开发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
2007年11月21日,白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给江源开发公司的关于”市民中花园综合楼竣工图纸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由于江源开发公司改变原设计层数,并且局部改变频繁,变更手续不全,原设计图纸已不能反映工程实际,无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007年11月22日,市质监站下达的”关于白山市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质量情况整改通知书”中指出江源开发公司在施工中改变设计部位较多,变更手续不正规,不齐全,要求立即补办齐全变更手续,否则无法形成验收资料,并且当时消防、通风、电梯等竣工技术资料未形成,未交到教建公司,不能形成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无法竣工的责任应由江源开发公司承担。
教建公司不存在工程工期逾期交工及因逾期交工给***造成损失的事实。造成不能按期交工及工期延长的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原审时仲裁机构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已做出了鉴定意见,在双方均没有证据推翻及请求重新鉴定的前提下,***要求教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责任无法无据。***的损失多是由单方违约造成,其主张大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教建公司在封堵单元门及对仲裁调解书履行上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此期间对***造成任何损失的责任。
另,根据本案的两份鉴定报告以及白山市建设工程质检站的文件,可以看出导致本案工期晚于约定日期竣工验收和交付,其主要原因在于开发建设方。因为江源开发公司、***没有履行2007年白山仲裁13号调解书所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和同时履行义务,导致了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晚于约定的交付时间,因此,责任在于***。***所提出的赔偿项目与教建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日电楼宇公司一审述称:日电楼宇公司与江源开发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日电楼宇公司按合同约定至进货进场时间,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电梯到货条件,即无电梯卸货所需场地。日电楼宇公司多次督促江源开发公司尽快清理卸货场地,直到2006年11月16日电梯到货后,仍没将施工作业面倒出,电梯井道内的土建施工没有结束,井道内搭设的脚手架仍未拆除,垃圾也未清理。直至2006年12月4日,井道工作面才倒出。至2006年12月19日,日电楼宇公司仅用半个月时间就将4台电梯安装完毕。由于土建方未将电梯门封堵,江源开发公司未将电梯动力电源接通,无法进行电梯调试。2006年12月中旬,由于北方气候原因,土建方停工,日电楼宇公司才将安装人员撤出工地。土建方于次年2007年4月18日恢复施工,并将电梯门封堵,江源开发公司于5月19日将电梯动力电源接通,次日,日电楼宇公司便到施工现场进行调试。江源开发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对电梯施工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并办理了电梯接收手续。综上,由于江源开发公司与土建方违约致使电梯安装工期顺延,所以,日电楼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鹏宇消防公司一审述称:2006年6月23日,鹏宇消防公司与江源开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鹏宇消防公司按照江源开发公司的要求,在2006年6月23日进场,并于2006年10月10日前完成了该工程5-18层所有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并没有影响教建公司5-18层的施工。2007年5月21日,鹏宇消防公司进场施工1-4层,由于施工条件有限,只能有一部分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教建公司将全楼停水、停电、封门,导致鹏宇消防公司无法进场施工。2007年10月,经市建设局调解后,鹏宇消防公司才能又进入现场施工,但在2007年11月7日,教建公司又一次对全楼停水、停电、封门,禁止鹏宇消防公司进入现场施工,经市建设局再次调解后,教建公司才允许鹏宇消防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12月30日通过白山市安通消防检测公司的消防工程检测验收。综上,鹏宇消防公司按照江源开发公司的要求完成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影响教建公司的正常施工。
教建公司一审反诉称:2006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江源开发公司未按本协议要求拨付工程款,每拖欠一天,赔偿教建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且工期顺延。因江源开发公司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江源开发公司原因造成误工的工期顺延。约定主体封闭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工程交工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江源开发公司频繁变更设计达160余处,打乱了教建公司的施工进度计划,致使工期持续延长。详见工作联系单以及变更图纸。双方发生争议到仲裁裁决时,该综合楼1-4层还在变更施工。现江源开发公司尚欠教建公司工程款240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江源开发公司、***赔偿教建公司损失总计12524816元(其中,延期拨款应赔偿损失69万元;施工人员施工损失4924000元;机械台班误工损失807438元;材料涨价损失728071元;2007年8月7日至11月8日停工损失255750元;小型机具占用费395500元;周转材料占用费1582000元;安措费748509元;拖欠工程款2395548元)。一审审理期间,教建公司撤回对华泰公司的反诉。
***一审辩称:教建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本案争议工程存在多处设计变更,但不是在施工组织的关键线路上,不至于导致影响教建公司施工,不影响教建公司的施工工期。教建公司提到的外委工程影响其工期问题,2003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江源开发公司(甲方)确定价格或甲方指定队伍由教建公司(乙方)管理”。此条款证明外委工程的施工管理责任由教建公司承担,外委工程的施工队伍及施工管理亦由教建公司负责,是否延误工期与江源开发公司和***不发生关系,且三项外委工程也没有影响教建公司的施工,并且都是在积极配合教建公司的土建施工。故教建开发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泰公司、日电楼宇公司和鹏宇消防公司一审针对反诉无答辩意见。
***一审未出庭。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教建开发公司因开发建设”民中花园”高层综合楼,与建设单位教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计划2003年8月10日开工,教建公司保证于2004年10月20日前竣工,如因水电和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停工,经双方确认后,工期顺延。工程取费标准降低一个等级。教建开发公司在开工七日前向教建公司拨付工程款10万元。教建开发公司每月按形象进度拨款不低于60%(含60%),其中现金(或银行拨款)不低于10%。教建公司承诺,工程施工至二层主体封闭前不用教建开发公司拨付工程款,由教建公司自行垫付。
2003年10月14日,教建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招投标所定的工程造价只作为招投标使用,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结算执行施工图预算加签证进行结算。
2004年4月28日,教建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民中花园综合楼,建筑面积21300平方米,框架结构14层,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总价款为21939000元。
2004年5月12日,教建开发公司与江源开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因教建开发公司营业执照过期,新执照需企业改制后再办,教建开发公司同意将在建的民中花园综合楼开发权转让给江源开发公司,教建公司的权利、义务、民事法律责任及所有各项工作均由江源开发公司承继。转让协议签字生效的同时,教建公司将规划、计划、动迁、开工许可证、土地证等各项合法证件一并交给江源开发公司,由江源开发公司享有各部门批准的权利并承担规定的义务。江源开发公司需到前列各有关部门及时办理更名转让手续,教建开发公司积极配合。江源开发公司承认教建开发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教建开发公司对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财务及往来账目不再负有任何责任,债权、债务均由江源开发公司承继,江源开发公司接续记账。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教建开发公司在民中花园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江源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即发生效力。
