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
法定代表人:张理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
法定代表人:刘改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江,男,1986年8月7日出生,北京京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京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105民初327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审理并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京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增、减项项目认定,并未查明。根据宇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京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宇冲公司发送的《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真实性,只是认为对项目的单价有点过高。而一审法院仅是对减项项目进行了减扣,并未对增项项目进行确认,望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2019年8月29日宇冲公司向京禾公司发送《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后,一直向京禾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京禾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向宇冲公司表示现在经济困难,慢慢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对宇冲公司起诉的事实内容,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宇冲公司称工程总价款共计148896元,京禾公司尚欠工程尾款18000元,但京禾公司没有在《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上签字确认,且《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中有价值12560元的两个隔断没有做,施工完成后的收银台亦与施工图不一致。”该认定与宇冲公司起诉的事实不一致,宇冲公司起诉内容为:预算书总造价为148896元,后经过双方协商,合同总价为14万元,故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宇冲公司并未按照148896元向京禾公司索要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宇冲公司认可施工图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宇冲公司对施工图不认可,涉案工程因京禾公司为了控制成本和缩短工期并未按照施工图施工。双方看完现场后,根据京禾公司的要求宇冲公司向其出具的报价单(报价单与施工图是不一致的)。关于收银台内侧大理石台面,京禾公司并没有要求做,从厂家测量到安装,宇冲公司与京禾公司都在场,以及店面开业后,京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很显然京禾公司对不安装内侧大理石板的事实是知情的。2019年8月21日下午17点46分京禾公司向宇冲公司发的微信显示表明对工程的完成并没有异议,都是认可的。关于《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京禾公司没有签字,不代表京禾公司不认可。涉案工程项目先报价,后根据报价单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京禾公司对《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只是认为《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的单价有点过高。如果京禾公司对《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单价认为过高,可以申请造价鉴定。关于增、减项目的款项,根据微信记录可以显示双方协商互相抵扣,双方2020年8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也有关于增、减项目款项的抵扣,按照原合同价款14万元支付。本案京禾公司应按照合同价款向宇冲公司支付工程款(已付122000元,尚欠18000元)。关于涉案装修工程京禾公司已经验收,并于2019年8月16日投入经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京禾公司认可《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的真实性,称有价值12560元的两个隔断没有做,且宇冲公司在收银台上偷工减料,因不认可京禾公司的增项所有没有在《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上签字。”宇冲公司认为,该认定明显矛盾,不能成立,《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系宇冲公司看完现场根据京禾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的报价单,京禾公司认可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京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宇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有两个减项一共是12560元,宇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吧台1万多,但是宇冲公司偷工减料双方产生纠纷,京禾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的款项。
宇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禾公司支付宇冲公司剩余工程款18000元;2.京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日,宇冲公司(乙方)与京禾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工程,地点在长楹天街商场Bl,承包范围为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和预算项目的装修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工期:从2019年8月4日起计算12天,合同工程价款:1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支付40%工程款56000元,乙方完成工程过半,甲方支付30%工程款42000元;乙方完成工程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支付30%工程款42000元。
合同签订后,宇冲公司完成了工程项目,2019年8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审理中,宇冲公司提交《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欲证明工程款共计148896元,《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显示收银台制作及安装:工程量2.4延米,单价4200元,总计10080元(不含柜体门);京禾公司认可《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的真实性,称有价值12560元的两个隔断没有做,且宇冲公司在收银台上偷工减料,因不认可京禾公司的增项所以没有在《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上签字。宇冲公司认可有价值12560元的隔断没有做,但是称工程同时也有增项。宇冲公司提交《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欲证明京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京禾公司不认可《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的真实性,称当时就提出异议。宇冲公司提交与京禾公司工作人员陈凯(陈武江)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京禾公司对工程尾款18000元没有异议,只是要求延期支付;京禾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称一直对增减项有异议。
京禾公司提交收银台的施工图和收银台施工完成后的实体照片,欲证明宇冲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施工,没有做大理石台面;宇冲公司认可施工图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称京禾公司希望减少成本才没有做内侧的大理石台面,且《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中没有包含内侧的大理石台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宇冲公司称工程总价款共计148896元,京禾公司尚欠工程尾款18000元,但京禾公司没有在《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和《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上签字确认,且《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中有价值12560元的两个隔断没有做,施工完成后的收银台亦与施工图不一致。宇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宇冲公司主张京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宇冲公司应对其主张“京禾公司尚欠工程尾款18000元”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宇冲公司提交的《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和《京禾美发装修改造增、减项明细》并无京禾公司盖章确认,且《京禾美发装修改造报价单》中有价值12560元的两个隔断没有做,仅凭宇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故在宇冲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宇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宇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嘉泽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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