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2900号
原告:***,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沈军,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233J。
负责人:汪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永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源花苑*号楼*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7LN37。
法定代表人:熊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海盐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大道众安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424471030476G。
法定代表人:陈州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勇,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大道众安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424071611079W。
法定代表人:顾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哲,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125989605。
法定代表人:朱伟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严路北科技楼(大树装饰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29114192Y。
法定代表人:刘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秋燕,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盐公司)、海盐永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浙江省海盐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海盐公路段)、海盐县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盐养护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被告永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海盐公路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勇、被告海盐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原告申请追加海盐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交投集团)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海盐养护中心申请追加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花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及永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被告海盐公路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勇、被告海盐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哲、被告海盐交投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被告南湖花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秋燕到庭参加诉讼。因各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经补充鉴定后,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被告海盐公路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勇、被告海盐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哲、被告海盐交投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被告南湖花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永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原告提交新证据,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次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渊以及对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夏欢欣的委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沈军、被告***及永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被告海盐公路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勇、被告海盐交投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被告南湖花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养护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8489.85元;2、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盐于线海盐县因地面飘洒物阻碍道路交通,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后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荡中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6月8日沈荡交警接110指挥中心警情,有群众报警称盐于线海盐县,因地面有泥浆,造成多辆电动自行车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经现场勘查后,与施工方联系,是由于***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所载泥浆倾倒于事故地点路边,后因天气原因,造成该路段地面有泥浆,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驾驶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永宏公司所有。经查,海盐公路段为盐于线海盐县的所有者,负责公路的养护、监督管理、安全畅通,海盐养护中心为盐于线海盐县的管理者,负责保持公路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清洁。海盐交投集团是盐于线的所有者。南湖花卉公司事故发生时在道路两侧施工。故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七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2017年8月21日,原告曾就该事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3月30日撤回起诉。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系被告永宏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运输泥方系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海盐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的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为倾倒主体和管理主体。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宏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按照与南湖花卉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将南湖花卉公司施工所需泥方倾倒在道路两侧,系受南湖花卉公司指示。答辩人的驾驶员运输完成后,其与南湖花卉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已经结束,接下来的管理应当由施工方南湖花卉公司负责,运输完成之后因天气原因造成的原告受伤,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诉称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员工运输泥方的时间是2016年6月7日,而原告发生事故受伤时间是同年6月8日,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事实依据。
被告海盐公路段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涉案道路所有者,其依法管理海盐县境内的相应路段,宗旨和管理范围为宏观管理,没有日常养护和管理职责。答辩人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告请求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海盐养护中心答辩称,答辩人对涉案路段确实具有养护职责,但是其已经尽到了养护职责。根据浙江省公路管理局相关文件要求,答辩人每月有不少于24天,每天不少于1次的巡查即符合要求。另外根据我国交通部相关答复意见,养护单位对道路的清扫频率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定期清扫不等于随时清扫,养护单位不可能对路面做到随时清扫。本案中,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养护职责,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海盐交投集团答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为此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应当由事故当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追究的是道路管理责任,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道路管理者承担管理责任应当限于受损方受偿不足的范围内。原告主张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没有明确七被告承担的是何种责任。承担共同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和存在共同的过错,本案中,七个被告是如何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如何存在共同过错的,原告没有进行详细陈述,故其请求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既不负责涉事道路日常养护管理也不负责道路两侧绿化施工期间的维护管理,现有证据没有显示答辩人在管理方面具有哪些职责,原告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仅认为答辩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具体存在何种利害关系无法表明,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南湖花卉公司答辩称,被告海盐养护中心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没有在涉事路段开展施工作业,答辩人与被告海盐交投集团之间的施工合同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明确认定,答辩人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也不应当是责任主体。答辩人与被告永宏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18时许,原告***在盐于线海盐县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因雨天以及路面存在泥浆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6月8日18时45分,盐于线海盐县,***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所载货物飘洒路面,造成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多次门诊治疗。2017年4月20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侧第1-8肋骨骨折(共计8根),评定《道标》九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6年6月8日车祸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之上述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原告因电动自行车损坏支出施救费100元、修理费450元。2017年8月21日,***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为***、人保海盐公司、永宏公司,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为(2017)浙0424民初4295号。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海盐公司提交了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016年6月8日沈荡交警接110指挥中心警情,有群众报警称盐于线海盐县,因地面有泥浆,造成多辆电动自行车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经现场勘查后,与施工方联系,是由***于2016年6月7日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所载泥浆倾倒于事故地点路边,后因天气原因,造成该路段地面有泥浆,造成2016年6月8日的事故,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同时诉讼中人保海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维持(道标九级)。