2005年6月25日,江源开发公司与合伙人***(甲方)同教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经转让取得颐合家园(民中花园)综合楼开发权,原开发单位教建开发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随之由甲方承继,甲、乙双方经协商,根据工程现状,对原合同做如下修改及补充:合同工期为2005年7月1日-2006年8月15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气、装饰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项目(其中消防、通风、电梯由甲方安排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目前形象进度为基础筏板混凝土浇筑完毕。工程建筑面积暂定2800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乙方按图纸施工,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单位造价为每平方米970元,此造价不含消防、通风、电梯,其余全包含在内。暂定总价款为2716万元,其他加项部分工程量及设计变更增减项工程量按三方(甲、乙、监理)现场签证结算。前期甲方施工的部分,由甲、乙双方现场实测实量,按清单报价计算造价,抵甲方拨付工程款。乙方包工包料,自行采购工程材料,甲方不供料。工程款拨付方式为,乙方进现场施工后,甲方予以拨工程款150万元,乙方完成三层主体封闭后,甲方再根据乙方工程需要陆续拨付给乙方工程款600万元,达到主体封闭进入装修期间后,甲方根据乙方需要陆续拨付工程款750万元,以上拨付工程款总额为1500万元,特指转账拨款和现金拨款,乙方收到此款后保证完成该工程,按期交工。乙方要每月向甲方报送施工完成量表,该表需经工程监理及甲方确认,甲方拨款不超过工程量的70%(含甲方抵顶给乙方的房屋)。甲方可用该楼住宅抵顶工程款,双方约定住宅价格为5-7层单价为每平方米2200元,八层以上每加高一层单价加15元。甲方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甲方不能再出售或转让给他人,甲方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应根据具体情况与乙方另立协议。当工程款达到70%时,甲方不再拨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甲方除扣留3%保证金外,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如不能一次付清上述工程款,可用住宅抵顶,价格同上。如甲方不能兑现上述拨款条件,由此而带来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乙方不能按约定竣工,损失由乙方负责。董法文、葛巍、李艳梅三人2004年12月至6月末的工资,由乙方按内部规定发放,差额由甲方承担,甲方欠曲日东、冷安、薛世辉三人的工资,由乙方负担。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甲、乙双方同意由白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06年4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认可,执行本协议时,齐家做为双方的中间人,即在执行协议时,任一方出现偏差时,由齐家主持公道,判定由哪一方承担责任。施工进度:主体工程按16层计算,主体在2006年7月31日封顶,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量全部完工,即工程交工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拨款方式:主体封顶前,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拨付乙方730万元主体工程款,该工程款拨付方式如下:1.在开工前甲方拨付乙方备料款200万元,该款由甲方直接转拨至乙方的购货单位,不拨到乙方账户,该款完成的工程量为2-3层主体。2.以后拨款周期为每4层一段,16层及层面和施工图纸所含的土建工程为一段。拨款金额为4层开工时、8层开工时、12层开工时各拨付100万元。7层封顶时、11层封顶时、15层封顶时各拨付50万元。16层开工时拨付56万元。16层及屋面和屋面附属土建工程完工时拨付24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30万元。在主体封顶后,竣工验收前甲方另行支付90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拨款方式另行协商。违约责任:1.在甲方保证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完成主体工程,每拖延一日,向甲方赔偿3万元。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交工则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如借款利息、回迁户及买房住户延期交付使用的赔偿费等);但乙方只负责赔偿2006年10月31日以后的上述损失,不负责以前的损失。2.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的要求拨付工程款,每拖欠一日赔偿乙方损失3万元,并且工期顺延。因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因甲方原因造成误工的工期顺延。
2006年4月11日,甲方教建公司(甲方)与白山市电力工程总公司八道江分公司(乙方)、江源开发公司及***(丙方)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在建的民中花园综合楼(暂定为280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电照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12.00元/㎡清包给甲方施工)。2.乙方考虑此电照工程特殊情况,电照施工由乙方委托甲方施工(详见甲乙方施工协议)。乙方付给甲方人工费12.00元/㎡,材料由乙方供应。3.工程价款为65元/㎡,其中12元是人工费。乙方不向甲、丙方交管理费。4.付款方式:略。5.工作范围:按图纸及江源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在2006年1月6日签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施工电照部分。若甲、丙方有特殊要求经签证后方可实施,费用另计。6.由于不履行合同不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误损失由丙方负责。因为施工工艺、管理、质量不合格及施工出现一切不安全现象造成经济损失等由甲方负责。因乙方采购施工材料不合格由乙方负责。7.甲方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并编写施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同时负责现场临时用电的维护和修理及供用电的相关事宜联系等。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2006年6月20日,江源开发公司(甲方)与鹏宇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白山市颐和家园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已在正式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前派出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配合土建施工,确保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31日。工程总造价以施工图纸为依据,一次性包死为148万元。
2006年9月11日下午5时30分,在白山市八道江区群生大楼二楼召开会议,参加人员:特邀嘉宾齐家、荆卫华、江源开发公司的***等6人、教建公司的曲日东等5人、监理公司的杨继华。会议内容:会议由***主持,***强调必须认真执行甲乙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即: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必须在2006年11月20日竣工,如果不能按时竣工,将给***造成巨大损失。***与曲日东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06年8月31日,江源开发公司(甲方)与金光集团(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白山市民中花园综合楼通风工程,承包方式为通风工程的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通风工程全部项目。质量标准为经吉林省消防部门及有关部门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工期,自第壹车风管到货起38天竣工。工程承包总价30万元。甲方未按时拨款工期顺延。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天罚乙方人民币壹仟元整。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返工其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按第二套施工图纸计算(一楼取消大卫生间,裙房改为三层,主楼含地下室共十九层)增减工程量人民币肆仟元内工程承包总价不变,超出部分双方另议。本工程地下室风管变更不另计价,一至四层少量变更增加风管工程量不另计价。本工程技术资料由乙方整理,甲方负责与消防人员协调,费用以甲方为主。因甲方原因停工超过十五天,甲方负责乙方工人生活费用(停工期间甲方另行安排乙方工作,工资另议)。施工中遇到其它问题经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加盖”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公司”公章,经办人为段宝成。经山东公安机关鉴定,该公章为段宝成私刻。
