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3民初439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丽,经理。
被告: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3号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启华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兰旭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开运街30号,建筑面积:458.54平方米,丘地号:4-95/17-4660小,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1609210xxx号的房屋产权;
二、冻结被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启华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