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SHAPE*MERGEFORMAT????
?SHAPE*MERGEFORMAT????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2720号
原告:俞建,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俞建诉被告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嘉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294.06元(已扣除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对衢州市2015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太真路段)施工时在窨井附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5年12月4日晚上原告走路时摔落受伤,被村民发现后送往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19日原告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作出浙千司鉴衢恒【2017】临鉴字第794号、第7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俞建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左膝关节多发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俞建伤后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此次受伤共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294.06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嘉桥公司对原告在被告施工路段窨井中摔伤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居住在施工路段附近,且该路段施工已有两三月,施工路段有警示标志,故原告摔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最多承担50%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药品材料请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轮椅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认为不能完全反映现场情况,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施工路段有一窨井并未加盖,仅以薄木条覆盖,且施工路段无提示行人的警示标志。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下半年,被告承包的农村公路施工工程中,有一太真路段位于原告住所前。2015年10月份,该路段开始施工。同年12月4日晚20时许,原告步行回家,在途经施工路段时,不慎跌入窨井。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包括左股骨外侧髁骨等多处骨折。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70009.26元。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600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称述综合分析,可确认原告当时是从被告施工地段行走时不慎跌落窨井。而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对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窨井上覆盖的薄木条也不足以保障行人安全的措施,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作为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施工路段在原告住所附近,原告应当熟识施工路段及窨井所在地,在步行途径事发路段时理应意识其已进入维修路段并加强安全防范意识,但原告观察道路险情的注意不够,在路面状况发生变化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力,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8294.06元的70%,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2280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建各项损失合计122805.84元(已付60000元,余款62805.84元);
二、驳回原告俞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俞建负担385元(已付),由被告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SHAPE*MERGEFORMAT????
?SHAPE*MERGEFORM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