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与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丽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应该在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审理本案,另外原审判决东都公司与***、兰旭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天旺公司交付天旺名都小区第一、四标段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主要包括长春吉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所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报告原件,共计2269份)不够明确具体,应在查清交付主体和交付内容的基础上再行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