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5738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大十三里村会计,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坟村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队队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华新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村委会南27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新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华新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2.5元,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丧葬费53 084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 641 3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驾驶车牌号×××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白杨西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货车右侧刮倒了***驾驶由南向北雅迪电动自行车(后乘**),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认为,***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与我公司是雇佣关系,是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
被告北京华新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为***驾驶车辆投了保险,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我骑车带着孩子,我也没有闯红灯,迷迷糊糊就什么不知道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3日8时35分,***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白杨西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适有***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后乘**)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将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为无责任。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2.5元,死亡赔偿金1 388 680元,丧葬费53 084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
另查,原告***系**之父,原告***系**之母。
再查,***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北京华新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系被告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北京华新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2020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丧葬费,按照本市201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认定误工期为15日,并参照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 112 32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78 15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19 20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6元,由原告***、***负担58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负担2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魏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