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州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市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877号建大大厦1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呈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东方公司对华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因此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以不当得利为由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东方公司对华立公司提交的滨华工结字(2019)第30号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认可。该报告书证实东方公司应付华立公司全部工程款数额为68853240.13元,东方公司自认已付华立公司29677542.04元。华立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查账证明东方公司已付工程款42364442.04元,尚欠工程款26488798.09元。原审不对全案进行审核,片面截取部分事实,无法得出正确结论。3.原审法院截取东方公司与华立公司因政策性贷款发放这一部分事实,认定2491000元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错误的。2491000元是东方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涉案款项属不当得利,并判令华立公司返还该款项是否正确。经审查,涉案转账并非基于履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原审基于对案件性质的审查认定,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华立公司主张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除华立公司施工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施工方。东方公司为统一协调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华立公司约定将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专款由华立公司账户转至东方公司统一调配,虽该约定有违贷款约定,不利于贷款的监管,但这是为了涉案工程项目款项的统一分配而实施的,是为了保证涉案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且华立公司已将绝大部分涉案款项转回东方公司,原审据此对双方已实际履行的资金管理方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华立公司现以东方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付涉案款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中亦未提起反诉。故原审认定涉案2491000元款项属不当得利,并判令华立公司予以返还亦无不当。华立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欠款问题,其可依据原审已告知事宜另案主张。

综上,华立公司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市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