2006年10月18日,甲方江源开发公司与乙方抚松县志强门业就民中花园工程的防盗门制作及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民中花园群升牌防盗门制作及安装。施工地址为白山市民中花园综合楼。质量要求:门体质量达到国家质量要求,安装达到标准,开关灵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到货期限为签定合同后25日内到工地现场;安装时间为货物到现场后八日内全部安装完毕。并就工程型号、总数及价款、保修期进行了约定。
2007年5月10日,教建公司向江源开发公司出具验收申请报告,内容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教建公司已经完成了五至十八楼(住宅部分)图纸及合同规定的施工任务,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请江源开发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工程进行验收。
2007年5月12日,甲方教建公司与乙方抚松县志强门业就防盗门安装完毕后因为工地施工等原因造成门锁锁体损坏达成协议,损坏费用共计350元,经双方协商由施工方负责。
2007年6月21日,齐家就江源开发公司、***(甲方)与教建公司(乙方)双方关于民中花园工程结算有争议一事,根据甲乙双方有关协议及白山市工程承发包惯例,发出书面建议,内容为:1.工程应按甲乙双方签订协议进行结算,结算以2005年6月25日以前的最后一套有效施工图为基础,施工方的报价清单可作为施工变更增减项的价格依据。2.发电机、给水设备、供暖设备及安装调试费用由甲方负责。3.配电室内的电器设施乙方出资10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由甲方承担。4.玻璃幕、屋顶造型由乙方承担。5.防火门由乙方承担。
2007年7月27日,民中花园综合楼项目监理部出具民中花园综合楼未完工程清单一份。下列工程项目未施工:1.总电源进户电缆未敷设。2.消防泵、四层排风、生活给水泵、高区增压泵、排污泵、电动卷帘门及热风幕、排烟机均未敷设电缆。3.消防控制室应急电源配电箱均未敷设。4.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未安装完。5.各分户电度表未安装。6.消防泵双电源配电箱未安装。7.地下室生活给水主管路未施工。8.地下室生活给水水箱正在施工。9.地下室污水坑排水管路未施工。10.消防水泵结合器正在施工。11.消火栓试射未做,消火栓箱内设施未安装。12.生活水泵、消防水泵单机试运转未做。13.1-4层土建、水暖、电气部分正在施工。
2007年8月5日,教建公司递交给江源开发公司及合伙人***一份停工报告。内容为: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室外排水管网及后期变更部分,由江源开发公司提出方案,由乙方施工,教建公司已向江源开发公司提交其完成量结算书。现已审核认可的结算金额为90625元,还有金额472448元的结算未经江源开发公司审核。以上工程款均由教建公司垫付,现在教建公司确实无能力再继续垫付工程款。请江源开发公司于2天内垫付工程款,否则教建公司只能停工,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由江源开发公司承担。
2007年8月15日,江源开发公司向教建公司送交关于教建公司《停工报告》相关事宜的回复一份。内容为:2007年8月15日收到教建公司《停工报告的回复的回复》,江源开发公司意见如下:1.关于工程款事宜。(1)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结算价款23705719元;室外排水及其它工程已审定90625元;未审定完毕的其它项目教建公司审报472448元。合计:24268792元;(2)结算完毕尚未竣工的地热分项工程为170000元,江源开发公司应扣减的分项工程(配电柜、避雷针、外墙保温、室内装饰等)概算80000元。计:250000元(应扣减);(3)上述工程款相抵后江源开发公司尚欠教建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4018792元,江源开发公司向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为21043822.61元,已支付工程款比例为80%以上。按暂不扣减尚未竣工及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款25万元计算,江源开发公司拨款比例也达80%以上。(4)根据双方2003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中”乙方承诺:允许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欠款30%,可将此楼交给甲方投入使用”。甲、乙双方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当工程款达到70%时,甲方不再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甲方除扣留3%的保修金外,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的约定,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甲方拨款不超过70%,而现在甲方已拨付工程款高达80%以上,教建公司不应再索要工程款。2.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事宜。双方争议的延期赔偿及经济损失事宜,按白山市仲裁委关于工程纠纷裁定意见办理。3.关于工程停工责任及工程停工经济损失。江源开发公司已明确告示教建公司,并将报告送到市质监站、市监理中心,暂停全楼剩余工程的施工,教建公司应自行安置待工人员,停工责任和损失由教建公司自行承担。
2007年8月18日,江源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进行了结算,截止2007年7月17日,江源开发公司向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182524.41元。
江源开发公司、***诉教建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江源开发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教建公司所承建的民中花园房屋的全部钥匙交出。浑江区法院审查认为,双方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了由教建公司承建民中花园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至浑江区法院2007年8月6日举行执行听证时,”颐合家园”的1至4层楼房仍在施工建设中,江源开发公司拖欠教建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及双方的纠纷现已提交白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现工程未验收即江源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尚未明确,江源开发公司请求先予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浑江区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八民一初字第49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江源开发公司、***要求教建公司交出所承建的八道江区”颐合家园”房屋的全部钥匙的申请。裁定送达后,江源开发公司不服,于2007年8月10日向浑江区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裁定先予执行。浑江区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复议后作出(2007)八民一初字第497-2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江源开发公司对该案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
2007年8月27日,江源开发公司因与教建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向白山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承担工期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立即交付已竣工的房屋。3.承担给住户和回迁单位造成逾期进户的违约损失。教建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1.被反申请人给付拖欠工程款3599604元;2.支付人员误工损失1564100元,机械误工损失175614元,材料上涨价差536767元;3.支付未按协议约定拨款应赔偿69万元。
白山市仲裁委于2007年8月27日裁决,1.教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将民中花园综合楼5到18层交给江源开发公司、***保管,江源开发公司、***承担一切意外责任;2.江源开发公司、***和教建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3.仲裁案件受理费69050元,江源开发公司、***承担24500元,教建公司承担43650元。
2007年9月4日,江源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
