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赵金与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04民初1406号
原告:赵金,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松宇花园2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被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材料款共计:240,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承建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佳园路与光谷大街交汇天旺名都小区,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砂、石等建筑材料,经2012年9月15日第一被告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40,910.00元拖欠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材料款至今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庭前撤回对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工程天旺名都小区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其他建筑材料供应商起诉被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案件曾经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两审判决均认定,因为该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左桂生、满光印、***出具,基本事实与另外系列案件事实一致。依据生效判决应当认定本案的债务人并非二被告,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14.00元返还给原告赵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守超