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桐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爱英,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建良。
被告: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大树花园三期商务楼18幢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松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91号星光大厦2-3楼。
代表人:章建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王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谈建良、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英,谈建良、嘉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及大地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12年8月5日,***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新羔线0K+00M(桐乡市凤鸣街道新农村中石化加油站南出口处)自东往西行驶,适遇谈建良驾驶轮式装载机(正大施工作业)倒车,谈建良所驾驶的轮式装载机与***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辗压摩托车,造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谈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嘉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752.50元,扣除谈建良、嘉桥公司支付的22006.40元,还应支付121746.10元,大地桐乡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谈建良、嘉桥公司依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谈建良、嘉桥公司共同答辩称:对***诉请事故事实无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浙江平均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2岁,其父亲有三个子女,应由三人承担,具体请法庭审核。
大地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事故责任中按次责承担责任,按30%承担,对赔偿项目具体在质证中发表。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责任;
二、嘉兴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桐乡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影像诊断报告4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浙大附属二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并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四、家庭情况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
五、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各1份、领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的情况;
六、保单3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七、交通费发票粘贴6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
谈建良、嘉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保单4页,证明嘉桥公司在大地桐乡公司处的投保情况,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1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证明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大地桐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提供的证据,谈建良、嘉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没有意见。大地桐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后金额为19598.88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认可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1.5个月、营养期2.5个月;对证据四,意见同上述当事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佐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对领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收入减少情况证明及相关纳税证明;对证据六,无异议,根据合同条款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对证据七,请求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
对谈建良、嘉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大地桐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同上述医疗费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
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对方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对***女儿身份及***父亲实际有三子女,***补证证明,对被扶养人身份予以确认;证据五,对于***工作事实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其收入,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证据七,不能与其治疗相对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实际发生交通费用酌定。对谈建良、嘉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对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5日7时20分许,***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新羔线0K+00M(桐乡市凤鸣街道新农村中石化加油站南出口处)自东往西行驶,适遇谈建良驾驶轮式装载机(正在施工作业)倒车,谈建良所驾驶的轮式装载机与***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辗压摩托车,造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谈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嘉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伤经治疗,住院61天,医疗费计23057.50元。2013年5月29日,***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8个月,护理期限建议3个月、1人/天,营养期限建议3个月,鉴定费1800元。
另认定,嘉桥公司就2012年度桐乡市县道大中修工程投保工程险于大地桐乡公司,约定每次事故第三者险责任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00元,后变更为150000元,第三者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谈建良系嘉桥公司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嘉桥公司已支付***22006.44元。
还认定,***与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女儿谢林丽(2001年1月7日出生),其父亲谢某(1928年4月29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谈建良在履行嘉桥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嘉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故对造成***损失,应由嘉桥公司承担。同时,嘉桥公司投保工程险于大地桐乡公司,该保险公司亦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为避免诉累,确定由大地桐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桐乡公司辩称,嘉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按***损失的30%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嘉桥公司负次要责任,仅是对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所作责任认定,而谈建良施工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亦应属于工程范围,故谈建良施工行为与嘉桥公司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行为均属于工程范围,故大地桐乡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其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应计算为27587.50元。包括:医疗费23057.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天×3),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61天),应计算为1830元(15元/天×61天)。2、伤残赔偿计算为75894.67元。包括:护理费8012元(32048元/年÷12个月×3个月),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56667元(85000元/年÷12个月×8个月),对其收入不足以证明,参照同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4382.67元(36574元/年÷12个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7644元(11760元/年×8年×10%÷2+11760元/年×5年×10%÷2),***因事故构成伤残,其父亲已逾60周岁,且女儿未成年,扶养请求正当,但该项计算错误,应计算为5488元(11760元/年×6年×10%÷2+11760元/年×5年×10%÷3)。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7700元;交通费3000元,结合治疗事实,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3、其他损失计算为1800元。即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上述总损失为105282.17元。上述损失,由大地桐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4753.95元,由嘉桥公司赔偿10528.22元,因嘉桥公司已赔偿22006.44元,故大地桐乡公司实际尚应赔偿8327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83275.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0元,由***负担159.50元,由被告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叶克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郭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