2007年9月10日,在一审法院执行期间,白山市建设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情况的函(白山建函(2007)33号)。建议:(1)该工程必须完成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2)目前当务之急是先把工程干完,达到使用条件后办理竣工验收。(3)应当以调解为主解决纠纷,贵院可协调双方进行商谈达成共识,尽快完成工程建设和工程竣工验收。否则,只会加深矛盾,对双方都不利。
2007年10月13日,江源开发公司及***向白山市建设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江源开发公司与投资人***共同开发建设的”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因施工合同履行事宜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经建设局领导调解,达成共识:”尽快施工、尽快验收、尽快入住”,为了该工程早日竣工交付使用,江源开发公司及***承诺,工程施工期间不进户,如果江源开发公司及***安排业主进户,江源开发公司及***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江源开发公司及***发包的分部工程施工进度计划:1.消防工程。A五—十八层未完项目2007年10月19日竣工。B地下室—四层消防工程2007年10月25日竣工。2.程控门工程于2007年10月19日竣工。3.室外给水工程于2007年10月16日竣工。4.户外电气工程于2007年10月19日竣工。
2007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白山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江源开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白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白山仲裁字第10号裁决,一审法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费5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理由为:根据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上述材料认为,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未完成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以及消防、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的有关专业规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该案白山市仲裁委在作出裁决时,只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不正确。
一审法院裁定后,江源开发公司、***重新向白山仲裁委申请仲裁,白山市仲裁委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就工程的交付问题,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申请人以”民中花园”四楼做留置,预估价值106万元,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价,现被申请人选定一单元401#,测绘面积为283.24平方米;2.被申请人于仲裁调解书送达次日向申请人交付全部工程验收资料和竣工报告;3.经质检站、监理公司验收被申请人施工土建部分合格后,申请人将尚欠工程款或被申请人留置房屋过户给被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将房屋交给申请人保管;4.工程交付给申请人保管后,出现安全及人为质量事故被申请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8年1月13日,教建公司向江源开发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经过项目部检查和公司的核查,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申请竣工验收,请你们组织相关单位给予检查核验”。附件: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说明。
2008年1月22日,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对民中花园综合楼进行了阶段验收,形成阶段性验收会议纪要。验收范围:土建工程、暖卫工程、电气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通风工程、电梯工程及1至4层甩项部分),经三方人员检查验收,一致认为以上验收部分符合验收标准,达到合格要求。江源开发公司、教建公司、白山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盖章。***、***、曲日东签字。
2008年1月24日,江源开发公司、***以教建公司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将房屋交付其保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教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双方就调解协议书中的前两项已经履行完毕,对于第三条,由于江源开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将教建公司的工程款或留置的房屋过户给教建公司,故江源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不当。且双方因损失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无法确定,由市仲裁委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现鉴定正在进行中,如果将房屋交付,将会导致无鉴定标的的后果,产生新的争议。教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或中止执行。
2008年3月10日,仲裁委出具说明,针对仲裁委(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调解书协议”三、经质检站、监理验收被申请人施工土建部分合格后,申请人将尚欠工程款或被申请人留置房屋过户给被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将房屋交给申请人保管。”现予说明,在白山市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当庭同意申请人当庭选定的房屋,并由申请人开具被申请人单位名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非税三联单收据。由申请人将上述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非税三联单收据)交到白山仲裁委员会,即视为办理房屋过户。
2008年3月11日,段宝成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民中花园通风工程是金光集团施工的,段宝成于2006年8月份进场施工,与土建工程交叉施工,交叉部分于2006年10月份完工,剩余部分需配合土建装修方可施工,因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人员多次放假。于2007年5月初将通风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工程监理验收,整个施工过程没有影响土建工程施工。
2008年7月8日,根据教建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08)白山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民中花园”一单元401室面积为283.24平方米房屋抵顶教建公司所欠工程款106万元。
2008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将民中花园4单元5层以上的钥匙交付江源开发公司、***,江源开发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终结。
2008年8月5日,日电楼宇公司出具关于民中花园电梯安装情况证明,证明江源开发公司于2006年6月与日电楼宇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AH0650681)计4台,日电楼宇公司在电梯到货前一直跟踪工地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发现现场不具备到货安装条件,所以一直未发货。日电楼宇公司多次督促甲方(江源开发公司)尽快清理工地现场。2006年11月16日电梯到货后,工地仍没有给倒出施工作业面,电梯井道内的土建施工没有结束,井道内的脚手架管没有清除干净,因没有施工面,日电无法施工,在此情况下,日电楼宇公司再次督促甲方尽快解决,以免延误电梯安装。直到2006年12月4日工地才给倒出工作面,日电楼宇公司进入工地安装电梯,在此之前日电楼宇公司的施工安装人员一直在工地停工等待工作面。日电楼宇公司安装电梯与施工单位互不影响,没有影响土建工程施工。
