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

杨某1诉杨某3、杨某4、杨某2、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1民初671号
原告:杨某1,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杨某4,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1707号。
负责人:***,原公司负责人。
杨某1诉杨某3、杨某4、杨某2、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2、杨某3、第三人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4经法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1707号机械委X门XXX号房屋归杨某1所有;2、判令杨某2、杨某3、杨某4协助杨某1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1与杨某2、杨某3、杨某4系亲兄弟关系,诉争房屋系四人父母杨某5、赵某1于1998年10月21日从第三人处购买取得,现四人父母已经去世,四人之母赵某1于2016年7月以书面的形式确认诉争房屋归杨某1所有,三人均签字认可。现杨某1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杨某3、杨某2对杨某1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由杨某1无条件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如有杨某1继承,杨某3、杨某2自愿放弃该房屋继承权。
被告杨某4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第三人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表示杨某1陈述属实。
杨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某3、杨某2对杨某1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4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故本院依据杨某1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杨某3、杨某2的答辩意见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赵某1与被继承人*某5系夫妻。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4系二人子女。1998年10月21日,第三人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与被继承人*某5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写明杨某5从第三人处购买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1707号省机械施工公司宿舍(原正阳街31号)二栋三层X-X-XXX号单元住房,总建筑面积62.58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1年10月3日,被继承人*某5去世。2014年6月16日,杨某1与杨某2、杨某3、杨某4签订了放弃对杨某5的涉案房屋继承权声明,存放于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籍房业务部(以下简称无籍房业务部),无籍房业务部将诉争房屋由从杨某5名下更名至赵某1名下。2016年7月6日,被继承人赵某1口述,杨某3执笔记录一份,口述(记录)内容为将涉案房屋交付杨某1所有,杨某2、杨某3、杨某4不得有异议,杨某2、杨某3、杨某4对此表示同意,并在该记录上签字按手印。2016年8月14日,被继承人赵某1去世。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赵某1的配偶杨某5去世后即2014年6月16日,经杨某2、杨某3、杨某4及杨某1的同意更名至赵某1名下,应认定诉争房屋已经于更名之日起转化为赵某1的个人财产。赵某1去世前,口述将诉争房屋赠与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也在赵某1的口述笔录上签字按手印表示同意,虽*某1未在口述笔录上签字,但依据杨某3、杨某2的陈述以及赵某1将诉争房屋并交付杨某1使用至今的行为可认定将诉争房屋赠与给杨某1系赵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杨某2、杨某3、杨某4知晓赵某1将诉争房屋赠与杨某1并在该口述笔录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杨某2、杨某3、杨某4同意口述笔录中载明的事项,即诉争房屋的所有处置权归杨某1所有,杨某2、杨某3、杨某4无异议。同时,杨某2、杨某3、杨某4在口述笔录上签字也可视为放弃对该诉争房屋主张权利,综上,杨某1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1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1707号省机械施工公司宿舍(原正阳街31号)二栋三层X-X-XXX号单元住房归杨某1所有;
二、杨某2、杨某3、杨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后配合杨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事宜。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杨某2、杨某3、杨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迟明月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