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北万通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532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北万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1号楼18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兰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128101室。

法定代表人:冯知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兵,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北万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昌公司支付万通公司货款185 000元及违约金24 25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保险公司保全费用由万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4个配电箱里不包含智能照明模块。报价与图纸中的智能模块型号、数量均不符。万通公司送货后,万昌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也未提出缺智能模块。工程已竣工验收,20181212日办理结算,业主及万昌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及配电箱有质量问题。如果配电箱包含智能模块,应预留孔,需做管和穿线,但事实上并没有。

万昌公司辩称,不同意万通公司的上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昌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货款185 000元; 2.请求判令万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 500元,共计233 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万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1229日,万昌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配电箱采购协议书,约定万昌公司向万通公司采购配电箱,具体配电箱规格、数量、单价等详见报价清单,合同金额48.5万元。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方出具检验检测报告、3C认证文件、产品合格证书。供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规格品种、各项技术指标等同需方确认的要求一致并符合需方确认的要求,同时还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规定执行。供方所供产品达不到规定质量要求与标准时,供方应无条件退换产品。交货时间按需方要求2018125日。交货地点为河北省怀来县万悦广场项目,指定收货人王俊禄。验收标准:需方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需方可采取抽样检验或全数检验两种方法。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额的85%,系统调试完成后办理结算、付清余款。违约责任:需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需方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附表(1)报价表包括配电箱147个,总价146 385元;合同附表(2)包括配电箱34个,总价329 382元;合同附表(3)包括配电箱21个,总价9233元。上述报价表中仅标注了配电箱箱号、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未标注配电箱内具体元器件内容。

万通公司称其于20181月将货物送至怀来县万悦广场项目。万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上述货物于20181月交给指定收货人王俊禄(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8125日),王俊禄签收了送货结算单。万通公司称万昌公司共支付货款30万元,万通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万昌公司后续未支付其余货款。万通公司提交的款项回单显示,万昌公司于2018330日付款30万元。

万昌公司称万通公司交付的配电箱内缺少照明控制模块。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项目现场进行勘验,双方争议配电箱内实际没有装上照明控制器模块,但配电箱内图纸上均标注有TLYZK系列模块。

就合同标的物配电箱内是否应当安装模块,万昌公司结合2017124日王兰军微信记录提交了万通公司向其发送的报价表明细(商务报表-河北怀来万悦广场(2)),该报价表载明怀来万悦广场(2)配电箱共计35台,总价334 454元。该报价表后附配电设备报价明细表,明细表上明确载有照明控制器(规格型号为TLYZK-L6单价4480元、TLYZK-L9单价5120元、TLYZK-L12单价5600元),且该器件价格较高,超过单个配电箱价格的一半。经核对,上述配电箱中照明控制器报价总款为130 800元。庭审过程中,就上述报价表明细万昌公司现场进行了电脑演示,显示该表格下载时间为20171229日。另外,万昌公司还提交了其向万通公司提供的图纸,该图纸载明包括有上述规格型号的照明控制器。万通公司提出该图纸上标注“预留KNX智能照明模块安装位,待二次装修阶段由厂家深化设计”。万昌公司就此提交说明称,该预留的KNX智能照明模块与双方争议的TLYZK系列模块不同,属于楼宇控制装置。

一审庭审过程中,万通公司提交产品手册,明确预留的KNX智能照明模块与双方争议的TLYZK系列模块不同,并称本案合同最早于20171024日根据图纸报价,20171229日到工地签合同,因项目资金问题万通公司表示不想签订合同,但对方要求配电箱中需要做的就做,不要求做的就不做了。万通公司称TLYZK系列模块即属于不要求做的部分。

万昌公司申请王俊禄出庭,王俊禄陈述:“万通公司供应的配电箱在报价的时候是包含模块的。收到配电箱我方并没有进行验收,后来安装的时候发现没有模块,我和厂家联系后厂家说等配电箱安装好了以后再安装模块。后期电话联系要求对方尽快装模块,但是万通公司一直没有去安装调试模块。电话沟通的时候,对方要求先支付款项再装模块进行调试。配电箱是我公司的工人安装的,除了模块其他的能用,项目没有营业。甲方已经给我方出具了结算书,因为配电箱并没有达到要求,甲方扣了我方的工程款,大概有50万元。配电箱的安装调试是万通公司的义务,配电箱没有安装模块,所以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问题。我方曾经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过对方,反映供货的质量问题。模块的价格大概在13万元左右。”万昌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收货后2018130日就配电箱上缺少的部分通过微信方式向万通公司王兰军询问,王兰军答复称等配电箱安装好了,到时候(调试)现场给装上模块。

万通公司确认照明控制器模块实际未安装,但模块并非由万通公司负责安装的。万通公司就此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一份明细表,该表格中没有包括TLYZK系列模块,其中怀来万悦广场(2)配电箱共计34台,总价329 382元。

