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98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严路北科技楼(大树装饰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刘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钟立诚,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瞿昌金。
第三人:蔡方兵。
第三人:莫中伟。
原告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花卉园艺公司)因与被告***、被告***、第三人瞿昌金、第三人蔡方兵、第三人莫中伟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湖花卉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立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瞿昌金、第三人蔡方兵、第三人莫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湖花卉园艺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原告施工嘉兴温泉体验区景观工程项目,并承诺该工程发生的工人、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和涉及该工程的劳务及经济纠纷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付清该工程全部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553636元及退款50000元,被告***委托被告***办理领款事宜,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领款时向原告承诺,该工程所有人工工资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承诺兑现,原告有权追究其相关责任。但是,被告***与被告***领款后,一直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虽然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但为了缓解社会矛盾,于是向第三人瞿昌金班组、蔡方兵班组和莫中伟班组垫付245000元工资。领取工资的工人均同意由原告向***追偿原告已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其他相关责任。然而,被告***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垫款。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并征得第三人同意,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承诺其代被告***领款并支付工人工资而没有支付,按照其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工人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人工工资245000元及自垫付之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01.95元(此款为暂计,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两项暂合计为247001.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其已经督促被告***结清工资,相应的承诺已经兑现,不应再承担责任。工资是被告***所欠,当时被告***只是接受被告***的委托代领工程款。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工人名单和金额支付拖欠工资,并将剩余工程款交还被告***。第三人瞿昌金、第三人蔡方兵二人的欠薪有伪造或虚构的嫌疑,第三人莫中伟已经领取工资,无权重复领取。原告垫付工资是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垫付工资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瞿昌金未作陈述。
第三人蔡方兵未作陈述。
第三人莫中伟未作陈述。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南湖花卉园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嘉兴温泉体验区景观工程发生的包括人工在内的一切费用和涉及工程的劳务及经济纠纷等责任的事实;
2.委托书1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从原告处代领工程结算尾款及退款603636元,并承诺15日内付清工程所有人工工资,否则原告有权追究其相关责任的事实;
3.财务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和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及退款的事实;
4.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单和合作施工协议,共46页,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瞿昌金班组、第三人蔡方兵班组、第三人莫中伟班组工资的事实;
5.领(付)款凭证、承诺书、收条、工资发放登记清单及身份证,共25页,证明因被告***、被告***未付人工工资,原告为此垫付245000元工资,且领取工资的工人均同意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工资及其他相关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对原告南湖园艺花卉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瞿昌金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蔡方兵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莫中伟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2015年1月24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603636元后,扣除相应人工工资,将剩余408636元交还于被告***的事实;
2.收条9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人工工资的义务,9份收条的金额合计102000元,另还有一部分收条在被告***处;
3.被告***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因接受被告***委托而追讨相关工程款产生80000元费用,该笔费用直接从原告支付的603636元工程款中支付的事实。
原告南湖花卉园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南湖花卉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能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能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为原告施工嘉兴温泉体验区景观工程项目。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施工的嘉兴温泉体验区景观工程(景观部分)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和涉及工程的劳务及经济纠纷均由被告***个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
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到原告处代为领取嘉兴温泉体验区景观工程(景观部分)结算尾款及退款603636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原告处代被告***领取603636元后,将于十五日内付清工程所有人工工资,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相关责任。
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53636元,用途载明为建筑材料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途载明为退被告***50000元。合计原告向被告***转账603636元。后被告***将603636元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出。
2015年1月22日,被告***确认因委托被告***向嘉兴温泉及原告追讨工程款产生费用80000元,此费用直接在本次工程款内支付。2015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其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被告***工程款408636元,该工程款来自于原告。
被告***曾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日之间付工程的人工工资,合计102000元。
2015年2月11日,原告付款245000元,用途为垫付温泉景观工程被告***所欠工人工资,领款人处签名为被告***(王耀清代)。
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瞿昌金作为花岗岩铺装、后期修补班组的代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负责人被告***拖欠该班组工人工资约180000元,在该班组未与被告***核实拖欠工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50000元,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讨要任何费用,且同意原告向被告***追偿本次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其他相关责任。
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蔡方兵作为铺装班组的代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负责人被告***拖欠该班组工人工资约62000元,在该班组未与被告***核实拖欠工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5000元,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讨要任何费用,且同意原告向被告***追偿本次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其他相关责任。
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莫中伟作为小工班组的代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负责人被告***拖欠该班组工人工资约76000元,在该班组未与被告***核实拖欠工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50000元,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讨要任何费用,且同意原告向被告***追偿本次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其他相关责任。
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向第三人瞿昌金、第三人蔡方兵、第三人莫中伟合计支付2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嘉兴温泉体验区景观工程,双方之间自愿建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22日,被告***委托被告***到原告处代为领取工程结算尾款及退款,合计603636元,被告***并向原告承诺付清所有人工工资款,但未确定具体的人工工资金额。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603636元,被告***事后按约支付了人工工资款102000元,多余款项退还被告***,至此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5年2月11日原告支付第三人人工工资款245000元,由王耀清代被告***领取,但没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原告将150000元支付第三人瞿昌金班组的人工工资、45000元支付第三人蔡方兵班组的人工工资、50000元支付第三人莫中伟班组的人工工资,三个第三人在领款时均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讨要任何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将嘉兴温泉体验区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而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直接与第三人瞿昌金、第三人蔡方兵、第三人莫中伟三个班组发生用工法律关系,则第三人瞿昌金、第三人蔡方兵、第三人莫中伟三个班组讨要人工工资的对象应该是被告***,而非原告。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涉案工程人工工资具体金额,且第三人莫中伟在原告和被告***处均领取人工工资款。而原告在支付人工工资款时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王耀清代领此笔款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拖欠第三人瞿昌金、第三人蔡方兵、第三人莫中伟三个班组的人工工资及拖欠具体金额。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245000元人工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受被告***的委托领取的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结算款及尾款60363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垫付245000元人工工资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245000元人工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5元,公告费200元,共5205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勇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