另查明,2008年2月29日和3月8日,教建公司与江源开发公司、***分别向白山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教建公司申请鉴定内容为:1.”民中花园”工程工期顺延与江源开发公司、***频繁变更设计,提供货物、材料不及时,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和江源开发公司、***直接发包给他人施工的消防、通风、电梯工程未能及时施工竣工,致使施工总承包单位无法正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江源开发公司、***频繁变更设计、材料(防火门、防盗门)提供不及时、拨款不到位导致停工、误工、复工,致工期顺延的责任如何承担,给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多少;3.江源开发公司、***直接发包给他人施工的消防、通风、电梯等工程,至今未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导致教建公司工期顺延,其顺延的责任如何承担,经济损失是多少;4.1-4层及地下室设施因发包方不断提出变更至今未完工,发包方应安置给市科协和科技情报所两个回迁单位的面积及结构方案至今未确定,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施工,其延长工期的责任如何承担,经济损失是多少;5.损失数额鉴定包括延误拨款损失,施工人员误工损失,机械台班损失,材料涨价价差损失,2007年8月7日至11月8日停工和至今未能交工损失,小型机具占用费、周转材料占用费、安全施工措施费各是多少。江源开发公司、***要求鉴定的具体事项为:1.教建公司在2006年8月28日以后至双方约定竣工日期2006年11月20日的施工期间,因江源开发公司、***原因新发生的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后,影响工期多少天;2.教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1-4层的一部分内墙工程暂不施工(即部分工程甩项),其余的工程正常施工,这部分的内墙砌体工程暂不施工,是否影响5-18层的工程正常施工和按期交工。(详见仲裁卷宗二)2008年4月10日,仲裁委委托吉林省吉元建设项目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元咨询公司)进行鉴定。
2008年6月17日,吉元咨询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主要内容为:2006年11月20日,江源开发公司、***外委工程都未完工,且1-4层平面布局始终未确定,所以无论整体工程还是局部工程都不具备竣工条件,而外委工程和1-4层暂不施工部分影响工程总进度和总工期,主要责任在江源开发公司、***。结论:根据建筑法第十五条,确定合同双方违约责任的根本依据是合同。2006年8月28日,双方在中间人办公室商定,因江源开发公司、***加高一层半和多次设计变更,双方互不追究以前的责任,确定最后交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此协议表明对2006年8月28日前双方各自责任不再主张权利,对2006年8月28日以后至2006年11月20日交工前的责任未涉及,仍应恪守以前合同或协议的相关条款的约定。1.2006年4月6日协议约定,如江源开发公司、***未按本协议要求拨付工程款,每拖欠一天赔偿教建公司损失3万元,并且工期顺延。因江源开发公司、***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因江源开发公司、***造成误工的工期顺延。经查工程款拨付明细及票据和拨款总额,对照双方约定拨付方式和时间约定,江源开发公司、***不存在拖期付款的责任,所以不存在赔偿的问题。2006年8月28日后,江源开发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这些变更的内容不在施工组织设计网络的关键线路上,对总工期基本不构成影响,不存在顺延工期的条件,应以在工程结算中增加工程款的方式来解决。由于江源开发公司、***外委工程未按时完工,导致总承包单位不能完成其配合施工的工作内容,应与工期顺延,但由于江源开发公司、***原因引起工期顺延带来的经济损失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所以当事人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鉴定依据。2.2006年4月6日,双方协议约定,在江源开发公司、***保证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如教建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完成主体工程,每拖延一日,向江源开发公司、***赔偿3万元。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交工则赔偿江源开发公司、***的一切损失(如借款利息,回迁户及买房住房延期交付使用的赔偿费等),但教建公司只负责赔偿2006年10月31日以后的上述损失,不负责以前的损失。事实是,江源开发公司、***履行了4月6日协议约定的拨付工程款的义务,教建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主体工程,只是由于各种原因未按约定日期完工。诸多原因中最主要的是江源开发公司、***外委工程未完工和1-4层暂不施工部分,都在施工组织设计网络的关键线路上,影响整体工程不能按时交工,而外委工程未完工,1-4层暂不施工的主要责任应由江源开发公司、***承担,应予顺延工期,所以江源开发公司、***主张的拖延工期的经济赔偿由教建公司承担不成立。3.2006年11月20日是合同交工期限,工程未能交工,但当时双方都未按合同约定主张各自权利,到2007年4月1日双方仍友好地协商5月1日完工,江源开发公司、***同意再给10天,并未涉及各自责任,而后来发生纠纷的依据和责任资料中不详,本鉴定不予涉及。建议双方本着和谐、理解、共赢的观念,尽快和解。
双方当事人对1-4层暂不施工是否影响5-18层正常施工存在争议,申请鉴定。2008年11月10日,仲裁委向吉元咨询公司出具鉴定委托书,鉴定内容为:1.1-4层内部一少部分间墙及设施暂不施工,是否影响5-18层土建工程正常施工;2.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设计变更是否影响5-18层土建工程按期完工;3.5-18层消防、通风工程未及时完工,是因土建工程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延期,还是已具备安装条件因施工管理不善导致延期完工。
2008年12月2日,吉元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该鉴定书对教建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的结论:
事项1.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工期顺延与发包单位频繁变更设计,提供货物、材料不及时到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和发包单位直接发包给他人施工的消防、通风、电梯工程未能及时施工竣工,致使施工总包单位无法正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1)工程于2006年8月28日至2006年11月20日发生的设计变更内容不在施工组织设计网络的关键线路上,且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属正常现象,不至于导致施工总包单位无法正常施工。(2)2005年6月25日协议书约定,教建公司包工包料,自行采购工程材料,江源开发公司、***不负责供料。(3)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经仲裁委判决不存在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的问题。(4)江源开发公司、***直接发包给他人施工的消防、通风、电梯工程未能及时施工竣工,与施工单位不能按时将整体工程竣工有因果关系。事项2.发包单位频繁变更设计、材料(防火门、防盗门)提供不及时、拨款不到位导致停工、误工、复工、致工期顺延的责任如何承担,给施工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结论:(1)2006年8月28日后江源开发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和工作联系单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设计变更和工作联系单的工作内容不在施工组织设计网络的关键线路上,对总工期基本不构成影响,不存在顺延工期的条件。设计变更和工作联系单增加的工程价款已在工程结算中解决。(2)2005年6月25日协议书约定,乙方包工包料,自行采购工程材料,甲方不供料,查阅合同、结算汇总表、2007年6月21日齐家关于结算的建议,说明防火门、防盗门子项工程属总承包范围内的内容,为什么形成甲方采购材料(防火门、防盗门),甲乙双方未订立有关协议,出现问题共同承担。(3)查工程款拨付明细及票据和拨款总额,对照双方约定拨付方式和时间约定,甲方不存在拖期付款的责任。事项3.发包单位直接发包给他人施工的消防、通风、电梯工程,至今未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导致施工总包单位工期顺延,其顺延的责任如何承担,经济损失是多少。结论:根据消防、通风、电梯工程进展情况表明,三个施工单位均于2006年11月20日未能实现交工。施工日记、工作联系单表明总包单位承包的施工内容除受消防、通风、电梯工程进展情况影响外亦未能全部完工。各承包单位均未履行合同工期,都有自身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责任。因消防、通风、电梯工程导致工期顺延的责任应由甲方承担,按照合同规定,工期顺延。2003年10月14日的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价格或甲方指定队伍的乙方要积极配合,并由乙方管理,工程质量及竣工所需的各种资料由乙方负责,乙方也应承担管理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引起工期顺延带来的经济损失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所以经济损失是多少没有鉴定依据。事项4.1-4层及地下室设施因发包方不断提出变更至今未完,发包方应安置给科协和科协情报所两个回迁单位的面积及结构该案至今未确定,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施工,其延长工期的责任如何承担,经济损失是多少。结论:1-4层因科协及科技情报所回迁面积未确定,致使各施工单位不能按时施工,其延长工期的责任在发包方,工期应予顺延。由于甲方原因引起工期顺延带来的经济损失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所以经济损失是多少没有鉴定依据。事项5.损失数额鉴定包括:延误拨款损失,施工人员损失,机械台班误工损失,材料涨价价差损失,2007年8月7日至11月8日停工和至今未能交工损失,小型机具占用费,周转材料占有费,安全施工措施费各是多少额度。结论:此项鉴定申请,白山市仲裁委于2007年8月27日已经裁决。
