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4民初1397号
原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松宇花园2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森,吉林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税款合计5,0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被告丈夫沈启华承揽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座落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旺名都小区1、4标段》工程项目,借用原告公司建筑资质承包该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中,因被告丈夫沈启华欠材料款、人工费、税金等,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5,00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经原、被告核算尚欠原告500万元并出具欠据,被告丈夫沈启华于2015年4月因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并以实际施工人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在诉讼中被告丈夫沈启华于2017年10月1日因肺病去世,被告杨某作为继承人于2017年11月29日申请参加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沈启华诉被告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诉讼,现一审法院已下发判决。因被告杨某(沈启华已死亡)继承了沈启华该笔工程款,沈启华尚欠原告的5,000,000.00元材料款、人工费、税费应由被告杨某清偿。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启华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沈启华于2011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2011年度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沈启华承包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市天旺名都小区1、4标段》工程项目,承包时间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工程保修期届满和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为止,管理费如工程造价50,000,000.00元以内按工程造价1%向原告交纳,若工程造价50,000,000.00元以上按工程造价0.5%缴纳,沈启华在实际施工期间,原告曾为其垫付材料款和人工费,2015年6月23日,沈启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等总计6,871,440.48元”,沈启华于2017年10月1日去世,被告杨某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兰旭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继承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沈启华与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东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旭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贵院审理过程中。在诉讼过程中,沈启华因患肺癌于2017年10月1日去世,未留遗嘱,其父母已去世,法定继承人为申请人杨某(系沈启华妻子),沈骄扬(系沈启华、杨某独生女》),因沈骄扬放弃对沈启华的继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现申请人杨某向贵院申请参加沈启华与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东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旭东在贵院的诉讼案件,承继该案的诉讼,请准许。”该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吉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工程欠款21,598,946.62元,同时判决杨某赔偿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误工期损失853,687.20元和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维修费用损失187,509.80元,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欠条、沈启华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表、(2012)长汽开民初字第482号、(2012)长高开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2017)吉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杨某参加诉讼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欠条、沈启华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表、(2012)长汽开民初字第482号、(2012)长高开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2017)吉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继承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曾为被继承人沈启华垫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等费用6,871,440.48元的事实和被告杨某继承沈启华遗产份额为2100余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清偿垫付款项5,00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继承人沈启华于2017年10月1日去世,被告杨某继承遗产份额远超过应当承担债务的金额,故被告杨某应在继承沈启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5,000,00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沈启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垫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5,000,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其方
人民陪审员 姜雪
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