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9号楼8层818。
法定代表人:张理全,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1号楼-2至5层101内地下一层B1-02/B1-03b。
法定代表人:刘改荣,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冲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增、减项项目认定,并未查明,本案争议只是增、减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申请人发送的《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双方的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无需被申请人签字确认,且涉案工程被申请人已经验收经营。被申请人否认《增、减项明细表》,二审法院仅是对明细表中减项项目进行了减扣,并未对增项明细项目进行确认,该行为明显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完全与申请人起诉的事实不一致,申请人起诉内容为预算书总造价为148 896元,后经过双方协商优惠8890元,总价为14万元,故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并未按照148 896元向被申请人索要涉案工程款。通过双方微信沟通显示,涉案工程完工,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催要剩余工程款,被申请人陆续支付工程款未提出过任何问题。现依据工程偷工减料问题进行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京禾公司未对《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和《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盖章确认,且《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中有价值12 560元的两个隔断没有做,而宇冲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宇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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