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04民初4507号
原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松宇花园2号楼103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
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5,10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被告承揽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在长春高新区天旺名都小区1、4标段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5,100,000.00元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01lydyh01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01lydyh01的规定,因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0.00元免于收取,退还原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