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大树装饰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2911419-2。
法定代表人:刘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钟立诚,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雪峰,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薛莉、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瞿昌金,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审第三人:蔡方兵,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审第三人:莫中伟,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花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雪峰、原审第三人瞿昌金、蔡方兵、莫中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南湖花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立诚、被上诉人严雪峰的委托代理人施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瞿昌金、蔡方兵、莫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为南湖花卉公司施工嘉兴温泉体验区景观工程项目。2015年1月21日,***向南湖花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施工的嘉兴温泉体验区景观工程(景观部分)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和涉及工程的劳务及经济纠纷均由***个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承担,与南湖花卉公司无关。
2015年1月2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严雪峰到南湖花卉公司处代为领取嘉兴温泉体验区景观工程(景观部分)结算尾款及退款603636元。2015年1月22日,严雪峰向南湖花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从南湖花卉公司处代***领取603636元后,将于十五日内付清工程所有人工工资,否则南湖花卉公司有权向严雪峰追究相关责任。
2015年1月23日,南湖花卉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严雪峰转账553636元,用途载明为建筑材料款;同日,南湖花卉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严雪峰转账50000元,用途载明为退***50000元。合计南湖花卉公司向严雪峰转账603636元。后严雪峰将603636元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出。
2015年1月22日,***确认因委托严雪峰向嘉兴温泉及南湖花卉公司追讨工程款产生费用80000元,此费用直接在本次工程款内支付。2015年1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其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严雪峰工程款408636元,该工程款来自于南湖花卉公司。
严雪峰曾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日之间支付工程的人工工资,合计102000元。
2015年2月11日,南湖花卉公司付款245000元,用途为垫付温泉景观工程***所欠工人工资,领款人处签名为***(王耀清代)。
2015年2月12日,瞿昌金作为花岗岩铺装、后期修补班组的代表向南湖花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负责人***拖欠该班组工人工资约180000元,在该班组未与***核实拖欠工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南湖花卉公司代***垫付工人工资150000元,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南湖花卉公司讨要任何费用,且同意南湖花卉公司向***追偿本次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其他相关责任。
2015年2月15日,蔡方兵作为铺装班组的代表向南湖花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负责人***拖欠该班组工人工资约62000元,在该班组未与***核实拖欠工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南湖花卉公司代***垫付工人工资45000元,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南湖花卉公司讨要任何费用,且同意南湖花卉公司向***追偿本次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其他相关责任。
2015年2月12日,莫中伟作为小工班组的代表向南湖花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负责人***拖欠该班组工人工资约76000元,在该班组未与***核实拖欠工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南湖花卉公司代***垫付工人工资50000元,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南湖花卉公司讨要任何费用,且同意南湖花卉公司向***追偿本次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其他相关责任。
南湖花卉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向瞿昌金、蔡方兵、莫中伟合计支付24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南湖花卉公司处承包嘉兴温泉体验区景观工程,双方之间自愿建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22日,***委托严雪峰到南湖花卉公司处代为领取工程结算尾款及退款,合计603636元,严雪峰向南湖花卉公司承诺付清所有人工工资款,但未确定具体的人工工资金额。南湖花卉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严雪峰支付603636元,严雪峰事后按约支付了人工工资款102000元,多余款项退还***,至此南湖花卉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南湖花卉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5年2月11日南湖花卉公司支付蔡方兵等工资款245000元,由王耀清代***领取,但没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南湖花卉公司将150000元支付瞿昌金班组的人工工资、45000元支付蔡方兵班组的人工工资、50000元支付莫中伟班组的人工工资,三人在领款时均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南湖花卉公司讨要任何费用。但根据南湖花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将嘉兴温泉体验区景观工程发包给***,而***作为工程的承包方直接与瞿昌金、蔡方兵、莫中伟三个班组发生用工法律关系,则瞿昌金、蔡方兵、莫中伟三个班组讨要人工工资的对象应该是***,而非南湖花卉公司。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涉案工程人工工资具体金额,且莫中伟在南湖花卉公司和严雪峰处均领取人工工资款。而南湖花卉公司在支付人工工资款时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王耀清代领此笔款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拖欠瞿昌金、蔡方兵、莫中伟三个班组的人工工资及拖欠具体金额。