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卜力***·阿布杜拉,男,1998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路433号万达广场12号写字楼办公1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3839271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吾卜力***·阿布杜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吾卜力***·阿布杜拉为证明其50,000元租赁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三份《工程机械租赁与承租合同》与《证明》。三份《工程机械租赁与承租合同》从形式上看,第一份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相对人为吾卜力***·阿布杜拉与***,租赁期为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第二份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相对人为吾卜力***·阿布杜拉与案外人***,租赁期为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第三份合同的相对人为吾卜力***·阿布杜拉与***,租赁期为自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24日。《证明》所涉及的时间为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28日。由此可以看出,《证明》所对应的合同为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在吾卜力***·阿布杜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代理人情况下,第二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
其次,***申请对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及《证明》进行笔迹鉴定,吾卜力***·阿布杜拉亦表示同意。***的申请所对应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故确有必要对第三份合同及《证明》进行笔迹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努尔妮萨 · 阿卜杜拉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卜来提·麦提斯迪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