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北屯九鼎海川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001民初1097号
原告: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7325738835,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0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第一幢10层A1、A2、A3、室。
法定代表人:金东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屯九鼎海川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659005MA775BYY81,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复兴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娥,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臻,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荣君,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新疆安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26745203451P,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一八六团雁北戍边路975号。
法定代表人:戴伟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莉,女,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新疆安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北屯市。
原告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楼宇公司)与被告北屯九鼎海川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海川公司)、被告新疆安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物流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电楼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7315264.0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094944.71元[即工程款本金7315264.06元×4.75%÷365×738天(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704469.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90474.76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鉴定费损失109250.74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北屯市九鼎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信达公司)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吉木乃口岸海关监管库建设项目(制冷主机及安装、制冷辅机及安装)合同,工程安装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总工期232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九鼎信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九鼎信达公司原因工程于2017年8月11日停工。2019年1月,原告起诉九鼎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2月19日第一次开庭,后巴里巴盖垦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22日,被告九鼎信达公司被两个股东九鼎海川公司、安达物流公司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巴里巴盖垦区法院认为被告被注销后,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变更股东为被告,与原案案由不相符。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九鼎海川公司、安达物流公司在明知九鼎信达公司存在巨额债务、且在诉讼程序过程中的情况下,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依法应对九鼎信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涉案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工程款金额为731526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计算的利息为1094944.71元。原告为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9250.74元。上述费用九鼎海川公司、安达物流公司作为股东均应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规定,属于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日电楼宇公司与被告九鼎海川公司、安达物流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被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生效。前诉中的当事人原告为日电楼宇公司,被告为九鼎信达公司,后被告变更为九鼎海川公司、安达物流公司。本案中的当事人亦为日电楼宇公司与九鼎海川公司、安达物流公司,显然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关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本案与前诉均系因九鼎信达公司注销引发的清算责任纠纷,虽然前诉案由为承揽合同,但前诉当事人日电楼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本诉诉讼请求,起诉的基础事实亦是依据日电楼宇公司与九鼎信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九鼎信达公司被注销后引发的股东清算责任,故日电楼宇公司在前诉与本诉所诉请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是一致的,且诉讼标的指向均为建设工程设备及安装款。因此,前诉与后诉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诉讼标的亦是相同。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原告日电楼宇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原告日电楼宇公司若有新的证据,可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