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湖民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明。
委托代理人蒲峻麟。
委托代理人陆吴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根有。
委托代理人黄兴民。
上诉人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嘉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峻麟、陆吴君,被上诉人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嘉桥公司在承建安吉县县道刘家塘-彭石改建工程期间,嘉桥公司授权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勇法,作为项目部代表于2010年9月20日与广元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并使用嘉桥公司安吉县县道刘家塘-彭石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约定将安吉县县道刘家塘-彭石改建工程中的道路路面沥青砼铺装工程交由广元公司承建,同时对工程内容、工程结构、工程造价、承包方式、结算原则、施工工期:2010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付款方式:机械进场预付总价的150万元,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保修金六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总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累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作出具体约定。广元公司进场施工后,嘉桥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通过刘勇法账户向广元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20万元。广元公司承建的道路路面沥青砼铺装工程完工后,与刘勇法于2011年1月31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为3017832.8元,并出具结算单给广元公司,同时,案外人邹旭东亦在结算单上签名。嗣后,嘉桥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付款,以致双方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作为嘉桥公司在安吉县县道刘家塘-彭石改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刘勇法具有察看项目施工现场并具有财务管理权限,同在结算单签名的邹旭东也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外人刘勇法确认债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嘉桥公司承担的问题,其实质系刘勇法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从本案认定事实上看,刘勇法并非嘉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结算并非其法定职责范围,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嘉桥公司向其出具过授权文书,嘉桥公司亦未就其行为作出追认,故刘勇法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但是,作为嘉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刘勇法是本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人并使用了嘉桥公司安吉县县道刘家塘-彭石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其还具有察看施工现场及账务管理的职权,更为重要的是进场预付工程款120万元亦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广元公司支付。因此,刘勇法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极易造成广元公司的误解,致使广元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勇法具有项目部负责人的职权,而且在审理中嘉桥公司没有提出反证证明广元公司存有恶意,可以推定广元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刘勇法的确认债务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广元公司依据与嘉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承建了安吉县县道刘家塘-彭石改建工程中的道路路面沥青砼铺装工程,嘉桥公司表见代理人刘勇法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可视为广元公司向嘉桥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同时,鉴于双方对付款条件中的竣工验收的问题未作特别约定,理应作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即道路路面沥青砼铺装工程解释,故该结算行为亦可视为嘉桥公司对广元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或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了原定的付款条件,该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表见授权人嘉桥公司承担。经核算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4217832.8元(预付1200000元+结算后欠款3017832.8元),其中总价款95%嘉桥公司应当依据工程合同和结算确认的结果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总价款5%作为保修金应在结算后6个月内履行,现嘉桥公司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广元公司要求嘉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01783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嘉桥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未具备付款条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整个改建工程竣工验收与否与本案的合同关系无涉,不予支持。另广元公司要求嘉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3017832.8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经查,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但总价款的5%即210891.6元应从结算后6个月的次日起(即2011年8月1日)开始计算,故广元公司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亦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嘉桥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定上限,不宜干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17832.8元及违约金(其中工程款2806941.2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算,工程款210891.6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算,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940元,由嘉桥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嘉桥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1.一审将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视为广元公司向嘉桥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是错误的。出具结算单仅仅属于双方核定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行为,与交付工作成果属于两个不同意义的概念,一审将两个民事行为视为同一行为,严重违背事实。2.一审认定双方对付款条件中的竣工验收问题未作特别约定,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保修金六个月付清。广元公司、嘉桥公司都属于建筑施工经验丰富的公司,既然以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款作为付款条件,说明双方都理解并知道怎么才算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作为一个建筑工程领域的专业术语在相关法规中具有明确的法律意义,所以双方已经特别约定了付款条件。3.一审将结算行为视为嘉桥公司对广元公司承建工程进行了验收或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了原定的付款条件,是错误的。首先,结算行为属于对工程整个相应款项的具体核算,只能证明核算事实和工程款项,无法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和具备付款条件,竣工验收在工程中完全独立于计算行为,需要特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其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未作变更;最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商业惯例。二、广元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嘉桥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尚未具备,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是对整个工程项目的全面检查,也是对工程建设项目所有建设程序、工程内容实施情况的验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和最基本条件。因而,本案广元公司承接的公路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正是上述规定的竣工验收,所以不存在一审所认为的对付款条件中的竣工验收问题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本案广元公司所承接的路面沥青砼铺装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嘉桥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广元公司要求嘉桥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和余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嘉桥公司认为一审将结算行为视为竣工验收或变更付款条件属于严重事实认定不清,也背离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前,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嘉桥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广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在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上阐述清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嘉桥公司、广元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元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嘉桥公司是否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即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机械进场预付总价的150万,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保修金六个月内付清。提供材料发票。”嘉桥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指安吉县县道刘家塘-彭石公路改建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经审查,涉案工程合同注明“因甲方(嘉桥公司)承建安吉县县道刘家塘-彭石改建工程一标沥青路面工程的需要”而签订,同时载明工程内容为安吉县县道刘家塘-彭石改建工程一标道路路面沥青砼铺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文本理解,涉案工程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竣工验收”应指本合同所约定工程内容的竣工验收。在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嘉桥公司在承建安吉县县道刘家塘-彭石公路改建过程时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自然对广元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因而嘉桥公司主张应当依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在上述公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广元公司工程价款,缺乏充分依据。至于广元公司所承担的道路路面沥青砼铺装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改建公路已经试运行通车,嘉桥公司认为广元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与事实相悖。同时,嘉桥公司已经在2011年1月31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给广元公司,并且嘉桥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涉案改建公路交工验收时未提出质量异议。综上,可以视作嘉桥公司接收并验收广元公司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依据合同约定,第二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一审认定总借款95%嘉桥公司应当依据工程合同和结算确认的结果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总价款5%作为保修金应在结算后6个月内履行,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95%嘉桥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履行支付,总价款5%作为保修金应当在结算后6个月内履行。现嘉桥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拖欠未付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据此认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0元,由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审 判 员 邱金海
代理审判员 朱 莹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