涉及与甲方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悦公司)的纠纷,万昌公司提交了和解协议及撤诉裁定书,载明:20181212日,万昌公司与万悦公司达成和解,经成本审核确认总工程成本为12 090 065.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水电费、审计费、罚金后,余款5 891 346.38元,由万悦置公司分期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万悦公司在达成协议后撤回了起诉。关于成本核算,万昌公司提交了其与万悦公司结算的表格及万悦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配电箱结算时扣除了TLYZK系列模块的价款。

一审诉讼过程中,万通公司申请对万昌公司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6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包括配电箱中照明控制器价款应否扣除、万通公司主张的欠款支付条件是否满足。

一、配电箱中照明控制器价款应否扣除。

根据现场勘验及万通公司确认,其交付万昌公司的配电箱中没有安装照明控制器。现万通公司主张合同并未约定由其安装该配件,万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扣除该部分价款。就该争议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附件仅有配电箱的规格型号、单价等信息,具体配电箱内的元器件仅通过合同附件无法明确。就该争议,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一组报价明细表,其中万通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没有包含照明控制器。因万通公司未提交将该明细表发送给万昌公司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明细表在万昌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明效力本不予采信。

其次,万昌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明确载明包括照明控制器模块,而该明细表系万通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万昌公司,有微信记录及王俊禄的证人证言相佐证。同时,万昌公司还提交了该工程的设计图纸,图纸上包含与上述明细表规格型号相符的照明控制器;经现场勘验,实际安装的配电箱内附线路图上,亦均明确标注有TLYZK照明控制器模块。

再次,万昌公司提交的其与万悦公司和解协议、成本结算的表格及万悦公司出具说明等证据,该组证据内容与万昌公司提交的报价表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报价表中包括争议的TLYZK照明控制器模块,且该部分内容在结算时已被扣除。

最后,经核实,万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预留的KNX智能照明模块与双方争议的TLYZK系列模块不同,并称:本案合同最早于20171024日根据图纸报价……因项目资金问题万通公司表示不想签订合同,但对方要求配电箱中需要做的就做,不要求做的就不做了。万通公司称TLYZK系列模块属于不要求做的部分。就该部分事实,一方面与其他证据内容相符,可以佐证在配电箱报价中应当包含TLYZK系列模块;另一方面,万通公司关于该部分模块可以不做的内容,属于对原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因欠缺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以上查明事实,足以证明万通公司供货的配电箱应当包含照明控制器模块。经核算,万昌公司提出扣除照明控制器的金额未超出万通公司报价表所载价款,且万通公司就此亦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关于万昌公司辩称应当扣除该部分价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万通公司主张的欠款支付条件是否满足。

万昌公司辩称万通公司主张欠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额的85%,系统调试完成后办理结算、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8.5万元,万通公司认可已经收款30万元。基于前述的查明事实,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在先,支付85%合同价款在后。万通公司没有在供货的配电箱内安装照明控制器,构成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万昌公司因此拒绝支付余款,应认定为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故万通公司主张万昌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万昌公司与甲方达成和解,并根据审计确定工程款分期支付,万昌公司与甲方亦解除了施工合同及附件。因此,在万通公司与万昌公司采购协议约定系统调试在施工合同解除后实际不具备履行的可能,且在20181月已经交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经到期。故在扣除万昌公司辩称的照明控制器价款后,万昌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华北万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 775元;二、驳回北京华北万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昌公司主张其购买的配电箱包含照明器控制模块,但万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包括该器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通公司向万昌公司所供的配电箱中是否应当包含照明控制器模块。因双方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协议书及附件中未标注配电箱内具体元器件内容,故本院无法直接依据合同的约定判断买卖标的物是否包含照明控制器模块,将综合全案事实就此作出分析。

万通公司提交的有万昌公司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明确载明了配电箱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万昌公司收货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应当推定万通公司交付货物的外在特征符合合同约定。因一次性送货的配电箱数量较多,一个配电箱包括多个元件,且送货单未载明具体的元件名称,故应当允许万通公司提供证据反驳上述推定的事实。万昌公司提供了配电箱图纸,该配电箱图纸中包含照明控制器。万通公司亦是根据该图纸就配电箱进行报价,其通过微信向万昌公司发送的报价单中亦包括照明控制器的价格。经核查,每个配电箱照明控制器的报价占到整个配电箱报价的50%左右,每个配电箱照明控制器报价均在4000元以上,每个配电箱合同价比报价低1000元至2000元左右。如果双方协商减少照明控制器,每个配电箱合同价将相应降低,但事实并非如此,故难以认定双方协商减少照明控制器。万通公司解释:合同价未明显降低的原因为:现场签订合同时,万昌公司要求增加其他配件,还要求万通公司安装其他设备,双方协商这些增加的费用与照明控制器的费用相抵,所有就没有更改合同报价。该解释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另,万昌公司收货后2018130日就配电箱上缺少的部分通过微信方式向万通公司王兰军询问,王兰军答复称等配电箱安装好了,到时候(调试)现场给装上模块。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万通公司交付的配电箱内应包含照明控制器,其实际未交付,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北京华北万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杨琳琳
审  判  员   陈 洋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