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10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九鼎海川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75BYY81,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复兴北路369号8号商业楼三层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7325738835,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0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第一幢10层A1、A2、A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026MB1D42802D,住所地新疆北屯市一八六团机关。
负责人:**,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安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26745203451P,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一八六团雁北戍边路97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屯九鼎海川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屯九鼎海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日电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日电公司)、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以下简称一八六团)与原审被告新疆安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物流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北屯九鼎海川公司、原审被告安达物流公司作为北屯九鼎信达国际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屯九鼎信达公司)股东,决议解散该公司后,未依法进行清算,且在与被上诉人吉林日电公司诉讼过程中注销,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准确。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八六团作为乌勒昆乌拉斯图河水资源配置及节约用水工程制冷主机及安装、制冷辅机设备及冷库整体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对该项目招标,确认被上诉人吉林日电公司中标,但未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北屯九鼎信达公司与吉林日电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本载明的施工项目名称“十***乃口岸海关监管库建设项目”与招标项目表述并不一致,对一八六团招标项目与案涉合同约定项目的关系,以及吉林日电公司与北屯九鼎信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未予审查;一审认定“已采购的材料设备金额2666412.31元”系鉴定机构依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计算得出,并非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价款”,对该部分未到场设备是否属于订购并已付款的情况、是否造成损失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事实,一审未予审查。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屯九鼎海川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1.6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 燕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