被告人保海盐公司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8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2017)浙0424民初4295号案件的起诉。2018年5月8日,原告就同一事故向本院再次起诉,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为减轻原告负担,请求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对原告伤残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2日出具补充鉴定认定,认定原告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9肋,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永宏公司职员,其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在盐于线运输倾倒泥方系职务行为。浙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投保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11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11时止。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嘉兴上翔钢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烧饭。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宏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还查明,被告海盐养护中心负有对盐于线的养护管理职责,该被告就2016年公路养护保洁项目与海盐丽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保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丽城保洁公司具体实施盐于线道路的养护保洁。丽城保洁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安排了人员进行保洁维护,该公司内部作息时间(自2016年5月1日)为:上午7:00-10:30,下午1:00-5:00。
还查明,经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被告海盐交投集团与被告南湖花卉公司就海王公路(黄桥西-于城环岛)绿化提升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施工内容为对原有道路两侧进行绿化补植。根据被告南湖花卉公司提交的施工总体计划表,绿化涉及的土方工程施工期间为2016年5月至7月。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权益,而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主体为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在事故路段倾倒泥方于道路两侧,由其本人在道路交通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对于事故发生当时,路面上的泥浆如何形成,各当事人有不同认识。根据现场照片,倾倒的泥方位置在路面之外路基的位置,路面泥浆因雨水冲刷形成的可能性不大。从现场照片看,泥浆的位置并非十分靠近路边,而是在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故本院认为该泥浆系因在运输泥方或卸车过程中洒落泥土或泥块,结合下雨天气而形成的可能性更大。被告永宏公司庭审中陈述,系交警联系其负责人后,其负责人通知***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永宏公司对事故发生路面上泥浆系因其公司运输泥方产生异议不大。被告永宏公司虽抗辩称其系接受被告南湖花卉公司指示倾倒泥土,但是第一其未能提交与被告南湖花卉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的任何证据,第二虽然按照被告南湖花卉公司的施工计划,其6月份确实应当正在开展土方工程的施工,但具体是否实施到事故发生地点无法确认,第三即使被告永宏公司系接受被告南湖花卉公司指示在事故发生地点卸载泥方,其在运输和卸货过程中洒落在路面的泥土、泥块也应当由其负责清除。事故地点同一时间段内,有多辆电动车及摩托车摔倒,可见原告摔伤与路面泥浆(即被告***在道路上撒落泥土、泥块)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上述侵权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永宏公司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保海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限定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范围内,而并非与投保车辆有关的任何损害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被告***、永宏公司陈述,原告受伤时被告***及投保车辆并不在现场。原告碾压泥浆滑倒,并非投保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本案不能认定为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海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海盐公路段和被告海盐养护中心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道路管理部门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是否承担责任,需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即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尽到了养护职责。本案中,原告、被告海盐公路段、海盐养护中心一致认可,涉事路段的日常养护职责在海盐养护中心,而不在海盐公路段,故海盐公路段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盐养护中心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其通过举证与丽城保洁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丽城保洁公司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欲证明已经尽到了养护职责。但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点路面泥浆分布距离较长、泥浆相对较多,据此分析下雨之前路面分散的泥土或泥灰较多。因为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左右,而丽城保洁公司确定养护工人的下班时间为17时,如养护工人当天对事故地点路面进行了清扫,路面泥灰不可能如此之多。据此,本院认为养护工人的养护清扫不够充分。虽然按照交通部相关答复意见,养护单位定期清扫不等于随时清扫,养护单位不可能对路面做到随时清扫,但是意见中同时指出清扫频率及清扫力度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道路两侧正在施工,来往车辆较多,养护单位应当加强清扫工作,确保道路行驶安全。海盐养护中心虽委托丽城保洁公司实施了道路清洁工作,但不能免除其对道路养护的注意义务。对于道路上因清洁养护措施不利引起的损害,被告海盐养护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盐交投集团及南湖花卉公司与原告受伤之间无法查明因果关系,故该二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永宏公司与被告海盐养护中心需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二责任主体之间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其最有能力阻碍损害的发生,故被告永宏公司的责任大于被告海盐养护中心的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有车辆停在道路边,其为了躲避碰撞采取措施无效后导致摔跤,另外现场有多辆车辆摔倒但人员受伤情况均较轻,故据此判断原告行车速度较快。原告下雨天骑电动车行驶本身视线不良再加之车速过快、遇紧急情况处理不当,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二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永宏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海盐养护中心承担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物质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396.7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另提交了2018年1月3日门诊发票一份,金额15.70元,因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即伤情已经稳定,治疗已经结束,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实际住院30天,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交通费400元(原告首次入院通过救护车入院,住院治疗30天,后2次门诊治疗,故其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误工费147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制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嘉兴上翔钢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从事的是烧饭岗位,其工作任务是烧一顿午饭的事实,故其提交的抬头为海盐上翔机械厂,工资金额为3450元的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年龄及工作性质,本院酌定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按照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4700元)、护理费738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4850.40元(原告经鉴定符合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0.2的系数计算17年。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社区及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其与儿子金沈军共同居住在城镇,但一方面单位证明本身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明效力不强,另一方面经核实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单位是嘉兴上翔钢材有限公司而非海盐上翔机械厂,嘉兴上翔钢材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为于城镇工业园区,结合原告有时候要加班烧晚饭以及原告丈夫在于城镇鸳鸯村自家居住的情况,原告在于城镇上班,下班后去城区儿子家居住的可能性不大。再一方面,原告自述在儿子家居住是为了照顾孙子,但原告代理人即原告儿子当庭陈述其对于原告实际在哪里上班并不清楚,其儿子金宇浩有时放学会自己回家。故原告主张在海盐城区居住,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事实。原告系农村户籍享有承包土地,虽从事部分劳务,但收入并非持续稳定,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4956元/年)、营养费18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原告虽仅提交修理费收据,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能够确认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7537.15元。由被告永宏公司赔偿70145.43元,被告海盐养护中心赔偿6376.86元。另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打击,结合被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宏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由被告海盐养护中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被告永宏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故其尚需支付60645.43元。被告海盐养护中心未支付原告款项,其共需支付原告687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永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645.43元;
二、被告海盐县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876.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盐永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县公路养护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负担571元,被告海盐永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海盐县公路养护管理中心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东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