对江源开发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的结论:
事项1.教建公司在2006年8月28日以后至双方约定竣工日期2006年11月20日的施工期间,因申请人原因新发生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后,影响工期多少天。结论:2006年8月28日后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和工作联系单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06年8月28日至2006年11月20日发生的设计变更和工作联系单的工作内容不在施工组织设计网络的关键线路上,对总工期基本不构成影响,不存在顺延工期的条件。设计变更和工作联系单增加的工程价款已在工程结算中解决。事项2.教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1-4层的一部分内墙工程暂不施工,其余的工程正常施工,这部分的内墙砌体工程暂不施工,是否影响5-18层的工程正常施工和按期交工。结论:1-4层内部的内墙砌体工程暂不施工不直接影响5-18层的工程正常施工,但影响整体工程不能按期完工。
2009年4月8日,针对江源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事项,白山市仲裁委作出(2007)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裁决江源开发公司、***与教建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案件受理费6万元,由***、江源开发公司承担25000元,由教建公司承担35000元。
2009年11月10日,申请人***不服白山仲裁委员会(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11月10日裁定撤销白山仲裁委员会(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教建公司、江源开发公司各负担200元。
2010年3月8日,白山市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丰物业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8年6月,江源开发公司找到喜丰物业公司协商,将其开发的民中花园综合楼物业交由喜丰物业公司管理。接管前市政府安排市建设局钟局长找到喜丰公司丁经理和教建公司曲经理,在钟局长办公室开会研究物业接管验收的事宜。2008年7月15日,经市政府协调教建公司正式将民中花园综合楼物业管理权交给喜丰物业公司。接管后,开始正式办理入住手续,并且进户时由江源开发公司、教建公司、住户和喜丰物业公司四方联合验收。在此之前进户装修的住户是教建公司私自交的钥匙,没有在江源开发公司和喜丰物业公司办理入户手续,出现问题与江源开发公司、喜丰物业公司无关。
又查明,教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两次将工程单元门封堵。
2006年8月5日至2007年10月15日,江源开发公司向教建公司发出6份暂不施工联系单。要求教建公司对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暂不施工。
再查明,江源开发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在审理期间,华泰公司陈述:华泰公司系***个人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江源开发公司资产后重新设立的,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教建公司亦撤回对华泰公司的告诉。另,***没有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教建公司亦未向***主张权利,故对华泰公司及***是否享有本案权利或承担义务,不予审理。而根据教建开发公司(甲方)与教建公司(乙方)于2003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三款”乙方承诺,施工至二层主体封闭之前不用甲方拨付工程款,由乙方自行垫付。工程所用材料甲方供钢材70%,水泥和空心砖甲方全部供给,按规定找价差的材料须经该项目投资人王诗铭同意,并办理签证手续……”的约定及***以合伙人身份与江源开发公司和教建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对本案争议工程补充协议的事实,能够确定***在本案中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故***可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
二、关于本诉问题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工程应交付工程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理由为:1.虽***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但教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江源开发公司、***在2006年11月20日以后的施工过程中,仍对工程提出设计变更,并对部分工程提出暂缓施工的要求,教建公司亦按照要求及图纸设计于2006年11月20日以后继续施工,应视为双方对2006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继续顺延的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2008年1月22日,江源开发公司、教建公司与白山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共同对民中花园综合楼5至18层进行了阶段验收,验收部分符合验收标准,达到合格要求。3.根据白山市仲裁委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的(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调解书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够认定教建公司亦同意将由其施工的土建工程经验收后交付给江源开发公司、***保管。虽然教建公司主张,按调解协议约定,江源开发公司、***既未支付尚欠工程款,也未保证给付尚欠工程款而留置的房屋过户(由产权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给教建公司,教建公司有权不交付房屋,但由于白山市仲裁委主持调解时,本案所涉争议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存在客观上不能由房屋产权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而双方调解的目的是为了将教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尽快的交付给江源开发公司、***,由江源开发公司、***组织对未完工程继续进行施工,以免损失扩大。且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仲裁的白山仲裁委仲裁员孙成义、孙恒若亦在原审庭审时出庭证实,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过户”不是实质性的由产权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是由开发商及建筑商将房屋销售合同、没有完税的三联单收据、房屋施工图纸及钥匙交给白山仲裁委,即视为过户完毕。所以,教建公司主张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过户”应由房屋产权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民中花园综合楼5至18层于2008年1月22日验收合格,且江源开发公司、***依约履行了”过户”义务,教建公司理应于2008年1月22日将验收工程交付江源开发公司、***保管。
(二)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教建公司的原因致工程延期交付250天。具体为: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应交付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从该日起教建公司就应将工程交付,而教建公司至2008年7月11日才将民中花园4单元5层以上的钥匙交付给江源开发公司、***,教建公司晚交付工程时间共计170天。2.根据2007年8月5日教建公司出具的停工报告、鹏宇消防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7年8月7日江源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教育建筑公司《停工报告》的回复、2007年8月12日教建公司出具的”关于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对我公司《停工报告》的回复的回复”、2007年10月19日对消防单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记录、2007年11月14日对消防喷淋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教建公司将工程单元门封堵,致尚未完工的消防工程不能施工80天(从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10月18日为73天;从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13日为7天)。
(三)教建公司应否承担***损失问题
