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402民初272号
原告嘉兴吴越古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3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盆景园工程造价中“暂”字部分项目的单价该如何确定。被告辩称应按定额或市场价确定单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制作招标文件进行招标的情形,原告的预算书也非投标文件,而是基于施工图纸等制作的报价书。因此该预算书中项目编号为“暂”字的施工项目所列的综合单价,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通常由招标人因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的材料价,即“暂估价”两者并不相同。二、虽然在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记载为“暂定”合同价,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为固定总价且量价今后均不再调整,并对需要调整的情况作出特别说明,故根据合同条款的整体效力而言,应按专用条款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即单价和工程量均确定不变,且承包范围包括图纸及报价书中的全部内容。三、上述两点相结合可以说明,固定总价下的综合单价确定的范围已包括原告在预算书中所列“暂”字部分的项目。况且补充协议一也再次强调原合同仍为固定单价的事实,仅仅重新约定工程量按实调整。若如被告所称“暂”字部分在报价和签订合同时单价均为不确定,需要事后以定额或者市场价来确定,因预算书中“暂”字项目占有重要比例,显然会对合同结算价格产生极大影响,使“固定总价”失去意义的同时,也不符合当事人对价格的心理预期。综上,被告辩称应按定额或者市场价重新确定“暂”字部分的单价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包括“暂”字雕花等部分在内的工程标准问题,由施工图以及预算书“总说明”等已作约定。本院按鉴定意见书认定精品盆景园工程(含增加工程量)总造价为6272828元。被告已支付5998850元,尚欠273978元。现五年保修期均已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但根据补充协议中“在结算价款最终审定以前,发包人不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报告中遗漏九曲古桥一座,经查该桥已在图纸资料上,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且已计入固定总价,只是图纸上的名称与实际称谓不一,不应再重复计算。架空层钢结构下砖砌基础为隐蔽工程,施工图纸未见也无法核实,不予计算。原告认为部分价格较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设计费用,原、被告对此无合同约定,原告为无设计资质的个人,其请求参照适用用于指导工程设计领域中有设计资质主体的标准主张设计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根据原告在出具的委托书中也表示设计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翠堤园别墅零星工程,双方对工程造价117879元均无异议,且被告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并由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因其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承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3、5、6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由下文阐述。原告证据4与被告证据1均系单方主张工程价款,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询问,鉴定意见明确、理由充分,并且对于设计费用、“九曲古桥”、“暂”字项目等也作出明确答复意见。该鉴定报告可作为审理的依据。本院对当事人异议采纳与否由下文分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浙江**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是原告总承包被告的精品盆景园工程,委托华越公司对设计进行协调、审图、盖章签字,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等。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陶园预算书”一份,对案涉精品盆景园工程报价为3985378元,其中部分项目编码栏为“暂”字,多为雕刻、石材构件等,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在预算书的“总说明”注明:本工程砖雕、木雕、石雕采用老旧房子的精品款式进行仿制雕刻,有条件选用部分旧雕刻构件。门窗双面雕花、梁、雀替、花机等木雕均是深雕刻。制作中严格按照传统做法及《营造法原》操作。叠山、点景、花台和水池驳岸均采用太湖石。围墙上标高3.300到4.050之间为粉刷异形线条、粉刷花街和粉刷抛枋。全部挂落现按普通挂落计算,原先为雕刻落挂。绿化及水电未计入预算。
后原、被告于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精品盆景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括仿古建筑门厅、走廊、砖雕门楼、假山、水池、围墙等,具体详见施工图及预算清单,水电未包括。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4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985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0.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固定方式,量价今后均不再调整(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图纸以外的工作内容,按实签证),合同价格已包含施工图纸及报价书上包括的全部工作内容。第23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内容是,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余额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五年,满两年后结算3%,满五年无息结清。27.1条约定,原告无工程折价、拍卖及价格优先权。
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承包范围为后庭一层改两层、部分间距放大、增加二楼走廊、6间改8间、水池增加面积、相应假山增加等,暂定合同价1793000元,支付方式与承包合同相同,就竣工结算问题双方明确:该工程包括原签订施工合同的精品盆景园部分,因设计变更较大,故实行固定单价合同,费率按原报价,最终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量调整的依据包括:1、双方现场测量确认的工程量,2、发包方确认的施工图,3、发包方确认的技术变更单及技术联系单。保修期及保修金返还条款与承包合同相同。
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承包范围为大门及车间雨栅加层,暂定合同价975500元,结算采用固定单价,暂定价部分需发包方签证,工程量确认方式及其他按原协议执行。该部分工程保修期为二年,5%的保修金满一年支付3%,满二年无息结清。
在上述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2015年4月20日通过验收,4月24日工程资料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另,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华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施合同,被告就案涉精品盆景园工程委托华越公司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12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工程实际上由原告设计,但无设计资质,为图纸盖章需要,原告向华越公司支付10000元。
被告已就上述工程支付原告工程款5998850元,包括了扣回的利息、水电费用。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一、案涉精品盆景园工程(含补充协议一、二的增加工程量)总造价为6272828元,该价格中以原告报价书中项目编号为“暂”的部分的报价作为综合单价;若上述部分“暂”字部分套用定额,则总造价减少1209834元。二、设计费用的鉴定不具备条件。三、翠堤园别墅零星工程造价117879元。鉴定机构庭后踏勘,原告称遗漏的九曲石桥,鉴定机构按相关规则计算该桥造价为15967元,但是该桥施工图纸上标记为“老石板桥”。
此外,原告为被告相关方的翠堤园别墅进行零星改造,经鉴定造价为117879元。
一、被告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吴越古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精品盆景园剩余工程款273978元;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吴越古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翠堤园别墅零星工程价款11787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90元,由原告负担11882元,被告负担87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书记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