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300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北京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红星美凯龙红星家居旗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GYPB2B。
负责人:房涛,总经理。
被告:北京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82516J。
法定代表人:冯知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涛,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住济宁。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简称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北京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峰,被告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兼万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瓷砖款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以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名义多次从***商行订购碧桂园兖州府室内装饰专用瓷砖。其中,2020年4月9日,***向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结清前期瓷砖款21061元。2020年4月12日、15日、20日、23日,***分4次向被告承揽的碧桂园兖州府室内装饰项目继续供应其专用瓷砖,价款共计38223元,***确认瓷砖价款37000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17000元。经多次催要和协商,***称其负责的碧桂园兖州府室内装饰项目施工队已撤,以其在碧桂园兖州府电梯保证金20000元抵付,但碧桂园兖州府称电梯保证金不够电梯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万昌公司作为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与***、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未作答辩。
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原告确实给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开具过三张增值税发票21061元,但分公司已按发票金额付清了该货款。原告现诉的37000元的瓷砖,其并没有供货给分公司,也没有给分公司开具发票。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万昌公司辩称,万昌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瓷砖,万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提交2020年4月12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3日***委托黄高柏签收的瓷砖收货条四份,用以证实原告向三被告供应38223元的瓷砖,***要求扣掉税款,确认瓷砖价款为37000元。万昌公司和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均辩称,万昌公司和分公司均不认识货条签字人员黄高柏,也没有业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黄高柏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提交分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济宁市兖州区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济宁市兖州东环城路碧桂园一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承包给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施工,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独自、完全承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盈亏、施工安全、奖惩、工程拨款、质量保修、违约索赔等),***是施工项目经理。原告认为,从《施工协议书》来看,***作为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采购瓷砖是职务行为,且前期款已经结算,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代表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从事施工行为,从《施工协议书》性质来看,该协议是违法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责任应由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原告代理人戴云峰与***的短信记录2张,用以证实***认可自己是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在兖州府项目的施工队,***是项目负责人,***承认用了原告的瓷砖,前期瓷砖款已经结清,后期37000元欠款,已经支付2万元,还剩余17000元未结清,***要求原告与碧桂园兖州府进行协商还钱,但是没有协商成功。万昌公司和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均认为,原告代理人一直在引导***,想把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牵涉其中,但***始终没有承认该欠款和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欠款与万昌公司和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提交2020年7月4日9点18分至48分原告代理人戴云峰和***的手机通话录音,2020年7月4日14点15分至43分原告代理人戴云峰、***与兖州府项目部经理杜宁波手机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承认欠原告17000元瓷砖款,想用兖州府项目部电梯保证金2万元抵给原告,因兖州项目部说电梯保证金已用完,***又说该瓷砖让东贸公司用了,让原告找东贸公司。万昌公司和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均认为,***在电话中承认欠原告货款,并没有要求原告向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索要欠款,实际上该瓷砖款与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上述通话录音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济宁市兖州区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济宁市兖州东环城路碧桂园一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承包给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施工,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独自、完全承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盈亏、施工安全、奖惩、工程拨款、质量保修、违约索赔等)。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23日,原告共计向***施工的工地供应38223元的瓷砖,最后确认价款为37000元,后***给付原告20000元瓷砖款,下欠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否欠原告17000元瓷砖款;二、万昌公司和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从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云峰与***的通话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云峰与***的短信记录来看,***在电话通话中和短信记录中均承认其欠原告瓷砖款,与原告提交的收货条能够相互印证,均能够证实***购买原告瓷砖且欠款1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瓷砖款17000元。
关于焦点二,***认为,***系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采购瓷砖是职务行为,且前期款已经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结算,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代表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从事施工行为,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万昌公司作为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云峰与***的通话录音内容,还是与***的短信记录内容,***在电话通话中和短信记录中,均没有认可其代表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行使职权,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认为***向原告采购瓷砖是代表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欠***17000元瓷砖款,应当及时给付,经***催要,其未及时付清,显属违约,***要求***及时付清瓷砖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万昌公司和万昌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瓷砖款17000元;
二、驳回***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成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