由于教建公司延期交工、封堵工程单元门致其他未完工程延误施工,按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损失,具体为:1.***主张教建公司赔偿工程迟延交付导致借款利息损失5021168.70元,案件受理费148360.50元,保全费15650元,总计5185179.2元。理由为:(1)教建公司与江源开发公司于2006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教建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交工则赔偿江源开发公司一切损失(如借款利息、回迁户及买房户延期交付使用的赔偿费等);(2)2006年9月11日会议纪要中***再次强调如果不能按时竣工,将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如不能按计划及时归还借款,将以双倍计算标准归还借款本金。据此说明,教建公司对***对外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因而,教建公司应对***用于本案争议工程的对外借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及本院认定教建公司延期交付工程250天的事实,教建公司应赔偿***未及时偿还借款产生利息损失。2.根据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及本院认定教建公司延期交付工程250天的事实,***主张教建公司赔偿回迁户逾期回迁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安置补偿费1843544.5元,案件受理费116121.5元,计1959666元,应予支持。3.根据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及一审法院认定教建公司延期交付工程250天的事实,***主张教建公司赔偿延期交付买房户购买的房屋,而需支付的延期违约金365768.57元,案件受理费7924.75元,计373693.32元,应予支持。以上损失总计7518538.52元。
***主张下列损失不予支持:1.***主张因买房户退房而受到的损失。理由为:因逾期交付房屋,买房户退房导致***因而需支付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损失,其依据的均是于2009年作出的法院裁判文书,晚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工程竣工时间2008年1月22日,且一审法院裁定于2008年7月11日将民中花园4单元5层以上的钥匙交付给江源开发公司、***,***至此已具备向买房户交付房屋的条件,因其未及时交付产生的损失要求教建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因商铺返款而受到的损失。理由为:该项损失是由于江源开发公司、***将法院查封的房屋予以销售,导致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该项损失与教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双方也未约定由教建公司承担该项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主张因延期交工而受到的工程类损失。理由为:该项损失系江源开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其他施工人员的工程款导致被法院裁判承担赔偿损失,因江源开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具备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能力,所以该项损失与教建公司违约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双方也未约定由教建公司承担该项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4.***主张因延期交工增加费用的损失。理由为:该项损失系江源开发公司、***增加工作人员的工资,教建公司对***提供的工资表亦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工资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三、关于反诉问题
教建公司反诉主张***应赔偿教建公司损失总计12524816元,其中关于合同外增加项目及经济签证781651元和拖欠合同内工程款1611897元的主张教建公司另行告诉,该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教建公司提供”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索赔明细表”一份予以证明索赔数额为12080581元。由于该索赔明细表系教建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并且根据吉元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江源开发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设计变更不在施工组织设计网络的关键线路上,对总工期基本不构成影响,亦不存在顺延工期的条件。因此,教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约情形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江源开发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与教建开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江源开发公司与合伙人***(甲方)于2005年6月25日同教建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履行。教建公司延期交付工程250天,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得到支持。***要求判令鹏宇消防公司及日电楼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鹏宇消防公司及日电楼宇公司有违约行为,且两公司各自施工工程的竣工日均早于认定本案争议工程竣工日,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教建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教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经济损失7518538.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教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26848.71元,由***负担72303.76元,由教建公司负担54544.9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8475元,由教建公司负担。
教建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我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250天的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判定我方赔偿***损失7518538.52元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日电楼宇公司、鹏宇消防公司述称:教建公司未对我公司进行上诉,无须发表意见。
二审中,***与教建公司就如因教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250天,教建公司应赔付***损失的数额进行了核对,且双方同意如因教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时间少于250天,则赔付损失数额按照实际天数所占比例计算。经核对,在假设因教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250天的前提下,住户违约金损失方面,双方一致认为赔偿数额为373693.32元;借款利息损失方面,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即赔偿数额=案件受理费+利息数额+保全费(如果有),且一致认可的赔偿数额为:2768659.08元(逄金桂案件:案件受理费46237元、利息损失2142202.01元,共计2142202.01+46237=2188439.01元;张鹏案件:案件受理费16919元、利息损失1794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49.4+16919+5000=39868.4元;孔祥成案件相关费用不应保护;崔明祥案件:案件受理费2225元、利息损失26250元,共计2225+26250=28475元;张丽案件:案件受理费2600元、利息损失25000元,共计2600+25000=27600元;陈丽娟案件:案件受理费2150元、利息损失18750元,共计2150+18750=20900元;邵玉琴案件:案件受理费25元、利息损失6231.38元,共计25+6231.38=6256.38元;王华泽案件:案件受理费4300元、利息损失56250元,共计4300+56250=60550元;安玉琴案件相关费用不应保护;双方对一审判决附表(借款利息)11-21项无异议,共计364813.53元;武国新案件:案件受理费2345元、利息损失29411.76元,共计2345+29411.76=31756.76元)。关于夏桂美案件,***认为赔偿数额为6849元,教建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回迁户违约金损失方面,双方一致认可的赔偿数额为82405.19元,且一致认可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即赔偿数额=回迁户逾期回迁产生的各项费用+案件受理费。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教建公司是否延期交付涉诉工程及延期交付期间问题