所以,现南湖花卉公司要求***支付其代付的245000元人工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严雪峰接受***的委托领取的是南湖花卉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及尾款603636元,南湖花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严雪峰与南湖花卉公司垫付245000元人工工资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法律关系,因此南湖花卉公司要求严雪峰连带支付245000元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湖花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5元,公告费200元,共5205元,由南湖花卉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南湖花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瞿昌金、蔡方兵、莫中伟三个班组讨要人工工资的对象是***而非南湖花卉公司与事实不符。***、严雪峰未付工人工资,工人到政府相关部门闹事,政府相关部门为了社会和谐,要求南湖花卉公司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严雪峰领取工程款时已承诺支付完毕所有人工工资,但其未履行承诺。南湖花卉公司已向***付清包括人工工资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第二、原审认定现有证据未显示人工工资的具体金额,并据此认定南湖花卉公司要求***支付其代付的245000元人工工资证据不足,属逻辑推理错误。南湖花卉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垫付的人工工资均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对此***未予反驳,应予认定。原审将涉案工程人工工资和南湖花卉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两个不同概念混为一谈。第三、原审认定南湖花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拖欠瞿昌金、蔡方兵、莫中伟三个班组的工资及具体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南湖花卉工资已经提供了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合作施工协议等证据。***对此未提供任何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原审未认定严雪峰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严雪峰领取工程款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清所有人工工资,现有证据证明人工工资未付清,而由南湖花卉公司垫付,因此南湖花卉公司有权向严雪峰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南湖花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严雪峰二审答辩称:第一、南湖花卉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另欠工人工资的问题。莫中伟等人的身份存疑,他们已经向严雪峰和***领取过工资,又向南湖花卉公司领取工资,属于冒领。莫中伟等人出具承诺书是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人工工资的依据。***是否欠付工人工资,应当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确定,南湖花卉公司私自支付工资是其自愿行为,如果上当受骗,也应由其自行负担。第二、南湖花卉公司要求严雪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严雪峰签字的承诺书没有明确其承担责任的种类和范围,严雪峰已经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履行了发放工资的义务。
***、瞿昌金、蔡方兵、莫中伟二审中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湖花卉公司向***、严雪峰主张其已垫付的人工工资目前缺乏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南湖花卉公司并无向瞿昌金、蔡方兵、莫中伟三个施工班组支付人工工资的合同义务。根据南湖花卉公司提供的证据,瞿昌金、蔡方兵、莫中伟均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南湖花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南湖花卉公司二审中也承认“施工班组都是由***找过来,和我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支付人工工资系因为“工人闹事……为了社会和谐”。因此,***负有向瞿昌金等施工班组支付人工工资的义务,南湖花卉公司并无此合同义务。
其次,***是否欠付瞿昌金等施工班组人工工资目前无法认定。根据南湖花卉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有“***”和“瞿昌金”签名的《工程联系单》经本院核算人工工资共计8万余元,而载有“瞿昌金”签名的《承诺书》却认为***拖欠其施工班组人工工资约18万元,两者相去甚远;载有“***”和“莫中伟”签名的《合作施工协议》仅记载有工程承包价,载有“莫中伟”、“蔡方兵”签名的《承诺书》认为***拖欠其人工工资约76000元和62000元均系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和莫中伟、蔡方兵进行过结算。
反观严雪峰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支付部分人工工资的事实,载有“莫中伟”签名的收条载明“今有莫中伟结清清池温泉工人人工费……”,显示莫中伟班组人工工资已结清。由此可见,南湖花卉公司不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仍拖欠瞿昌金等施工班组人工工资,还与严雪峰提供的证据存在部分矛盾。本院目前也就无法认定***是否拖欠瞿昌金等施工班组人工工资。
最后,严雪峰与瞿昌金等施工班组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其系受***委托赴南湖花卉公司处领取工程结算尾款。根据严雪峰提供的证据,严雪峰从南湖花卉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已将其中大部分款项交给***,另有一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在目前无法认定***是否拖欠人工工资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严雪峰未履行承诺的内容。
综上,南湖花卉公司本无向瞿昌金等施工班组支付人工工资的合同义务,在***与瞿昌金等施工班组未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资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南湖花卉公司以其垫付人工工资后为由又向***、严雪峰追讨,目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南湖花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南湖花卉公司如能举证证明***与瞿昌金等施工班组进行结算等情况,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605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南湖花卉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富祥
审 判 员  陈 远
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