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6民初2978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大学南岭校区。
原告:***,女,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大学南岭校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女,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为偿还欠款,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将位于绿园区正阳花园小区2栋704室的房屋以市场价格折价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在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物业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7月,原告接到通知,能够对上述房屋办理产权,原告向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知上述房屋已于2015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人为***。因房屋权属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绿园区正阳花园小区2栋704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的面积是127.69平方米,是其在2001年10月17日购买的,其有购房合同,并全额交付购房款人民币152,000.00元,有交款凭证。2015年9月8日,其办理产权登记,有契税及完税证明。这是其购房的全过程,且其已经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入住费、取暖费、物业费,因其未办理入住手续,所以没有交纳上述费用。办理入住手续是在开发公司并非物业公司。原告所述的更换塑钢窗及外墙保温均是政府行为,不是原告办理的,且涉案房屋一直空闲,没有办理入住,故原告的诉求,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建建房合同书、联合建设合同、房源明细表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权归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华触膜技术有限公司三方,其中房屋分配按照3:7比例分配,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处置权,故其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合法有效,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同时销售的房屋包括原告房屋在内共计17户。被告***对合建建房合同书、联合建设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房源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不应该在房源明细表中,应该在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是在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而且在2001年就购买了,房源明细表是2004年的。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枚,证明2004年6月25日,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将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31号正阳花园小区2栋704室,建筑面积为127.49平方米的房屋,以单价人民币1,470.00元,总价款人民币187,4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后,出卖人交付房屋钥匙,即可入住,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一次性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87,410.00元。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2017年8-9月份签署的,具体如何签署的,其不清楚,且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还让原告签署过保证书,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3、入户通知单一份,证明2004年6月25日,长春中远物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实际办理入户,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房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不清楚,认为入户通知应该是由开发公司销售处出具,而不是物业公司出具。4、热力合同复印件一份,热力发票复印件二枚、物业费收据四枚、塑钢窗发票复印件一枚,证明自2004年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以来,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均是原告交纳,房屋塑钢窗也是原告购买,原告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管理及使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因其在绿园花园小区还有其他的房屋,其他房屋其也没有办理入住手续,采暖费、物业费都没有交纳,原告所交纳的上述费用,其不用交纳。5、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办理产权手续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手续,且另外的十六套房屋均正常办理产权,同时证明涉案房屋归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销售及办理产权,如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由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应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五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房屋,且房款已经全部缴纳,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缴纳相关费用,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于2001年在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套房屋,原告不可能在2004年在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处购得,且该份证据并未体现涉案房屋归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所有。6、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与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与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系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买卖合同,恶意办理登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虚构买卖合同,恶意办理登记,任何人购买房屋都应该签署买卖合同,交付房款,即便其是股东,也不例外。
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涉案房屋档案信息、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收据、承诺书、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其于2001年10月17日签署购房合同,同日,交纳购房款及契税,2015年9月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不是正规合同,编号处无编号,因被告***系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该合同系虚构的,对购房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是发票,被告***是恶意签署买卖合同,未实际交款,只能用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开具收据,不能开发票,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纳款项,希望被告***提供转款凭证或提取现金的证明,否则只能证明没有交付房款,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恶意抢注涉案房屋档案信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补充合同、房源明细表、抵账合同、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收据二枚、借款存根一枚,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办理无籍房,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其公司,房源信息是无籍房办公室直接传给其公司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补充说明、抵账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借款存根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来源,来源于三方协议,房源明细表能够证明该十七套房屋不属于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争房屋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原告的,这是无籍房办公室传来的证明,应该以政府的证明为准。被告***认为补充合同、抵账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借款存根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房源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称是政府提供,但没有政府印鉴,不知道出处,认为其所有的房屋不应当在房源明细表中,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刚刚签署的,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与吉林省明华触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建建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出土地,吉林省明华触模技术有限公司出资金,合作建房。合同第二条约定按实际建设面积(除阳台外)以立体砍块方式3:7分成,即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得3,吉林省明华触模技术有限公司得7。双方各自分得的房屋自行办理负责产权并承担费用。1998年9月25日,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吉林省明华触模技术有限公司、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此开发项目又签署联合建设合同,约定利润分成方式为:根据与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签订的合建合同。商品房开发建成后,按实际建筑面积分给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30%。据此,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华触模技术有限公司双方按余下70%建筑面积的房屋销售利润四六分成,具体计算为,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最高上限价格为1200元,房屋销售后,以实际销售额减去工程总造价后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60%,吉林省明华触模技术有限公司按40%比例分配利润。2004年6月25日,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31号,正阳花园小区2栋704房间,建筑面积127.49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1,470.00元,总价款人民币187,4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被告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87,410.00元房款收据一枚。2004年6月25日,长春中远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入户通知单,原告***、***办理入住,并向长春中远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2011年9月5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通五金建材经销处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6,858.80元塑钢窗票据一枚。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吉林省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争议房屋冬季供热。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5日,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枚,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54.37元、人民币636.68元。现原告认为其为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花园小区2栋704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另查明,***系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1年10月17日,被告***与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日,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52,000.00元收据一枚。2015年9月6日,被告***缴纳诉争房屋契税人民币2,28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取得位于绿园区正阳街1707号正阳花园小区2号楼,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9080344号、丘(地)号4-100/133-2-146(704),建筑面积127.6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虽原告***、***称被告***系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与吉林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花园小区2栋704是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争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8.0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春志
人民陪审员冯跃进
人民陪审员朱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莫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