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锅儿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3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9号楼8层8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锅儿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八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冲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宇冲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5日,我公司与北京锅儿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儿滚公司)签订《北京市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我公司给锅儿滚公司做工体西路8号楼4层主体餐厅装修工程,2012年7月8日开工,2012年8月7日竣工,工程价款为700000元,预付款40%,中期付款30%,尾款为27%,工程维修金为3%。装修过程中,发生了部分增项,增项价款155822元,工程总价款855822元,锅儿滚公司已经支付490000元,尚余部分未支付。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锅儿滚公司支付工程款3658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65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装修装修合同纠纷,诉争的《北京市工程施工合同》系马亮与宇冲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由宇冲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8号楼4层的主体餐厅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发包人(甲方)虽载明系锅儿滚公司,但签章处无锅儿滚公司签章,仅自然人马亮签字。现宇冲公司认为锅儿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证明锅儿滚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故其以锅儿滚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提起案件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裁定:驳回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宇冲公司不服,仍坚持在原审法院诉讼时的请求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就争议问题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的《北京市工程施工合同》中虽在发包人(甲方)处有“北京锅儿滚歺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在该合同签章处仅有名为马亮的自然人的签字,故宇冲公司现以北京锅儿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本案纠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宇冲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宇冲公司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楚静
代理审判员*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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