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月10日生,汉族,献县万红建筑建材厂业主,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诉称:***经营的献县万红建筑建材厂于2006年7月29日与宏顺公司签署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宏顺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4日、10月27日分十一次提走其租赁的建筑设备。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宏顺公司仍未向***支付租金。故***请求宏顺公司支付租金1091918.95元及赔偿金350069元;案件受理费由宏顺公司承担。
宏顺公司在原审辩称,***与宏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和履行过任何合同,***主张的设备租赁合同不存在,更没有损害过***的任何租赁设备,因此宏顺公司不认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也不应由宏顺公司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宏顺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以及宏顺公司使用了***的设备。***起诉宏顺公司的行为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有宏顺公司名称的印章,该合同责任就由宏顺公司承担,并以几个与本案无关的案件推断宏顺公司经常使用多枚非注册公章签订合同以规避责任,该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不是单位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营的献县万红建筑建材厂于2006年7月29日与宏顺公司签署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向宏顺公司提供租赁钢管、扣件、跳板、丝杠,宏顺公司支付租金。同时对租赁物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宏顺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4日、10月27日分十一次从孙焕平处提走其租赁的建筑设备,由宏顺公司单位代表***或***签收。但在宏顺公司接收***租赁物后至今仍未向***支付租金,拖欠金额共计1091918.9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计算,***提供的租赁物价值350069元。故***将宏顺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宏顺公司支付租金1091918.95元(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及赔偿金350069元;案件受理费由宏顺公司承担。并保留向宏顺公司主张自2009年9月30日之后租金的权利。庭审中宏顺公司对合同中的印章真伪、刘某文签名真伪及***的身份均提出异议,但根据鉴定结论、法庭对于证据链的综合认证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宏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与宏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宏顺公司对合同中的印章真伪、刘某文签名真伪及***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如宏顺公司认为案外人***不是其单位员工或伪造了宏顺公司单位公章,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应当依据自称加盖伪造公章、由***、***签字的协议与中铁十三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周转材料管理中心进行调解,以及使用伪造公章及***签字的文件向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档案备案,宏顺公司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其对于***、***的身份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予以认可。庭审中宏顺公司对于***签字的真伪提出异议,但又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其对刘某文的签字无异议。在***已经依约提供租赁物后,宏顺公司有义务向***足额给付租金。因宏顺公司不承认***向其交付租赁物,无法返还,故宏顺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计算赔偿金向***赔偿租赁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租金1091918.95元及赔偿金350069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宏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要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清包人***的个人行为。2006年,上诉人承包了长春市轻轨地下车库工程,并将该工程清包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自带施工工具,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租的建筑工具,均是***应自带的工具,上诉人无须另行租赁。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完全是***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承担。二、本案中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的公章,而是刘某文擅自变造的其他印章,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审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上诉人其他工程报验申请表上的印章、出现伪造的印章没有报案,认定了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上诉人所使用的,是错误的。印章是刘某文擅自变造的,该租赁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其他文件上使用过变造的印章,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发现变造的印章而没有报案,更不能认定***使用该印章是经上诉人同意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宣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清包人***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多次承认使用过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王某与刘某文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据二,上诉人的第四分公司和吉林省中电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据三,工程协议书(原件)。证据四,2008年12月19日的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据一证明王某与刘某文签订了协议书,***为上诉人工程的清包方。建筑器材设备由刘某文自行负责。证据二、三证明王某是上诉人公司的工长,可以对外签订协议。证据四证明该合同上边的印章为上诉人的公章,与本案出现的印章不一致。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内容有勾抹且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合同真实性。合同前后主体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否是***自愿签署的协议。对其有效性也存在异议。依据证据规定,该证据不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因为其发生于一审庭审之前,也不是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没有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出现,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对于证据二、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有效性存在异议。根据证据规则不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理由同上。关联性也存在异议。王某究竟是不是宏顺的经办人或者工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有效性存在异议。根据证据规则不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理由同上。关联性也存在异议,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看,被上诉人无法辨认哪个公章是对方真正的公章或所谓的资料章。这都是上诉人公司内部公章管理的问题,无法对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或能力来辨认公章是其授权使用的或是否为真正的公章。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曾使用于上诉人向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多份材料之中,上诉人明知该枚印章的存在。在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铁中民二终字第6号案件中,宏顺公司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十三局”)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三局据以起诉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宏顺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与本案租赁合同中的上诉人公章经鉴定为同一枚),并且有刘某文作为法定代理人签字,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该案以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为由宏顺公司给付中铁十三局租金4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宏顺公司之间是否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第三页“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中加盖了宏顺公司的印章,虽然宏顺公司主张该枚印章为案外人刘某文私刻,但宏顺公司认可其明知该枚印章的存在,而且曾多次加盖于工程各项材料之中用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故该枚公章对外即可代表宏顺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该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所针对的即为建筑设备的租赁内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关于宏顺公司应当向***支付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对于如何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提交了证据出库单,多份出库单的“提货人”中有的是***签字,有的为***签字。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铁中民二终字第6号一案,宏顺公司与中铁十三局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宏顺公司的印章与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印章相同,而且该案中宏顺公司确认了其与中铁十三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同意给付租赁费用,***和***均在与中铁十三局的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对于出库单中***和***签名的真实性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即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撤回了对于出库单中刘某文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对于出库单中***的签名的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要求,故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签名非二人本人所书写,本院对于出库单中***和***的签字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与***虽然没有向***提交宏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已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并且持有宏顺公司的印章与***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与***曾经代表宏顺公司对外进行过商事活动,故***有理由相信二人提取租赁物的行为能够代表宏顺公司。虽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租金一页没有宏顺公司的印章,但其租赁价格与同时期的宏顺公司和中铁十三局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相近,故可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租金计算单价。现被上诉人主张租赁期间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因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而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此日期前被上诉人曾向其主张过返还租赁物,故被上诉人要求租赁期间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应予支持。根据出库单中的记载计算租赁物的数量,从租赁物的提取日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截止日期2009年9月30日,可以计算得出租赁费用为1091918.95元。因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仍表示不能返还租赁物,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以及出库单中的记载的租赁物数量,可以计算出租赁物赔偿金350069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8元,由上诉人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