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1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潮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严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严路北科技楼(大树装饰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刘林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大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置业公司)、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花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中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注销登记,***多次向一审法官提示,但法院不顾***申请,导致案件因程序原因重新审理,***的合法主张未能及时得到维护。(二)一审判决大树置业公司、南湖花卉公司赔付30万,依据不足。原判将不同于***情况的91#业主接受的赔偿款强加在***身上,缺乏事实依据。从花园减少的面积、房屋总价、建筑物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比对,***的损失远远大于91#业主。(三)二审法院认定大树置业公司、南湖花卉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对违约责任作出处理,显然错误。(四)原判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大树置业公司、南湖花卉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一)***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已纠正,不能成为本案再审理由。(二)原判酌定30万元损失依据不足,***主张60万元损失,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所谓推倒的围墙不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或责任的依据,围墙被拆除也与大树置业公司、南湖花卉公司无关,重建标准也无法确认,***主张10万元无依据。(四)原判以涉案用地纠纷致使***装饰装修工程暂时停工产生相应损失25000元并由大树置业公司、南湖花卉公司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问题。原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原一审将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不当,对此二审法院已撤销原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时已列汇信公司的原股东大树置业公司和南湖花卉公司为本案被告,对原一审存在的程序瑕疵予以纠正,因此不存在损害***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与汇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合同中,标的物仅为建筑面积为335.09㎡的商品房,并未涉及“私家花园”或绿化地带,而***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中也未有绿化地带面积的相关记载。因此***本案中主张的绿化地带,从性质上讲并非系***的个人财产,原判将此认定为公共绿地,属于开发商提供给业主的配套设施范畴,并无不当。虽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绿化地带面积作出约定,但汇信公司在其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已将有关绿化地带表述为“私家花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汇信公司的上述表述可视为其就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足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故即便其未载入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由于汇信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中主张因绿地面积减少应由汇信公司的原股东大树置业公司和南湖花卉公司赔偿60万元损失,但对具体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绿地面积减少造成房屋贬值的评估无明确的依据,相应的房屋贬值量化价值无从确定,原判结合汇信公司与部分业主达成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0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已对***的利益作出考虑。***认为大树置业公司、南湖花卉公司在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还应当另行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三)围墙问题。***原审中起诉要求大树置业公司、南湖花卉公司将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或赔偿10万元损失。由于围墙已重建,且小区围墙问题属于全体业主的事务,***不宜单独行使请求权,故原判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明
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