白山市仲裁委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的(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教建公司作为该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虽然教建公司主张***既未支付尚欠工程款,也未将保证给付尚欠工程款而留置的房屋过户(由产权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给教建公司,教建公司有权不交付房屋,但事实上当时无法办理过户(由产权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2008年3月10日,白山市仲裁委出具说明,证明调解书中所约定的”过户”不是实质性的由产权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是由开发商及建筑商将房屋销售合同、没有完税的三联单收据、房屋施工图纸及钥匙交给白山仲裁委,即视为过户完毕。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仲裁的白山仲裁委仲裁员孙成义、孙恒若亦出庭证实上述情况。孙恒若亦证明***已经履行了调解书中的义务,故教建公司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教建公司提供了(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案卷目录等证据,欲证明白山市仲裁委及孙成义、孙恒若做伪证,但这些证据与其欲证明的目的没有因果关系。二审中,教建公司亦提供了(2008)白山执字第23号限期执行通知书及***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起诉状等证据,欲证明***恶意申请法院执行、恶意诉讼,阻碍教建公司取得(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调解书中的权利,违背了(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调解书。本院认为,(2008)白山执字第2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就是(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调解书,无从谈及阻碍教建公司取得(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调解书中的权利问题;另外,如教建公司认为***在另案中恶意起诉或恶意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该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因2008年1月22日,江源开发公司、教建公司与白山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共同对涉诉工程进行了阶段验收,验收部分符合验收标准,达到合格要求,且***、江源开发公司履行了(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调解书中的义务,所以教建公司应在2008年1月22日交付涉诉工程,而教建公司在2008年7月11日才将涉诉工程交付给江源开发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教建公司因未及时履行(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调解书中的义务而延期交付涉诉工程170天无不当。
二审中,教建公司、***均承认消防工程是最后结束的工程,所以消防工程的拖延一定会影响涉诉工程的工期。教建公司承认2007年8月5日开始用砖封堵单元门一周左右,后用铁栏杆封门10天左右,但认为没有影响消防工程的施工。1.关于教建公司的封门行为与消防工程延期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虽然教建公司主张其封门行为不影响消防工程的施工,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其提供的涉诉工程单元门等现在情况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的封门行为与消防工程延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于2007年10月13日向白山市建设局出具的《承诺书》所体现的仅是施工进度计划,没有涉及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教建公司自称的鹏宇消防公司员工曹冬冬于2007年8月6日施工的照片无法证明该照片上的人员正在进行消防工程的施工,鹏宇消防公司对此证据亦予以否定。故教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主张。而鹏宇消防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鹏宇消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表述均能证明教建公司的封门行为与消防工程延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教建公司的封门行为致使消防工程延期的时间问题。教建公司承认封门两次,共计17天左右,但没有证据证明。***主张教建公司封门80天,第一次封门从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10月18日共计73天,第二次封门从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13日共计7天。因教建公司承认2007年8月5日开始封门,及鹏宇消防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了第二次封门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故本院对认定两次封门的起始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5日、2007年11月7日。因安全技术交底应在分项工程施工前进行,且教建公司承认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不是连续的,是在工程交接时才做,又因为教建公司承认其所有的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均已提交,故依据教建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部分安全技术交底记录的时间可以确定两次封门行为的停止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9日、2007年11月14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教建公司将工程单元门封堵,致尚未完工的消防工程不能施工80天并无不当。另外,(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调解书中并未涉及涉诉工程逾期竣工的损失问题,故***要求教建公司承担其将工程单元门封堵,致尚未完工的消防工程不能施工而产生的损失的主张与该调解书并不冲突。
(二)关于教建公司应赔付***损失的数额问题
二审中,***与教建公司就如因教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250天,教建公司应赔付***损失的数额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双方对住户违约金方面的损失数额为373693.32元没有异议。关于借款利息方面的损失数额,双方一致认可的数额为2768659.08元,双方有分歧的数额为6849元。该分歧所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08)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在该案件中的违约起始时间为2006年1月,早于本案中教建公司违约的起始时间,故***在该案件中的损失与教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此6849元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回迁户违约金方面的损失数额,双方一致认可的数额为82405.19元,双方对(2008)白山仲裁字40号裁决书及(2009)吉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损失有异议。双方对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分别为87216.9元和342245.2元,但教建公司认为上述两个案件所涉房屋均为本案涉诉工程的1-4层,而对于1-4层工程***要求教建公司停工后未要求复工直至交付,故教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工程的1-4层作为工程甩项部分应依照(2007)白山仲裁字第13号调解书同工程其他部分一并交付,但教建公司未能如期交付,虽此甩项工程没有完工,即便按时交付***,***也不可能马上向他人交付,但此延迟交付行为排除了***在此期间内对甩项工程继续施工的可能,与损失有因果关系,应对该期间内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此429462.1元损失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经济损失3654219.6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共计191277.71元,由***负担124732元,由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负担66545.71元;反诉部分共计48475元,由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