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2785号
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9号楼8层818。
法定代表人:张理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京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1号楼-2至5层101内地下一层B1-02/B1-03b。
法定代表人:刘改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江,男,1986年8月7日出生,北京京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工程,地点在XXX商场Bl,承包范围为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和预算项目的装修工程内容,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工期:从2019年8月4日起计算12天,合同工程价款:1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支付40%工程款56000元,乙方完成工程过半,甲方支付30%工程款42000元;乙方完成工程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支付30%工程款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当月的8月15日商场物业部门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店铺于当月的8月16日重新开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8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为期12天的一个店铺改造方案,由于工期较短,原告在装修尾声的时候提出美发区的两个隔断由于夹丝玻璃制作工期不够,让被告改方案,采用其他普通玻璃。被告直接告诉原告既然工期不足就取消这两个隔断不做了。所以总的装修款应该扣掉钢丝造型隔断(玫瑰金边框)6160元和玫瑰金框架艺术玻璃隔断6400元,共计12560元。其次,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情况下,在收银台上偷工减料,未按施工图施工,没有安装大理石台面,原告违约在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工程,地点在XXX商场Bl,承包范围为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和预算项目的装修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工期:从2019年8月4日起计算12天,合同工程价款:1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支付40%工程款56000元,乙方完成工程过半,甲方支付30%工程款42000元;乙方完成工程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支付30%工程款42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项目,2019年8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审理中,原告提交《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欲证明工程款共计148896元,《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显示收银台制作及安装:工程量2.4延米,单价4200元,总计10080元(不含柜体门);被告认可《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的真实性,称有价值12560元的两个隔断没有做,且原告在收银台上偷工减料,因不认可被告的增项所以没有在《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上签字。原告认可有价值12560元的隔断没有做,但是称工程同时也有增项。原告提交《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欲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认可《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的真实性,称当时就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陈凯(陈武江)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对工程尾款18000元没有异议,只是要求延期支付;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称一直对增减项有异议。
被告提交收银台的施工图和收银台施工完成后的实体照片,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施工,没有做大理石台面;原告认可施工图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称被告希望减少成本才没有做内侧的大理石台面,且《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中没有包含内侧的大理石台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工程总价款共计148896元,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8000元,但被告没有在《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和《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上签字确认,且《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中有价值12560元的两个隔断没有做,施工完成后的收银台亦与施工图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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